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04號
TPDV,111,勞簡,20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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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劉品清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姿又即興南牛仔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居址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1 樓興南牛仔服飾店擔任服務人員、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首日上班與被告 一同搬運木櫃,該木櫃突然破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膝挫傷傷口長3 公分、左小腿挫傷傷口長10公分、左 大腿急性肌膜炎(挫傷引起),以及左骨骨頸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雖仍繼續到班,然被告先於109 年7 月18日要求其先在家中休養並清償同年月13日至當日共6 日 工資6,000 元,迨其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請事假2 日後,被 告竟要其此後毋庸到職,並祇於同年8 月2 日、同年9 月間 就系爭事故給付7,995 元、5,000 元後即未予聞問。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本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系爭事故發生實係被告未注意、



檢查、修繕該老舊木櫃所致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應屬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規定亦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 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復依不同請求權基礎而異,且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高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金額,故以22萬8,190 元為請求:
 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22萬8,190 元(原為24萬 1,185 元,扣除被告前給付共1 萬2,995 元): ①不能工作損失9 萬9,000 元: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回診得 知須休養、回診至少至同年10月底,故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 7 月23日起至同年10日31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②醫療費用8 萬9,925 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勢致診所就診花費 1,960 元、620 元,並因系爭傷勢有接受疤痕雷射手術及使 用除疤凝膠及貼片需求預估花費8 萬4,000 元,應得向被告 請求。
 ③其他費用2,260 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沖洗照片790 元,並 花費車資1,470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
 ④精神慰撫金5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 有相當痛苦,故為此等請求。
 ⒉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8 萬8,005 元: 原告自110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所 致傷勢醫療中,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共101 日,以系爭事故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1, 000 元計算為10萬1,000 元,扣除被告前給付共1 萬2,995 元後所得。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免供擔保 ,或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觀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自悉。
 ㈡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7 月14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詎工作當日即因被告過失未注意、檢查修繕木櫃,致木櫃 突然破裂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曾給付 共1 萬2,995 元等事實,業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林永正 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與檢查通知單、國醫中心放射診斷部X 光檢查報告、付款 簽收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 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甲第101 頁至第139 頁、第5 頁至第 10頁)。又被告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且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甲 第141 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謂原 告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系爭傷勢乃原告在被告指 揮監督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同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及補償責任,本院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惟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 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 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 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 ,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得請求5 萬4,000 元:原告雖主 張其於109 年8 月13日回診後方知須休養至同年10月底,惟 觀其所提診斷證明書、X 光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3頁、第39頁),全未提及自須休養至109 年10月31日之積 極證明,本院認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被告曾表示僅見係開立原告宜休養至109 年9 月14日診斷 證明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認以此日作為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屆至日應屬可認,並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判斷系 爭契約於109 年9 月14日業已終止,故依原告主張日薪1,00 0 元計算109 年7 月23日至同年9 月14日期間共54日,其應 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5 萬4,000 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8 萬4,620 元,應屬有據:原告雖 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花費1,960 元、620 元,並有需接受疤痕 雷射手術及使用除疤凝膠、貼片等花費8 萬4,000 元需求, 但僅其中8 萬4,620 元所示病名與系爭傷勢位置相合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 頁),其餘或未提出單據,或全為110 年7 月間至精神醫學 部、精神科就診之單據,難謂與系爭傷勢相關,是原告僅得 請求8 萬4,620 元。
 ⒊其他費用部分,難認有據:原告雖提出照片沖洗收據、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等開立日期為110 年3 月19 日、同年7 月19日,與其就診日期無關,且本案卷證資料中 未見有何使用所稱照片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洵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應得請求3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勢,於109 年7 月14日就診後多次治療,尚有需接受疤 痕雷射手術治療之情事,是其精神上定有一定之痛苦,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但 不知目前工作,且其名下僅109 年間有不過10萬元之薪資所 得,110 年間則毫無薪資所得之家庭生活財產經濟狀況;被 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牛仔服飾店,又伊名下僅利 息所得,但有不動產及股票等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卷 外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 院卷甲第3 頁、第79頁、第101 頁至第139 頁),是以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請求範圍中之16萬8,620 元(計算式:54,000+ 84,620+30,000=168,620 ),為有理由,應足採認。又因 被告前曾給付1 萬2,995 元乙節,乃原告自述且予扣除在案 ,則扣除此等金額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15萬5, 625 元(計算式:168,620 -12,995=155,625 ),自屬有



理。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又被告係於111 年8 月26日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 憑採(見本院卷甲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請求項目中僅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 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5,625 元,及自11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68%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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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