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41號
TPDV,111,亡,14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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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小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蕙蘭失蹤人王小三之女,王小三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65年12月26日在日本種子海峽 附近乘巴商天使船務有限公司黛美得輪海難失蹤,迄今生死 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健保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 押紀錄、入出境紀錄、殯葬紀錄、失蹤案件及協尋紀錄,亦 均查無失蹤人於65年7月之後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勞保及就 保資料、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 、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函在卷可憑,可認失蹤人於65年12月26日即處於失蹤狀態 ,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而 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 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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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