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28號
TPDV,110,重訴,52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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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壹仟貳佰肆拾叁萬陸仟叁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柒仟零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億壹仟貳佰肆拾叁 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合 稱被告,分稱其名)就其等所有坐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下稱系爭 重劃區)內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等110筆土地(下稱 系爭重劃前土地,各別地號則以各地號稱之)以自辦市地重 劃方式開發後(下稱系爭重劃案),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 地約2萬7,186.1坪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約定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價金出售原告。原告得選擇購買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所示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或附件五所 示方案二(下稱方案二)買賣標的位置及面積圖所示之重劃 後土地,總價各為16億6,019萬元或17億5,917萬元。兩造嗣 於97年5月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委託費用改由被 告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價款計算方式變更為每坪加計重劃作 業費用4萬元,合計每坪45萬元;買賣總價方案1變更為18億 2,216萬元、方案2變更為19億3,080萬元。簽約後原告已於9 7年5月間支付第1期價款8,911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28 日、99年11月5日函詢被告重劃進度及催告被告儘速出面處 理,將依約給付第2期款1億3,367萬元,然被告收受送達後 ,仍未置理。
㈡詎被告已於99年9月間將方案1、2坐落位置土地中之824-2、8 24-3、824-8、824-9、824-10地號(嗣於99年10月5日分割 出824-11、824-12、824-13、824-16、824-17、824-189、8 24-19、824-20、824-21地號,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輾轉出售訴外人亞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嗣於104年11月26日土地 重劃完成登記時,由亞昕公司分配取得重劃後系爭38地號土 地。致原告喪失選擇權,受有若系爭買賣契約順利履行,系 爭38地號土地面積為3,886.73平方公尺折合為1,175.74坪, 則以105年8月時之每坪115萬元市價計算,與原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應付價金每坪45萬元抵銷後之差額為每坪70萬元,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8億2,301萬8,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1,175.74×〈1,150,000-450,000〉=823,018,000)。又原 告於106年3月22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前揭存證信函業 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應以106年3月 24日作為前揭損害賠償計息起日。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億2,301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重劃後土地尚未存在,重劃 前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建築使用,重劃完成而分配取得之土 地始能建築使用,系爭買賣契約既於重劃前簽訂,當時並無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存在,屬於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自無 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系爭契約 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亦欠缺標的物自始無從確定之有效要件



,兩造約定係被告以參與重劃之土地,依重劃配地結果,以 將來可分配取得「方案1」或「方案2」土地為買賣標的物, 並非以「方案1」或「方案2」土地為買賣標的,而自辦土地 重劃,係屬重劃會依市地重劃辦法實施重劃土地之分配,非 被告所能左右,且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方案1」或 「方案2」內土地,重劃前大多非屬簡慶輝等4人單獨所有, 甚至非屬簡慶輝等4人所有或共有,則依原地原位次及共有 土地僅能分配為共有之原則,簡慶輝等4人依重劃辦法配地 結果,顯不可能分配取得「方案1」或「方案2」之土地交付 原告,可知系爭買賣標的,自始即欠缺給付可能之要件,其 契約構成原始的給付不能而無效。
㈡原告委由被告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 )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務,被告與豐華公司簽立委辦重劃開 發合約(下稱委辦開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實屬兩造與豐 華公司三方不當之私串行為,含有不法手段及目的,即意圖 不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市地重劃,意圖以不為人知方式 操控市地重劃之進行與結果,其違反市地重劃之公共秩序極 其明顯,故系爭買賣契約其意圖取得之買賣標的,夾雜手段 及目的之不法,欠缺社會之妥適性,自屬違背公序良俗。又 兩造補充協議書第肆點辦理時程之約定,係指該重劃案重劃 工作完成之終期約定,亦即買賣標的給付不能情形是否得藉 由豐華公司受任處理重劃土地開發事務,將農業用地變更為 建築用地,以除去其給付不能情形之終期約定,終期屆至既 仍不能藉由豐華公司處理重劃工作,將其給付不能情事除去 ,而雙方又未再續約,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自 屬無效而不存在。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與委任豐華公司之委辦開發契約屬聯立契約 ,其存廢有依存關係,已如上述,茲因該系爭重劃區之重劃 事務,已由系爭重劃會委由他人處理,故豐華公司受任處理 之事務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 負給付義務,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亦免給付義 務,契約欠缺存續之必要性及有因性,該委任關係因雙方免 付給付義務而當然消滅,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歸於消滅,原告本於已消滅而不存在之契約為 請求,顯非有據。縱認委辦開發契約有效,伊等已於106年1 0月12日發函解除該契約,復於107年3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積極 辦理土地重劃,重劃案仍無法於99年11月底完成,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屬契約之終



期或解除條件,倘重劃事務於期限屆至時尚未完成,除經延 長外,系爭買賣契約即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目的在於 方案1或2土地整批交易,以達建築需求,是買賣標的土地為 不可分,原告於本件請求一部履行,與債務本旨不符。另原 告負有先給付第2至4期買賣價金22億1,299萬元,或同時履 行之義務,不得將價金抵銷損害賠償額。末縱認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有理由,原告僅支付第1期價金8,911萬元,不及全部 價金之1/20,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符合契約正義等值原 則,應以其以支付價金比例計算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385至388頁,本院卷二第 511頁、卷二第487頁,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 字):
㈠兩造於97年3月7日就被告系爭重劃案可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7頁),約定由原告以 每坪41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重劃後土地,被告應於重 劃後將系爭買賣契約方案一(本院卷一第45頁)或方案二( 本院卷一第47頁)所示買賣標的位置及面積圖所示之重劃後 土地,原告依配地結果通知被告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為交易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就重劃標的參與重劃案 ,由原告委由被告指定之豐華公司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務, 美亞公司與豐華公司所簽委辦開發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連 帶關係,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責任,與豐華公司簽訂之委 辦開發契約,依約定解除、終止時,系爭買賣契約亦連帶解 除、終止。
 ㈢兩造於97年5月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49頁),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原告同意支付豐華 公司之委託費用改由被告支付,而土地價款每坪加4萬元之 重劃作業費用計入土地價款,合計每坪45萬元。同約肆、辦 理時程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99年11月完成兩造契約內約定 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 兩造或豐華公司之責任時,經兩造協議後,每次可得以延長 一年計。
 ㈣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日,兩造合意由被告與豐華公司 簽立委辦開發契約。同日被告另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開發契 約,辦理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本院卷一第433至452 頁)。簽立上開委辦開發契約時原告不在場。
 ㈤原告於97年3月、5月間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合計給付第1期價款8,911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提供系爭重劃 前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億5,832萬2,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
簡茂男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嘉成、簡嘉 興等7人發起成立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並於98年10月5日申請 核定,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其以98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 第09808610803函核定重劃區範圍,系爭重劃案總面積為179 ,683.64平方公尺,其中國有財產屬土地面積為58,297.14平 方公尺重劃會會員總人數為255人。簡茂男籌備會之代 表人。
 ㈦系爭重劃案籌備會前於98年11月16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 提報重劃計畫書件,經改制前之臺北縣○○○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核准予附條件審核通過。 ㈧系爭重劃案籌備會於99年5月21日通知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該次大會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未參與投票,無 法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重劃土地面積未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同意,致重劃會無法成立。 ㈨原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5日函詢被告系爭重劃案之重 劃進度,並催告渠等儘速出面處理,將依約給付第2期款1億 3367萬元,業經被告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67、71頁)。 ㈩系爭重劃會籌備會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 任理監事成立重劃理事會後,由理事會將重劃會章程、會員 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經改制 前之臺北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當 選理事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 男、簡慶銘,並以簡茂男理事主席,當選監事為簡嘉成, 並於章程指定由豐達公司負責籌措支付系爭重劃案之經費簡詩韻簡嘉興簡嘉成各為被告之子女(本院卷一第455 至461頁)。
系爭38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國光段824-2、824-3、824-8 、824-9、824-10、824-13、824-16、824-17、824-18、824 -19、824-20、824-21(本院卷一第85頁),於97年3月及5 月間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時,上開重劃前國 光段824-2、824-3、824-8、824-9、824-10地號土地為簡慶 煌、簡慶銘簡慶星3人(下稱簡慶煌3人)所有,嗣經簡慶 煌3人於分別於97年10月14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 將上開國光段824-2、824-3、824-8、824-9、824-10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 瑩、簡瑞瑤簡宏宇。其中簡瑞瑩於98年12月1日再將持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簡周慧芬。另國光段824-9地號土



地受贈人簡嘉喆於99年3月30日再將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大偉。嗣於99年9月24日上開國光段824-2、824-3 、824-8、824-9、824-10地號土地受贈人再將持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本院卷 二第341至348頁)。99年10月5日上開土地分割情形:824-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24-13地號土地。824-8地號分割增加824 -16、824-17地號土地。824-9地號分割增加824-18、824-19 地號土地。824-10地號分割增加824-20、824-21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86頁)。
系爭重劃案於104年11月26日完成重劃後重劃土地登記。系爭 38地號土地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亞昕公 司(本院卷一第85頁至86頁)。
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方案二履行 ,業經送達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77頁至82頁)。 原告於106年3月22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0054號存證信函, 以方案二買賣標的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抵銷依系爭買賣契約應 付價金,所剩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並於翌日送達(本院卷一 第135頁至147頁)。
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信維郵局第218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其已終止與豐華公司間之系爭自辦重劃合約,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亦隨之終止(本院卷一第589至5 99頁)。嗣被告再於107年3月19日以內湖郵局第000-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原告 於107年3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01至614頁) 。
豐華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函覆被告:台端等以臺北信維郵局 第18748號存證信函終止貴我雙方於97年5月2日簽訂之自辦 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目的,顯係為故意拒絕給付委任報酬 ,本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請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2 億789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 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以國史館郵局406號存證信函回復豐華公 司(本院卷一第573至5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重劃後土地之 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系爭38地號土地之損害,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 效,應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確定判決(下稱高院149號確定 判決,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爭點效等語,被告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締約時系爭重劃後土地並不存在,且重劃後係採「 原地原位次」原則分配土地,其等無法取得重劃後系爭土地 ,兩造約定屬自始給付客觀不能,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經查 ,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卻將買賣標的中之新北市板橋區國光段824之2、824 之3、824之8、824之9、824之10等土地,分別贈予訴外人簡 宏宇、簡瑞瑩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簡瑞瑩 復將受贈土地轉贈其母即訴外人簡周慧芬;嗣簡宏宇、簡周 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再於99年7月27日 與亞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 並於99年9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連同被告4人、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 勳、簡瑞瑤簡周慧芬(下稱簡慶輝等10人)、簡瑞瑩、亞 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10人及訴外人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於其等給付8, 911萬元之同時,將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經本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本訴及反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反訴部分則判決原告應於被告共同給付 8,911萬元本息同時,將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9 號判決廢棄上開命被告給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高院14 9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一 第163至167頁)。
 ⑶高院149號確定判決中被告之主張:「重劃後土地分配,採『



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其原則,伊等無可能取得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之土地分配區位,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該不能之情形於訂約時已經存在且無法除去 ,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 語(本院卷一第151頁),經高院149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兩造於97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即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款8,911萬 元,上訴人(即被告)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雙方 係以『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 展單元內,經重劃後上訴人可配回如系爭買賣契約(即本件 系爭契約)附件四、附件五所示2方案土地,由被上訴人擇 一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五、㈠ 、㈡、㈣所示,首堪認定。揆諸兩造訂約時該2方案涵蓋之823 -6地號為簡慶輝單獨所有,824-4地號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共有,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並無不能實現債務本旨之 情形。雖其餘817-5、825-3、826-3、827-3、828-2、833、 834、835、836等地號土地,部分為簡慶銘簡慶星與第三 人共有,部分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且重劃計畫書經 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於1年6個月期 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2項)。然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未開始辦理, 各該筆土地復無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或其處分在物理上、 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所 出售者為第三人之土地,或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亦非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 契約尚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尚處於籌備階段,被上訴人明知上 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持分不多,且重劃後係採『原地原位次』 原則分配土地,卻仍於重劃前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區位、面積 加以特定,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洵非可取。」等語 (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 出之證據相同,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高院149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被告 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乙節,原告主張應受高院14 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等語(本院卷第15頁),應值採信



,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職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 無效,其等無給付系爭重劃後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委無可 採。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 ,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隱瞞系爭重劃會與其他參與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為規避政府之監督,於系爭重劃會尚未成立 前,兩造即私下合謀指定由豐華公司處理重劃事務,企圖藉 由豐華公司於處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之事務時,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指方案1或方案2土地劃歸其等所有,以便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悖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等語。 原告則主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所定之土地重劃進行需徵求同 意書、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擬定計畫書等,須有自辦市地重 劃開發公司之參與,故委託豐華公司辦理,兩造於重劃會成 立前先行擬定重劃範圍,並約定將被告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出 售予原告,系爭契約屬私法自治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 語。
 ⑶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 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 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 之自主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2款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並以自辦市地重 劃區内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於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 程序應先行為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籌備會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 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 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並 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應由一人為監事,其 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會權責包含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 異議之協調處理等,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會員大 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 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權責包 含審議擬辦重劃範圍、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追認理事會對重 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可 見具有決定重劃土地範圍及分配結果之重劃會理事會、會員 大會組成及決議均具有一定法定程序。審酌委辦開發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在重劃作業期間,甲方(即被告 )應配合乙方(即豐華公司)辦理重劃所需證件及簽署文件 ,並依甲方通知時間出席會議,未能親自出席者,應出具委 託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代理出席,以利重劃作業之推動。甲方 同意擔任本重劃區理監事並至少取得過2/3以上之理監事席 次,並於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上無條件同意豐華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負擔全區開發費用後,取得全 部之抵費地,同時該理監事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推動本重劃 會之運作,但乙方應提名擔任理監事人選,且由甲方選任 之。」等語,有委辦開發契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8頁 )。可知委辦開發契約係約定被告委由豐華公司協助被告得 於重劃完成時分配取得如委辦開發契約第9條所示附圖三位 置之土地(本院卷一第437頁),而是否確能取得土地,仍 需視系爭重劃會之分配,是以委辦開發契約未有任何違反市 地重劃辦法或以欺瞞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政府取得土地之悖 於公序良俗相關約定。
 ⑷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 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 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 約亦連帶解除、終止」等語(本院卷第32頁);委辦開發契 約第13條約定:「一、本契約與甲方與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 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有連帶關係 ,如依該契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 止;若係甲方因素解約時,甲方應負責賠償乙方之損失。反 之亦同。二、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如係乙方違約所致者, 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如係美亞鋼管廠股份 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所致者,則甲方應代 乙方向美亞、正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439頁)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已因被告另與豐華公司簽立委辦 開發契約後,經委辦開發契約第13條取代而無效。況再細繹 委辦開發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可知,委辦開發契約之效力並



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故,不生委辦開發契約有悖於 公序良俗之情,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形,而發生系爭 買賣契約全部無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因其他參與 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參與訂約,或因未經主管機關審核, 即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 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已於99年12 月1日因期限屆至而當然失效部分:
  被告復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99年 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之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終期 之約定,故兩造於99年11月以後,預定之土地重劃並未完成 ,雙方並未再協議延長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9年11月 底當然失效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於高院149號確定判 決中主張(本院卷一第151頁),149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查系爭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書具有同一契約之效力,為兩 造所不爭執,觀諸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價金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基於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第3款、 第4款所應履行之約定事項,亦包括依公告分配結果交付產 權移轉所需證明文件並用印,又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係關於『 辦理時程』之約定,其內容為:『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 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 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等字,未有任何關於附解除 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之記載,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第4項約定:『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 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 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 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 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等字,僅在系爭買賣契約如 發生上開約定事由時,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前揭辦理時程屆至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或解 除,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及違約罰責約定:『 一、任一方延遲行為,若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 但延遲方應就延遲給付標的加計利息支付他方,延遲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三 、甲方(即原告)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經送達逾十日仍未支付 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等字,顯見 兩造僅就雙方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時,定有加計遲延利息之罰 則,如欲解除契約,亦須依民法有關給付遲延規定,經催告



程序,而非一經遲延即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上述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並未有契約效力之約定,所定辦理 時程應認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如本件重劃案至99年11月仍未 完成,倘符合協議延長要件,雙方得延長一年,倘有可歸責 情形(本件被告有前揭違約情形如前所述),則「應依兩造 上開約定或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辦理」,洵非當然即生 系爭買賣契約失效或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案 未能於99年11月前完成,依補充協議書第肆點關於99年11月 『辦理時程』之約定,及系爭自辦重劃開發合約第7條同有辦 理時程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屆至或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效,其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均非可採。」等 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則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 所提出之證據相同,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高院149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 被告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 期限屆至而失效乙節,應受14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本 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 ,被告於本案復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 等語,洵屬無據,應無足採。
⒋系爭契約是否因系爭重劃會未委任豐華公司進行重劃開發事 宜而無效或得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解除契約,除當 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 權不得為之。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者,必以債務 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未違約 之一方。
 ⑵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如委辦開發契 約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亦連帶無效,因重劃事務 已由系爭重劃會委由他人處理,故豐華公司受任處理之事務 已屬給付不能,委辦開發契約無效,縱認委辦開發契約有效 ,其亦已因豐華公司無從處理受委任處理重劃事務而終止、 解除委辦開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亦應得合法解除、終止之 等語。原告則主張委辦開發契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 指之合約,且高院14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時,已合意改由被告與豐華公司另行簽訂委辦開發合約 ,豐華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不得以豐華公司未從



事委辦開發事項據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得解除、終止 系爭契約等主張。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 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契 約甲乙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 亦連帶解除、終止」、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將『重劃 標的』參與重劃案,並委由乙方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辦重劃開發 合約書應另行簽訂,且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本院卷 一第31頁),兩造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前言定明 :「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雙方簽定之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中第七條委任事項,原甲方同意支付豐華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委託費用;經雙方協議後改由乙方支付委託費用予豐 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第1條約明:「合約中之土地價 款由每坪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另加上每坪新台幣肆萬元之重劃 作業費用計入土地價款,因此修正後土地價款為合計每坪新 台幣肆拾伍萬元整計算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被 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當日亦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開發契約 ,有委辦開發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至451頁),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由原告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開發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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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