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00號
TPDV,110,勞訴,30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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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賢
反訴被告 王超賢
王重皓
王重凱
王超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雅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兆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 ,53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反訴被告王超賢王重皓應就其中1,628,084元及其利 息,與反訴被告兆全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20,404元由反訴被告兆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 訴被告王超賢王重皓應就其中17,137元,與反訴被告兆全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下稱兆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超 賢,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73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稱簡雅 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兆全公司提起反訴(卷第191



頁),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非不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簡雅敏提起反訴時,聲明請求命 兆全公司給付簡雅敏2,422,411元及其利息,111年5月25日 具狀追加王超賢王重皓王重凱王超立(以下分稱其名 ,合稱王超賢等人)為反訴被告,同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後述簡雅敏反訴主張部分(卷第258、622頁),兆全公司 於訴之追加、兆全公司與王超賢等人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第323至324、371至372、633頁) ,視為同意追加、變更。
兆全公司方面:
 ㈠本訴主張:簡雅敏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兆全公司,負責Neo19商場LED牆面廣告銷售業務,109年2 月間與訴外人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星傳媒體事業處(下稱陽獅公司)洽談廣告委刊合約時,逾越 權限,擅自代表兆全公司與陽獅公司約定價金回饋189萬元( 下稱系爭回饋金),兆全公司不知情而與陽獅公司簽約後, 經陽獅公司提出簡雅敏製作之回佣表(下稱系爭回佣表)要求 履行退佣,始知其事,乃與陽獅公司簽訂策略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支付陽獅公司系爭回饋金,致受有損 害;簡雅敏違反其與兆全公司所訂僱傭、獎金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簡雅敏應秉持專業、誠信原則,從事一 切行為及履行一切義務,對兆全公司負完全責任之約定,致 兆全公司受損害,兆全公司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雅敏賠償189萬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簡雅敏給付兆全公司18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兆全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簡雅敏與兆全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44號 (原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事件,就僱傭契約終止及工作 酬金調解成立,簡雅敏再請求兆全公司給付銷售獎金,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兆全公司於1 09年5月31日與簡雅敏終止僱傭契約時,當年度LED廣告牆淨 營業額僅8,397,143元,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1680萬元, 且銷售獎金非屬工資,簡雅敏離職後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發給銷售獎金;簡雅敏為求簽約達成銷售獎金發放條件, 擅自代表兆全公司與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兆全公司毋須發給銷售獎金;兆全公司因受簡雅敏詐 欺而於109年2月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獎金協議),同意 將銷售獎金發放門檻調降為1500萬元,然已於同年7月2日發 函向簡雅敏表示撤銷之,故銷售獎金發放門檻仍為1680萬元 ;倘認兆全公司應發給銷售獎金,計算淨營業額尚應扣除簡 雅敏超賣廣告委刊秒數予陽獅公司,致兆全公司須支付建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之補償費100萬元,兆全 公司並以損害賠償債權189萬元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簡雅敏反訴
簡雅敏方面:
 ㈠本訴辯稱:簡雅敏與陽獅公司洽談廣告委刊合約時,向陽獅 公司提出系爭回佣表,僅供雙方討論,未據以與陽獅公司約 定系爭回饋金,最終交易條件仍待兆全公司確認,兆全公司 是為自己利益考量而與陽獅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兆全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簡雅敏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兆全公司109年度LED廣告牆營業收入24,797,143 元,扣除貝立德回饋金105,000元及陽獅公司回饋金180萬元 後,年度淨營業額為22,892,143元,簡雅敏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系爭獎金協議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86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兆全公司就超出1500萬元部分,發 給25%銷售獎金1,973,036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簡雅敏為兆全公司之債權人,兆全公司 於110年11月26日將資本額200萬元減少為10萬元,卻未通知 簡雅敏,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其減 資不得對抗簡雅敏,且兆全公司未依法減資卻將股款退還股 東,致現金僅餘322,452元,不足清償簡雅敏之銷售獎金債 權,王超賢等人為兆全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簡雅敏得依公 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王超賢等人就簡雅敏所受損害1,650,584元,與兆全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兆全公司給付簡雅敏1, 973,03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王超賢等人應就其中1,650,584元及利息,與兆全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王超賢等人方面:
 反訴辯稱:兆全公司減少資本簡雅敏請求銷售獎金無關,且 減資時未通知債權人,僅不得對抗債權人,兆全公司仍對債權 人負清償責任,簡雅敏未因此受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簡雅 敏之反訴
本院之判斷:




 ㈠兆全公司請求簡雅敏賠償189萬元,為無理由:  ⒈兆全公司主張:簡雅敏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 止受僱於兆全公司,負責Neo19商場LED牆面廣告銷售業務 ,惟無權自行評估、決定、承諾回饋或商業條件,109年2 月10日送交兆全公司簽核之陽獅公司廣告委刊合約未記載 系爭回饋金,兆全公司於109年6月5日經陽獅公司以電子 郵件告知有系爭回饋金,其後與陽獅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支付陽獅公司189萬元等情(卷第93至95頁),已提出 系爭契約、廣告委刊書、電子郵件與系爭回佣表、策略合 作協議書為證(原證1、2、4、4-1、5),簡雅敏亦不爭執( 卷第123、372頁),堪信屬實。
  ⒉惟兆全公司主張:簡雅敏逾越權限,擅自代表兆全公司與 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兆全公司不知情而與陽獅公司 簽訂廣告委刊合約後,因支付陽獅公司系爭回饋金而受有 損害等語,簡雅敏否認之,辯稱:其與陽獅公司洽談廣告 委刊合約時,向陽獅公司提出系爭回佣表,僅供雙方討論 ,未據以與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最終交易條件仍待 兆全公司確認,兆全公司是為自己利益考量而與陽獅公司 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等語。審酌兆全公司雖提出陽獅公司媒 體購買經理賈麗英(Coco Chia,原證13)於109年6月5日所 寄郵件及系爭回佣表(原證4、4-1)、媒體資源整合管理總 監林文崢(Alice Liny,原證13)於同年7月2至3、13日所 寄郵件(原證12)為證,惟簡雅敏既然否認曾依系爭回佣表 與陽獅公司約定回饋金,系爭回佣表又無任何簽名或蓋章 ,尚難僅憑陽獅公司片面之詞,遽認簡雅敏曾代表兆全公 司與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何況,依賈麗英於109年6 月5日郵件表示「因為我們現在會季款項付清後再結算季 的退佣(價差),怕你不清楚怕到時損害我們公司的權益, 附件(指系爭回佣表)是雅敏之前做給我的,再麻煩到時要 確實履行」等語(原證4)及林文崢於同年7月2日郵件表示 「貴司同意星傳媒體提供媒體專業刊物服務,貴司以服務 費方式給付予星傳,附件,策略合作協議合約,需雙方訂 約用印,請貴司,審閱附件合約,填寫立協議書人甲方完 整資料,若同意,請貴司一式兩份先用印後提供給我,以 進行我方用印,合約完成後,星傳媒體提供貴司採購內容 」等語(原證12),可見賈麗英固然提出簡雅敏製作之系爭 回佣表,向兆全公司表示「到時要確實履行」等語,其後 林文崢卻以兆全公司同意陽獅公司提供媒體專業刊物服務 、兆全公司給付服務費為由,提出策略合作協議合約,請 兆全公司審閱,且兆全公司與陽獅公司最終簽訂系爭合作



協議之內容包括陽獅公司提供兆全公司「定期與不定期的 專業與研究報告」、「廣告與媒體策略與市場分析」及「 相關的諮詢服務」,兆全公司則給付陽獅公司報酬含稅總 額189萬元(原證5),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是由陽獅公司提出 要約,經兆全公司同意而成立,且兆全公司是因陽獅公司 提供服務而給與報酬,縱然報酬含稅總額與系爭回佣表所 載回佣總額相同,亦難認是簡雅敏代表兆全公司與陽獅公 司約定之回饋金。故簡雅敏辯稱:其與陽獅公司洽談廣告 委刊合約時,向陽獅公司提出系爭回佣表,僅供雙方討論 ,未據以與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最終交易條件仍待 兆全公司確認等語,並非無據。又兆全公司因簽訂系爭合 作協議而給付陽獅公司之報酬189萬元,應是受領陽獅公 司所提供服務之對價,此外仍得繼續依廣告委刊合約向陽 獅公司收取委刊價金,則簡雅敏辯稱:兆全公司是為自己 利益考量而與陽獅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等語,亦非無據 。
  ⒊綜上,兆全公司以簡雅敏逾越權限,擅自代表兆全公司與 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致 兆全公司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89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雅敏賠償189萬元, 為無理由。
 ㈡簡雅敏請求兆全公司發給銷售獎金1,950,536元,為有理由:  ⒈簡雅敏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LED廣告牆銷售獎金」 約定「年度淨營業額達1680萬元(未稅)部分,超出部分抽 成25%;於超出當月份開始發放銷售獎金。(淨營業額定義 即營業收入減去回饋金及交際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其 它形式回饋廠商等方式)」,系爭獎金協議第1條變更上開 約定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方(簡 雅敏)LED廣告牆計算獎金標準調整為年度淨營業額1500萬 元(未稅),超出部分抽成25%;於超出當月份開始發放銷 售獎金。(淨營業額定義即營業收入減去回饋金及交際等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以其它形式回饋廠商等方式)」等情 ,核與兆全公司所提系爭契約(原證1)、簡雅敏所提系爭 獎金協議(反原證2)相符,兆全公司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兆全公司辯稱:其109年度LED廣告牆未稅營業收入為 24,797,143元,如認兆全公司應給付簡雅敏銷售獎金,計 算年度淨營業額時,應扣除貝立德回饋金105,000元及陽 獅公司回饋金189萬元等語,核與所提109年損益表(反被 證5)相符,簡雅敏亦不爭執(卷第377頁反訴準備狀),堪 信屬實。




  ⒉其次,簡雅敏主張:兆全公司應依系爭獎金協議第1條約定 ,發給簡雅敏銷售獎金等語,兆全公司雖否認之,惟所辯 情節(詳如下述⑴至⑷),簡雅敏均否認之,經核尚不足採。 故簡雅敏依系爭獎金協議第1條約定得請求兆全公司發給 之銷售獎金,在1,950,536元(24,797,143元-105,000元-1 89萬元- 1500萬元=7,802,143元,7,802,143元×25%≒1,95 0,5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486條、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兆全公司自109年12月31日 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
   ⑴兆全公司雖辯稱:簡雅敏與兆全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勞移 調字第44號(即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事件,就僱傭 契約終止及工作酬金調解成立,簡雅敏再請求兆全公司 給付銷售獎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等語,惟銷售獎金不在簡雅敏上開事件請求 範圍(反原證4起訴狀、原證11調解筆錄),兆全公司所 辯不足採。
   ⑵兆全公司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31日與簡雅敏終止僱傭 契約時,當年度LED廣告牆淨營業額僅8,397,143元,未 達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1680萬元,且銷售獎金非屬工資 ,簡雅敏離職後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銷售獎金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4條關於LED廣告牆銷售獎金約定: 年度淨營業額達1680萬元(未稅)部分,超出部分抽成25 %,於超出當月份開始發放銷售獎金等語(原證1),以及 系爭獎金協議第1條變更上開條件為: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簡雅敏LED廣告牆計算獎金標準調 整為年度淨營業額1500萬元(未稅),超出部分抽成25% ,於超出當月份開始發放銷售獎金等語(反原證2),可 見簡雅敏於109年間為兆全公司銷售LED廣告牆之營業收 入,使兆全公司當年度淨營業額達1500萬元(未稅)以上 時,兆全公司即應依系爭獎金協議第1條約定,就超出1 500萬元部分發給簡雅敏25%銷售獎金,此約定既未限制 簡雅敏於發放獎金時必須在職,兆全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
   ⑶兆全公司雖辯稱:簡雅敏為求簽約達成銷售獎金發放條 件,擅自代表兆全公司與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兆全公司毋須發給銷售獎金等語, 惟簡雅敏否認之,且兆全公司辯稱:簡雅敏擅自代表兆 全公司與陽獅公司約定系爭回饋金等語,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自難認簡雅敏如何以不正當行為促使銷售獎金 發放條件成就,故兆全公司所辯不足採。
   ⑷兆全公司雖辯稱:其因受簡雅敏詐欺而簽署系爭獎金協 議,同意將銷售獎金發放門檻調降為1500萬元,然已於 109年7月2日發函向簡雅敏表示撤銷之,故銷售獎金發 放門檻仍為1680萬元等語,惟簡雅敏否認之,兆全公司 又未舉證證明如何受詐欺,所辯不足採信。
   ⑸兆全公司雖辯稱:計算淨營業額尚應扣除簡雅敏超賣廣 告委刊秒數予陽獅公司,致兆全公司須支付建鑫公司之 補償費100萬元等語,並提出LED廣告牆委託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經營合約)、協議書及存款憑證為證(反被證3 、4),惟簡雅敏否認之,並主張:上開補償費非屬系爭 獎金協議第1條所稱回饋金及交際等費用,且兆全公司 與陽獅公司簽約時,對於廣告委刊秒數並未異議,建鑫 公司負責人王超立與兆全公司負責人王重凱是父子,上 開補償金額是兩人隨意記載等語。審酌兆全公司不爭執 王超立王重凱是父子,且上開協議書固然記載兆全公 司因違約造成建鑫公司損失,應補償建鑫公司109年8月 至12月未能取得播放時段之損失100萬元(未稅)等語(反 被證4),惟系爭經營合約所載委託經營期間始自108年1 2月21日(反被證3),而兆全公司與陽獅公司所定廣告委 刊期間始自109年2月13日(原證3),前後相距僅約2個月 ,難認兆全公司與陽獅公司簽約時不知是否有超賣廣告 委刊秒數而違反系爭經營合約之情形,何況兆全公司所 提存款憑證僅記載建鑫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10 日存入105萬元(反被證4第2頁),無從得知何人存入, 兆全公司又未舉證説明上開補償費如何屬於計算淨營業 額得扣除之「回饋金及交際等費用」等情,可見簡雅敏 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兆全公司所辯不足採。
 ㈢簡雅敏請求王超賢等人就1,628,084元部分,與兆全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監 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時,公司負 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公 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18條之2第2 項規定,公司為減少資本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



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 內提出異議,若不為通知及公告,不得以其減少資本對抗 債權人,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 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 為。
  ⒉簡雅敏主張:兆全公司於110年11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 資本額200萬元減少為10萬元,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 73條第2項規定通知簡雅敏,其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現金 僅餘322,452元等情,有兆全公司所提變更登記表(原證10 )及簡雅敏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月22日函(反原證8)為證,王超賢等人亦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簡雅敏主張:兆全公司減少資本不得對抗簡雅敏, 卻將股款發還股東,致所餘現金不足清償簡雅敏之銷售獎 金債權,簡雅敏因此受有1,628,084元之損害(1,950,536 元-322,452元)等語,並非無據。 
  ⒊王超賢等人雖辯稱:簡雅敏對兆全公司尚無確定之債權, 且兆全公司減資時未通知債權人,僅不得對抗債權人,兆 全公司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簡雅敏未因此受損害等語 。惟簡雅敏依系爭獎金協議第1條約定得請求兆全公司發 給銷售獎金1,950,536元,已如前述,審酌簡雅敏於110年 9月23日與兆全公司調解時,曾請求兆全公司給付全額獎 金(卷第137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53頁兆全公司陳報狀), 則兆全公司於同年11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大幅減少 資本後,縱然對於簡雅敏主張之債權尚有爭執,仍應依公 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通知簡雅敏提出異議, 其未依法通知,逕將絕大部分股款190萬元發還股東(原證 10第2頁),以至於簡雅敏聲請假扣押兆全公司之財產時, 僅扣得存款322,452元(反原證8第7頁),難認簡雅敏未受 損害,故王超賢等人所辯不足採。
  ⒋其次,兆全公司11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王超賢、王 重皓為董事、監察人後,再決議「減少資本190萬元,消 除股份19萬股,每股10元,以現金退還股東」(卷第675頁 議事錄),故其後兆全公司將股款發還股東時,擔任董事 、監察人之王超賢王重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且王超賢有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又是兆全公司股東(卷第673頁) ,王重皓則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所定職務,故簡 雅敏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超 賢、王重皓簡雅敏所受損害1,628,084元,與兆全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王重凱王超立於兆全



公司發還股款時均非公司負責人,又僅曾代表股東大向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卷第671至685頁變更登記 表),難認是兆全公司股東,故簡雅敏依上開規定請求王 重凱、王超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兆全公司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雅敏給付兆全公司18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簡雅敏依系爭 獎金協議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86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兆全公司給付簡雅敏1,950,536元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超賢、王 重皓就其中1,628,084元及利息,與兆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兆全公司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20,404元應由兆全公司負擔,王超賢王重皓則應就其中 17,137元,與兆全公司連帶負擔;其餘反訴訴訟費用由簡雅敏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兆全公司之訴為無理由,簡雅敏反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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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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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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