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7號
TPDM,111,訴,28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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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英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號
、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英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或使其成為領款車手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然因 貪圖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豪」、「邱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卷存 事證不足證明陳寶英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理由如後述),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至同年11月2日11時38分間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提供予「陳子豪」、「邱志 傑」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 、2「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 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本案富邦、一銀帳戶 內。再由「陳子豪」、「邱志傑」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寶 英,使陳寶英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2「提款 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富邦、一銀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攜 帶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以上述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黃秀添李劉素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寶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第5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富邦、一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自稱「陳子豪」、「邱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相信對方要貸款,對方稱要製造金流才能貸款成功, 其係誤遭詐騙集團騙取並使用其交付之本案富邦、一銀帳戶, 其亦為受害人,並沒有詐欺和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11時38分間之某日、時許 ,將名下之本案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訊 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子豪」、「邱 志傑」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本案富邦帳 戶、一銀帳戶內後,被告再依「陳子豪」、「邱志傑」以Line 通訊軟體指示持上開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 自本案富邦帳戶、一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後,攜帶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



第52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秀添李劉素娥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富邦、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本案富邦銀行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憑(偵一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51頁、第53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二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81頁至第188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
㈡被告提供本案富邦、一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並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可資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
⒉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 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 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 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 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 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 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 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 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⒊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 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 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 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 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 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 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 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 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⒋案發時被告係62年11月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乙 情,有其個人年籍資料、警詢時被告自陳之職業欄可按(偵一 卷第9頁、第11頁;偵二卷第7頁),又被告屢次於LINE通訊軟 體對話中向「陳子豪」、「邱志傑」強調自己要上班不方便向 公司請假,僅為上班族、服務業等詞,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足佐(偵二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7頁 、第102頁、第103頁、第122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2頁 、第144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9頁),復於審理中自承 :我之前有辦理疫情的紓困貸款,是跟第一銀行貸款,當時第 一銀行並沒有說要提供帳戶存錢之前把錢提領出來的動作等詞 (本院審訴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款項轉交他人時,為已滿47歲之成年人,不僅非無社會經驗, 更有辦理貸款經驗,況其前辦理貸款時未曾被要求提領款項等 情,亦為被告自承,則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⒌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陳子豪」、「邱志傑」年籍 資料也不認識他們,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是看LINE,對方 稱他是OK忠訓國際貸款業務員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叫我照他 的指示取款,包裝一下這樣我就可以貸款成功,都是用LINE手 機通訊軟體聯絡;我不認識收款的人,不清楚收款人的年籍資 料,也沒有聯絡過,我只是聽從「陳子豪」的指示把錢交給他



,我不知道收款人把我領的款項交給何人;收款人是男生,穿 著adidas衣服褲子,戴著口罩所以看不到對方的臉;對方說要 包裝我的帳戶,說要讓帳戶看起來有錢才能貸款成功;當時LI NE名稱「0K忠訓國際邱志傑」不詳年籍之人打LINE給我,自稱 是0K忠訓國際「邱志傑」,詢問我想貸款多少錢,我告知要貸 款10萬元,對方要我先提供個人資料給「邱志傑」讓公司審核 ,後來又打來說帳戶需要包裝才能順利貸款,「邱志傑」叫我 加LINE名稱「陳子豪」經理,「陳子豪」叫我先拍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存摺之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給他 ,又打LINE給我稱公司會計已經匯錢進去一銀帳戶,叫我先去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至第一銀行ATM分別提 款3萬元及5千元,我就依「陳子豪」指示,到臺北市○○路0段0 00號(7-11超商)外面,將剛提領出共43萬5千元交給一名年 輕男子不詳年籍之人,「陳子豪」就叫我先回家等消息;我都 是聽從「陳子豪」指示,「陳子豪」打LINE給我照他的指示去 雙園富邦銀行,並叫我要帶提款卡、存摺簿,又說OK忠訓國際 貸款會計有匯15萬在我的戶頭裡面,叫我提領出來,再刷一下 存摺拍照給「陳子豪」看,我就照指示去旁邊的萊爾富,將領 完的15萬交給OK忠訓國際貸款業務員,過程中我與該男子幾乎 沒什麼對話,他只是說一句:我是0K忠訓國際貸款業務員,負 責收錢的,我把15萬交給他後,他叫我簽一張委託代付業務合 約書等詞(偵一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72頁)。
⒍綜以被告前開所陳,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時,並未 實際見過「陳子豪」、「邱志傑」本人,相互間亦僅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且係由「邱志傑」主動加被告LINE聯繫。又被告 對於收取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瞭解,亦未曾聯繫過, 竟平白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 供帳戶且領出顯非自己所有的款項予他人。復參以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對方是0K國際貸款公司,後來我也是依照指示去第一 銀行臨櫃領40萬元,我要跟0K國際貸款,(改稱)是0K國際銀 行貸款,(改稱)是代辦,沒有說是跟哪一家銀行貸款等詞( 本院審訴卷第42頁)。是被告先稱與其接洽者為「0K國際貸款 公司」,後改稱為「0K國際銀行貸款」,再改稱為「代辦」, 並稱對方「未說跟哪家銀行貸款」,顯見被告竟連「0K國際」 係「代辦貸款公司」或「銀行」等貸款主要事項,均未曾過問 ,且對於一般貸款人首要瞭解詢問之「借貸銀行為何」此等重 要事項,亦未曾瞭解或詢問。又依被告與「陳子豪」、「邱志 傑」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二卷第81頁至第188頁),可知 「陳子豪」、「邱志傑」僅要求被告告知基本資料及其名下所



有帳戶資料,旋主動匯款大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並要求提領轉 交,無須被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片面允諾以此審 核貸款,顯與貸款業務常規有違。況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 58萬5,300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 之警覺性,然被告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使 帳戶內之款項所在及去向,再陷入不明,因而造成上開侵害及 不法狀況難以回復,不以為意。
⒎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所示,「陳子豪」、「邱志傑」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屢次向「陳子豪」、「邱志傑 」詢問:「我應該不是洗錢人頭戶」、「經理我是規規局局的 上班族(按:應為「矩矩」之誤)」、「為什麼要那麼多帳戶 本子呢」、「你們應該不會當人頭帳戶吧」等詞(偵二卷第91 頁、第135頁、第13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會說人頭 帳戶只是因為聽過別人講,所以我才這樣問等詞(本院訴字卷 一第43頁),足徵被告就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之使用已有預見。再衡諸一般公司員工名片 ,多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員工職稱、手機等項 目,以供收取名片之人取得公司基本資料並得以聯繫該公司員 工,然「邱志傑」提供予被告之名片,只載明「公司名稱、地 址、網址、統編LINE ID」(偵二卷第143頁),就公司電話 、分機,或員工個人電話或手機之尋常通訊方式均付之闕如。 又由被告亦詢問「公司怎麼沒電話」(偵二卷第144頁)以觀 ,益徵被告就「邱志傑」提供之名片及申貸過程,已自覺異常 ,仍率予輕信,顯見其對本案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自明。⒏又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陳子豪」於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 ,屢傳送:「12:40到富邦三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 都要帶著」、「到了跟我說」、「到了補登存摺拍給我,確保 資金有沒有入帳,我會跟你說怎麼做」、「大約多久到呢」、 「提款機領15萬,領好跟我說」、「要分次領,一筆只能3萬 」、「繳回告知我」、「一樣補登存摺拍給我」、「到櫃檯提 領40萬,行員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李劉素娥,資金用途說 跟親友借貸就可以了,櫃檯領完再到提款機領3萬5,000元」、 「排隊幾位輪到你跟我說」、「到你提領的時候跟我說」、「 資金都是公司會計匯款的,妳領好跟我說」、「提款機的也領 好了嗎」之LINE訊息(偵二卷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足見「陳子豪」先明確指定被告到達富邦銀行之時間,並要 求被告逐一回報提領之詳細過程,並逐一指示被告須分次提領 ,甚且教導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時回覆之內容,期間亦不停詢 問被告是否提領完畢,卻對被告欲請其代辦貸款之細節,毫不



關心,益徵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被害乙節,同有疑問。⒐徵之被告僅為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並無時間壓力,然「陳子 豪」卻以上開方式嚴密掌握被告提領過程,且提款人為節省手 續費,多會單筆提領並避免分次提領,然「陳子豪」竟指示被 告於密集時間內就同一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甚且要求部份臨 櫃提領、部分於提款機提領,是「陳子豪」上開所為,均屬相 當異常,然被告竟仍就此異情均依指示配合;又上開款項倘由 「陳子豪」公司會計匯入,則「陳子豪」自可掌握該筆款項是 否匯入帳戶,卻見「陳子豪」一再要求被告回傳補登存摺照片 ,以確認公司款項是否入帳。且該款項理應由「陳子豪」公司 會計匯入,卻由不相干之告訴人李劉素娥匯入。況苟該款項係 屬合法,何須要求被告對銀行行員之詢問虛應故事,甚至教導 被告訛騙行員為親友借貸,又見被告仍依指示配合(偵二卷第 103頁至第112頁),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供他人不法使 用,而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來源不法,然仍不違背其本意,依「 陳子豪」指示提款、轉交,昭昭甚明。
⒑復以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傳送訊息給「陳子豪」、「邱志傑」稱 :「換我,我好緊張」、「邱先生我好緊張,我領58萬5,000 元」之LINE訊息(偵二卷第110頁、第150頁),於審理中則自 承:我又怕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才說我很緊張,而且叫我 領那麼多錢,如果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 的是OK國際貸款公司;我只是要借10萬,怎麼叫我領15萬,我 覺得很奇怪等詞(本院訴字卷第一第43頁),更顯見被告已預 見「陳子豪」等人係詐騙集團而非真正貸款公司,並多次懷疑 申貸過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依「陳子豪」、「邱志傑」指 示提款、轉交。再比對「邱志傑」於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36 分許傳送「需要你到超商購買GASH點數,來做稅務證明」之LI NE訊息,並指示被告購買GASH點數操作流程(偵二卷第153頁 至第158頁),惟申辦貸款與購買超商點數自毫無干係,然被 告仍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購買點數並回傳超商單據(偵二卷 第159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已向「邱志傑」傳送 :「我不玩了,我有記錄了」(偵二卷第161頁),於同日晚 間7時44分許向「陳子豪」傳送:「或許今天提你們領錢,我 有罪,我會被警察抓」之LINE訊息(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已於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26分許知悉本案銀行 帳戶遭追查,仍持續撥打電話給「邱志傑」,甚且於同日晚間 7時53分至59許,陸續傳送超商點數單據之照片(偵二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並與「邱志傑」、「陳子豪」聯繫,傳送「 富邦叫我報案,我被當人頭戶,事情大條了」、「銀行在查, 我好害怕」、「別把我逼急,我出事後,你也有人會找你處理



」之LINE訊息(偵二卷第11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均與 一般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多為先報警或與對方斷絕聯繫之 情不符。況「邱志傑」要求被告「不能講我們幫你做包裝,你 講你本人使用就可以」一詞時,被告亦稱「我沒說」(偵二卷 第181頁),顯見被告知悉該匯入款項非自己所有,為來源不 明之第三人所匯,仍配合提領、轉交之行為,當係參與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分工,亦已明確。
⒒綜以上情,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均有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依「陳子豪」、「邱志 傑」之指示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顯然其以此方式與「陳子豪」、「邱志傑」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為國中學歷,為家庭主婦,且無貸款經驗,係因 辦理貸款,而遭騙取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交,對方恐嚇被 告須依指示配合,並交付被告委託代付合約,稱被告若不照做 無法貸款,還要賠錢,收取款項之人身上也別有ok忠訓國際貸 款名牌云云。然查:
⑴依上理由欄㈡⒋之說明,被告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亦具貸款經 驗,又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至多銀行不予核准,有何須賠錢 乙情,是被告所辯其為家庭主婦、無貸款經驗、要賠錢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並無可採。
⑵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收取款項之男子年紀甚輕、 身著成套運動服飾,亦未見該男子身上別有名牌(偵二卷第42 頁至第45頁),縱收取款項之人身上別有「ok忠訓國際貸款」 名牌,亦或交付被告委託代付合約,衡以被告既為辦理銀行貸 款之目的,自應對於代辦貸款公司向何銀行貸款、貸款條件等 節多加詢問,然被告已多次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所提供帳戶 為人頭帳戶,卻仍對收取鉅款之業務員未多加瞭解確認,逕將 鉅額款項交付對方,是被告所辯非其所能預見,其為被害人云 云,均不足採。
⒉至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依「陳子豪」、「 邱志傑」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以製造資金流入被告帳戶假象 ,且「邱志傑」以「確保銀行撥款」為由,要求被告購買GASH 點數作稅務證明,被告亦配合購買2萬元點數,嗣被告驚覺遭 人詐騙,亦於110年11月5日報警;又被告與「陳子豪」、「邱 志傑」對話均圍繞貸款能力資料評估範疇,若非被告為辦理貸 款,怎可能答應對方收取2%服務費,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涉



及詐欺、洗錢並無預見;而「ok忠訓」具一定知名度,被告係 誤信對方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其雖於109年5月間辦理政府舉辦 紓困貸款經驗,然該貸款僅須被告符合勞工身分即可申辦,被 告確無向民間銀行辦理貸款經驗,又因「ok忠訓」、「邱專員 」、「陳經理」相關貸款提供帳戶案件已多次經法院為無罪判 決云云。然縱令「ok忠訓」公司確係存在或具知名度,然本案 過程中被告顯就申貸過程已自覺異常,已懷疑「陳子豪」、「 邱志傑」為詐騙集團,其所提供帳戶為人頭帳戶,均說明如上 述理由欄㈡所示。再「超商購買GASH點數」與「辦理貸款之銀 行稅務證明」,二者顯無干係,然被告不顧可能涉及不法而願 配合,更顯見被告就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使用、提領轉交 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乙情發生,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縱被告有同意收取服務費、嗣後報警等理由置辯,均不足影響 前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㈤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LINE暱稱為『陳子豪 』、『邱志傑』及案發當日收受被告款項等人之年籍資料」,以 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其等無犯意聯絡等詞(本院訴 字卷二第99頁)。然依本案現存事證,縱令上開證人到庭證稱 其等確係詐騙被告等詞,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從而,上開 事證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 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陳子豪」、「邱志傑」為不 同2人,又難認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 識,是難認其被告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 院訴字卷二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陳子豪」、「邱志傑」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富邦、第一銀行 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害、素行,及與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劉素娥成 立和解而約定分期給付(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第 147頁)等情,及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情形(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並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 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 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侵 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 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 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 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 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惟被告稱已將 上開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本院審訴卷第42頁),復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另不能認定被告更有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7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謝雨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黃秀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張黃秀添並佯稱:伊乃張黃秀添之外甥,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張黃秀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日11時3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0年11月2日12時51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5分許、同日時5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陳寶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劉素娥 (已與被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12時34分間某日、時許,致電李劉素娥並佯稱:因李劉素娥牽涉刑案而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李劉素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3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5,300元 110年11月2日13時22分許、同日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0萬元、3萬元、5,000元 陳寶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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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