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16號
TPDM,111,聲判,31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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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吳彩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6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12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彩鳳以被 告吳國賢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68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 於111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詎被告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以不詳方式,冒用告訴 人名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申請居家治療診療,以此製造聲請人患有精神疾 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赴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查詢其健保使用記錄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達通公司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達通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確實有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居家 診療,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函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後,該院 回函以:個案(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接受精神科居家 訪視1次,由案弟(即被告)向家防中心求助,社工轉介後 進行訪視。個案被害感明顯,態度防備且多干擾行為,無病 識感且無就醫意願,僅單次訪視評估,難有明確診斷等內容



(見他卷第223頁)。
 ㈡另聲請人過往有經常性焦慮問題,出門前會反覆檢查開關, 其女兒亦認為聲請人疑似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但 聲請人不曾就醫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㈢綜上各節,足以認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確實有派人前往訪 視,訪視聲請人後之狀況,亦與上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 述之情形類似,足認上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函覆內容屬 實。聲請人一再主張並無該次就診記錄,應僅係對於居家訪 視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診療型態有所誤解,自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係外出前 往法院遞狀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情,然遞狀、寄發存證信函均 非需耗費整日之行為,尚有可能係聲請人出門之前或返家後 ,而有上開居家訪視之診療,難以據此認定上開居家訪視診 療為不存在。
 ㈤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5日發現門 診資料作假、確認健保卡網路服務已停用等情,均與111年1 月27日是否有居家訪視診療一事之真實存在無關,自不可推 翻上開居家訪視診療之事實。
 ㈥此外,根據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以觀,均查無任何足以推 翻上開111年1月27日居家訪視診療記錄真實存在之內容,甚 者大多與本案告訴之事實毫無關聯,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事實既然已臻明確,原偵查檢察官是否再為傳喚聲請人到 庭陳述,實屬偵查檢察官之審酌權限,難指有何違法。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 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聲請 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 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 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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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