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15號
TPDM,111,聲判,31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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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吳彩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劉伊倫


劉熙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吳彩鳳以被告劉熙明劉依倫涉犯侵占案件,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11月4日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上開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 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四、高檢署覆核審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以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並說明下列理由後,方以111年上聲議字第965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 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 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 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所提其胞弟吳國賢之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 第11至19頁),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間,將所有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 屋)委託吳國賢管理無誤。是吳國賢顯然已取得聲請人之 授權管理系爭房屋。
㈡依聲請人及被告劉熙明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3 7至39、255至263頁),吳國賢已代理聲請人之權限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熙明,期限為5年;惟聲請人委託吳 國賢管理系爭房屋之承諾書並未清楚表明是否同意不動產 之租賃期限逾2年以上,此時即產生契約爭議。然不管如 何,被告劉熙明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基 於侵占、竊佔之犯意不法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何刑事犯罪 之故意甚明。而被告劉依倫與被告劉熙明為夫妻,被告劉 熙明既無犯罪故意,被告劉依倫即無與被告劉熙明共犯之 可能性。再議意旨主張,聲請人已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 表明收回房屋,被告等拒不返還云云,然此涉及出租行為 有效、無效,應由雙方依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並無法反推 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




㈢再議意旨主張,吳國賢未將租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原檢察 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云云,然租金匯入與否為吳國賢與聲 請人之民事爭議,不可無端牽連被告等受刑事訴追。至本 件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必要,端視原檢察官有無調查必要 。依本件調查結論,顯無繼續傳喚聲請人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核高檢署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詳 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本院另就交付審判聲請意旨 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被告等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被告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匙,有侵占之犯嫌乙節。然查,依 據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 (見他卷第51、149頁;偵卷第61至68頁),及觀諸聲請人 之存證信函中坦認「本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去年110 年7月曾委任本人胞弟吳國賢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見他卷 第91頁),與其提出之交付審判狀明載「吳國賢陳靖怡律 師轉交該租約影本予聲請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認聲請人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委託其胞弟吳國賢管理 後,吳國賢就系爭房屋即取得聲請人委任授權,自得為出租 或利用等管理上一切行為;被告劉熙明與聲請人之受託人吳 國賢間,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自 110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租期共5年)及在附件之租 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見偵卷第69頁),載明系爭房屋之現 狀「空屋:承租者負責裝修事宜」等語,則上開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簽訂後,當然對委託人即聲請人發生效力無訛。故 被告劉熙明依上開租約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取得 房屋鑰匙,本有所據;且於簽約時,系爭房屋交付現狀為「 空屋」,除上開房屋鑰匙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交付其所有何 種物品予被告2人之具體事證,則被告2人要無成立竊佔或侵 占犯嫌之餘地。
 ㈡其次,聲請人指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5年,但吳國賢未經 聲請人之特別授權,該合約根本不存在等語。惟,依民法第 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 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該條文第2款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特 別授權;惟吳國賢確有受聲請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已詳述 於前,至於聲請人上開委任授權,究屬概括委任或有特別授 權,實存於聲請人與吳國賢間之民事上爭議,尚與被告劉熙



明無涉;況且,吳國賢既取得聲請人之委任授權管理系爭房 屋,依前開規定,吳國賢仍有權為聲請人管理系爭房屋之一 切行為,尚不影響該租賃契約成立或效力。縱聲請人事後於 111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其胞弟吳國賢及被告劉熙明, 並表示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21日向吳國賢終止系爭房屋之委 託管理,及請被告劉熙明後續處理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1至93頁),惟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簽訂成立或生效後,聲請人事後終止對吳國賢之委託 授權,此核屬聲請人與吳國賢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該租賃 契約之成立或效力,被告劉熙明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而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此亦經高檢署再議處分書所論述( 理由二之㈡)。基上,聲請人前揭指摘,純屬個人片面之詞 ,難認有據。
 ㈢再者,聲請人指稱劉依冒名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修改帳單收件地,及據被告劉依倫所述:110年7月12日, 聲請人有授權書劉依倫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侵占犯意或 犯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指摘劉依冒名申辦,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足以核實確有其事;又被告劉熙明承租系爭房屋之際 ,同時也取得吳國賢授權被告劉熙明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項 (含房子修繕、裝潢、漏水等…),此有吳國賢簽具之授權 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53頁);且被告劉熙明劉依 倫2人為夫妻,被告劉依倫僅依被告劉熙明所託,而辦理變 更瓦斯繳費收據寄送地址之情,此經被告劉熙明劉依倫於 偵訊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4頁),此概屬處理系爭房屋 之相關事項內之範疇,亦與變易持有物品為所有之侵占要件 不符,則被告劉依倫上開行為,殊難認有何違法。而被告劉 熙明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若被告 劉依倫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彼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或人倫常 理,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執此,聲請人上揭指摘,自非有據 ,無可採取。
六、綜上,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 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 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 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上開侵占犯嫌。又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 證及詳論上開理由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 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法則,故前揭處分 ,核無不當。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件: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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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