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59號
TPDM,111,簡,265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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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
偵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117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1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議庭復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甲○○知悉若將自己所申辦之電 信門號隨意出售給不熟悉之人,可能被詐欺份子購買而作為 種種詐欺行為之工具,而仍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10年4月22日前 某日時,將其於105年9月4日所申辦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被告中華電信門號)、㈡110年7 月3日前某日時,將其於110年6月6日所申辦的新加坡商星圓 通訊股份有限公臺灣分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被告 星圓門號)、㈢110年9月25日前某日時,將其於110年3月24 日所申辦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被告台哥大門號);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的 價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的詐欺 份子(下稱本案詐欺犯,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而雖本案 詐欺犯實際之犯行有部分可能涉及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精確之詐 欺手法,被告主觀意圖僅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幫助本案詐欺犯利用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星圓門 號,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 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 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 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證人即告訴人 戊○○(下逕稱其名)遭本案詐欺犯以被告星圓門號為工具詐 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但根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給偵查檢察官之資料,以被告星圓門號綁定帳號之卡片僅有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 卡片序號之訂單,總金額為3萬元。至於卡 片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6000元部分, 所註冊會員編號CZ0000000000綁定之手機號碼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之門號無關。故蒞庭檢察官當庭 將戊○○因本案遭詐金額更正為3萬元。按檢察一體,自屬公 訴範圍,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 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贅載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予剔除。   ㈣本案詐欺犯利用被告中華電信門號所為附表一犯行,雖六筆 訂單中有三筆訂單未成功,但因本案詐欺犯乃以一接續行為 犯之,是本案詐欺犯該部分僅需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被告對該部分也只需論以一個幫助詐欺既遂犯行。而本案 詐欺犯利用被告中華電信門號詐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桂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格公司)部分,因訂單已成立,佳格公司也將商品寄至本案 詐欺犯所指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故本案詐欺犯 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至於信用卡公司事後有無阻止付款 ,不影響既遂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
 ㈤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犯先後對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詐欺,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 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是以,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 本案詐欺犯以被告中華電信門號詐欺證人即告訴人乙○○(下 逕稱其名)之犯行,而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859號移送併辦,但如前述說明,其移送併辦 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均屬有罪,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 理。另,被告雖供稱其一次賣出11個門號,但迄本院判決時 ,除本案所涉三門號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 交付其餘八門號給本案詐欺犯而遭用以詐欺之證據,以罪疑 惟輕法則,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存在。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6頁參照)。 ㈦第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內 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 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 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其累進 處遇、假釋等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二、有關刑度協商:被告與蒞庭檢察官雖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但被告前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106年10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符緩刑要件,其刑度協商 自無法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以200元1門號之價格販售中華電信、



星圓、台哥大門號,故該等6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 告與戊○○達成調解,並給付其3萬元完竣,有調解筆錄(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7頁參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可認符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是不予沒收追 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被告中華電信、星圓、台哥大門號,因已移轉 所有權與本案詐欺犯,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 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及匯款帳戶 訂單編號 遭詐欺金額與物品 卷證出處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 丁○○ 本案詐欺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登入丁○○所申設之foodpanda帳號,並以被告中華電信門號登錄為該foodpanda帳號之新增綁定門號。本案詐欺犯嗣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08分許,冒丁○○之名,以其foodpanda帳號接續訂購6筆貨物送至新竹縣竹北鎮縣○○街00巷0號,雖其中3單失敗,但仍致foodpanda就其餘3單陷於錯誤,並交付3單之貨物,並致丁○○綁定於foodpanda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不詳載),依約支付6273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42分,向丁丁藥局(竹北店)訂購妙而舒妙兒褲XL24片裝10包,含運費共2609元,扣款成功 d8pj-8iuu 詳左 1.丁○○之證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第19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5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卷第136至137頁參照) 2.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  (前揭士檢偵卷第3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43頁參照) 3.丁○○foodpanda訂單帳號截圖  (前揭士檢偵卷第30至33頁參照) 4.丁○○foodpanda帳號交易明細  (前揭庚○偵卷第37至39頁參照) 5.信用卡交易明細  (前揭士檢偵卷第39至46頁參照參照)       本院定111年11月4 日調解,惟告訴人丁○○未到。 無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43分向丁丁藥局(竹北店)訂購妙而舒妙兒褲XL24片裝10包,含運費共2609元,扣款成功 d8pj-e3d0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向丁丁藥局(竹北店)訂購妙而舒妙兒褲XL24片裝10包,含運費共2609元,訂單失敗。 d8pj-xhst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向丁丁藥局(竹北店)訂購妙而舒妙兒褲XL24片裝10包,含運費共2609元,訂單失敗。 d8pj-hfue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向丁丁藥局(竹北店)訂購)妙而舒妙兒褲XL24片裝4包,含運費共1055元,扣款成功 d8pj-sy7t 110年4月22日下午某時向丁丁藥局(竹北店)訂購妙而舒妙兒褲XL24片裝5包,含運費共1314元,訂單失敗。 d8pj-rmlp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及匯款帳戶 訂單編號 遭詐欺金額與物品 卷證出處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2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告訴代理人孔德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桂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犯於110年5月5日前,以被告中華電信門號申辦佳格公司帳號,並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詳工具,以前揭帳號使用境外信用卡向佳格公司下訂27筆成功訂單,致佳格公司陷於錯誤,將本案詐欺犯所訂商品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迄刷卡銀行追回其中12筆交易款項,佳格公司始查悉上情,最終佳格公司受有19萬7070元損害。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下訂桂格無糖養氣人蔘60mlX36瓶、桂格養氣人蔘盒裝60mlX30瓶4盒,共計 7312元 00000000000000 詳左 1.佳格公司告訴代理人孔德馨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2.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  (前揭偵卷第1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43頁參照) 3.貨物交易紀錄  (前揭偵卷第49至62頁參照) 4.信用卡交易明細  (前揭偵卷第47、63頁參照) 5.訂單簽收單  (前揭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49至54頁參照)       本院定111年11月4 日調解,惟告訴人佳格公司未到場。 無 110年5月15日上午1時10分許,下訂桂格養氣人蔘盒裝60mlX30瓶10盒,共計1萬40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時11分許,下訂桂格養氣人蔘盒裝60mlX30瓶10盒,共計1萬40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時14分許,下訂桂格養氣人蔘盒裝60mlX30瓶10盒,共計1萬40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時18分許,下訂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60mlX30瓶10盒,共計1萬4652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時20分許,下訂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60mlX30瓶10盒,共計1萬4652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時32分許,下訂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60mlX18瓶21盒,共計1萬8462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2時06分許,下訂桂格完膳糖尿病穩健配方900GX1罐、桂格養氣人蔘雞精68mlX18瓶7盒、桂格人蔘雞精禮盒68mlX8瓶8盒、桂格雙認證高鈣奶粉1500gX1罐30罐,共計2萬4661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下訂桂格完膳腫瘤配方特惠組250mlX48罐4盒、桂格完膳腫瘤配方(箱)250mlX24罐8箱,共計2萬2845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下訂桂格完膳糖尿病適用(箱)250mlX24罐14箱,共計2萬193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下訂桂格完膳糖尿病適用(箱)250mlX24罐10箱,共計1萬5664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00分許,下訂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60mlX30瓶10盒,共計1萬4652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及匯款帳戶 訂單編號 遭詐欺金額與物品 卷證出處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3 丙○○ 本案詐欺犯以被告星圓門號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之帳號,並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詳工具,以LINE暱稱「遊戲大掌門」向丙○○以LINE訊息提供虛假之愛絲蜜直播平台儲值方案,使丙○○陷於錯誤而至超商支付現金6000元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詐欺犯指定之OANDA網站(網址www.ai8591.com),本案詐欺犯因此不法取得6000點之GASH點數。 110年7月3日下午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寶僑門市,以現金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詳左 1.丙○○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5號卷第17至19頁參照) 2.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  (前揭偵卷第21頁參照) 3.丙○○與暱稱「遊戲大掌門」之LINE對話紀錄  (前揭偵卷第29至43、53至57頁參照) 4.匯款證明  (前揭偵卷第27頁參照) 5.交易紀錄  (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參照)       本院定111年11月4 日調解,惟告訴人丙○○未到。 無 GZ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3日下午10時5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門市,以現金5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與物品 卷證出處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4 己○○ 本案詐欺犯於不詳時日,以被告台哥大門號申辦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帳號,並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詳工具,用LINE暱稱「寥春燕」向己○○以LINE訊息佯稱可介紹工作給己○○,惟需己○○寄送提款卡以利薪水入帳,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下午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豐億門市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送寄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龍翔門市與「吳志軒」。迄己○○發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不明進出款項,始查悉上情。 詳左 1.告訴人己○○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第23至26頁參照) 2.證人劉士豪之證述  (前揭偵卷第29至32頁參照) 3.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  (前揭偵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參照) 4.己○○與暱稱「寥春燕」之LINE對話紀錄(前揭偵卷第53至59頁參照) 5.劉士豪於Lalamove之對話紀錄  (前揭偵卷第37至40頁參照) 6.取件紀錄  (前揭偵卷第41頁參照) 7.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前揭偵卷第47至51頁參照)       本院定11年11月4日調解,惟告訴人己○○未到。 無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及匯款帳戶 訂單編號 遭詐欺金額與物品 卷證出處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5 戊○○ 本案詐欺犯於110年7月3日下午5時整,以被告星圓門號,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之帳號,並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詳工具,以LINE暱稱「謝馨營快速貸」向戊○○以LINE訊息佯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卡及支付保證金,使戊○○陷於錯誤而在寄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各乙張後,陸續至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支付現金3萬元購買GASH點數,本案詐欺犯因此取得3萬點之GASH點數。 110年7月3日下午5時37分至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5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3萬元,戊○○第一銀行、臺北富邦、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1.戊○○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563號卷第77至78頁參照) 2.門號000000  0000申辦資料  (前揭偵卷第23頁參照) 3.戊○○與暱稱「謝馨營快速貸」之LINE對話紀錄  (前揭偵卷第55至72頁參照) 4.匯款證明  (前揭偵卷第53至54頁參照) 5.交易紀錄  (前揭偵卷第48至49頁參照)       甲○○願給付戊○○3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甲○○匯入戊○○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戊○○拋棄對甲○○本案其餘相關民 事請求,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戊○○ 同意於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甲○○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9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143至144頁參照) 110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至統一超商以現金5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3日下午6時34分至統一超商以現金5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3日下午6時34分至統一超商以現金5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3日下午7時36分至統一超商以現金3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3日下午7時38分至統一超商以現金3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3日下午7時38分至統一超商以現金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3日下午7時38分至統一超商以現金3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 GZ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與物品 卷證出處 有無和解、調解與給付內容 6 乙○○ 本案詐欺犯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被告中華電信門號與乙○○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小額信貸,使乙○○陷於錯誤,而提供自己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與本案詐欺犯。 詳左 1.乙○○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9號卷第15至16頁參照)。 2.乙○○與暱稱「小資族借款」之本案詐欺犯對話截圖(前揭偵卷第23頁參照) 3.乙○○帳戶交易明細(前揭偵卷第2555至72頁參照) 乙○○表示不追究(本院卷第41頁參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第1176號
第1177號
第1178號
第117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4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於民國97年間,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 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因此其應更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目的在於規避檢警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9月間,將渠申登之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星圓通訊門號「0000000000」號、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供某詐騙集團使用。(一)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登入丁○○所申設之foodpanda 帳號,並以「0000000000」門號登錄為該foodpanda帳號之 新增門號,嗣於110年4月22日14時08分許,以丁○○之前述fo



odpanda帳號冒名訂購6筆貨物至新竹縣竹北鎮縣○○街00巷0 號,惟僅成功訂購3筆,致丁○○於該foodpanda帳號內之中國 信託銀行卡號44**-57**-11**-43**號信用卡被冒刷新臺幣 (下同)6273元。(二)於110年5月5日12時前之某時許,持 用「0000000000號」登記桂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格 公司)之會員,並於110年5月5日12時至同年月22日12時之 間,在桂格公司之網路賣場,訂購12筆貨物,共詐得價值19 萬7070元之貨品。(三)於110年7月3日21時前之某時許,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於110年7月3日21時至22時之間,以網路訊息,向丙○○詐得 價值6000元之GASH點數。(四)於110年9月25日15時36分之 某時許,持用「0000000000」以網路訊息,向己○○詐得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乙張。(五)於110年7 月3日17時49分持用「0000000000」號,以網路訊息,向戊○ ○詐得價值3萬6000元之GASH點數
二、案經丁○○、桂格公司、丙○○、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辦數支手機門號,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己○○、戊○○及告訴代理人孔德馨、證人即送貨劉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 3 犯罪事實㈠: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名細截圖、foodpanda訂單截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㈡: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簽收單、刷卡交易回覆資料、持卡人否認交易明細、交易貨物明細、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商店爭議款通知信。犯罪事實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者個資調閱查詢單、GASH回覆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事實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送貨員與詐欺集團、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事實㈤: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者個資調閱查詢單、GASH回覆資料、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申辦前開門號、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第339條第1 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曾因於民國97年間,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 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因此其應更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目的在於規避檢警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9月間,將渠申登之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111 年1、2月間,分別以以臉書通訊軟體、持用「0000000000」 向乙○○佯稱小額信貸云云,向乙○○詐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嗣因 乙○○詐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與該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記 錄截圖。
(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7 5、1176、1177、1178、1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未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同 一行為交付前揭電信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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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