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21號
TPDM,111,簡,1421,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凱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凱騰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內中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侯凱騰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9月3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5日健保北字第11101 10274號函暨所附之侯凱騰歷次換、補發健保卡紀錄」、「 遠傳電信111年7月14日號函覆侯凱騰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辦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1年7月 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所附侯凱騰名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1年7月2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0 65號函覆本案被害人楊麗珠所匯入款項仍屬圈存狀態」、「 本院111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當庭書寫其姓名20遍之筆跡」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及含密碼提款卡 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份子使用,致被害人楊麗珠遭詐騙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入該帳戶,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時 均自白(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4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出售或出借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 幫兇,竟仍輕率容許、放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人使用其名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台北富邦商銀之帳戶暨提 款卡,讓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該 手機號碼行騙,復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造成被害人楊麗珠 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佐以本案被害人楊麗珠所匯款項共3萬元目前尚圈存在 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並表明願將帳戶中該款項由被害人取 回,俾減損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7頁),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現以販賣雞 蛋糕為業、經濟貧寒),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 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被害人楊麗珠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從郵局匯款3萬元入內後,該筆款項旋業由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迄今,未經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亦未與其他金錢混同,金流尚屬單純(此有台北富邦商 銀回函、帳戶交易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99頁) ,應認仍於被告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內,核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所持有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楊麗珠於本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 明。
 ㈡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另外分得任 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遠傳電信手機門號SIM卡、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 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侯凱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騰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卡、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其所開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 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楊麗珠聯繫 ,佯稱:親友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0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凱騰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麗 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有門號查詢明細、本案帳戶申設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凱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