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31號
TCDV,111,訴,2131,2023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廖順發
陳錦松
廖聰明
廖榮裕
廖進德
廖金𡍼
廖進南
廖進榮
廖瑞昌
廖瑞明
廖嫦玲

廖幸瑜
廖永成
廖俊豪
廖俊岦
廖宜玲
陳天浦

吳虹儀
廖浩竹
陳皇琴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被 告 吳國榮
張吳美玉
陳吳寶珠
吳如碧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86%;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錦松、廖聰明、廖進德廖金𡍼、廖進南廖進榮廖瑞昌廖瑞明廖幸瑜廖俊豪、廖俊岦、廖宜玲、陳天 浦、吳虹儀廖浩竹陳皇琴吳國榮張吳美玉、陳吳寶 珠、吳如碧、吳玉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保 護區用地,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存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 難,原物分配並無實益,且將造成土地開發利用之困難,並 嚴重減損土地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市場自由 競爭,獲致最有利的出售價格,並以價金公平分配給共有人 ,較有利於兩造,且各共有人均可參與自由競爭,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可兼顧 提高提升系爭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順發廖榮裕張吳美玉陳吳寶珠、吳如碧、吳玉 珍、廖永成陳天浦廖嫦玲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 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113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7383.31平方公尺,共有人均為兩造共 26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共有 土地細碎化,而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將減損土地整體之經濟 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應非適當之方 割方法,故而,系爭土地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 割為妥適。倘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 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亦使土地處於 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 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 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又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 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86%(即21地號土地之價值占系爭土地全部價值之比 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14%(即29地號 土地之價值占系爭土地全部價值之比例),較為公允,爰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6176.84平方公尺) 1 陳盈穎 15/1600 2 廖順發 10/208 3 陳錦松 31/208 4 廖聰明 2/20 5 廖榮裕 6/208 6 廖進德 2/80 7 廖金𡍼 2/80 8 廖進南 2/80 9 廖進榮 2/80 10 廖瑞昌 3/208 11 廖瑞明 3/208 12 廖嫦玲 3/208 13 廖幸瑜 3/208 14 廖永成 24/416 15 廖俊豪 14/624 16 廖俊岦 14/624 17 廖宜玲 14/624 18 陳天浦 485/1600 19 吳虹儀 3/208 20 廖浩竹 3/208 21 陳皇琴 1/40 22 吳國榮 1/200 23 張吳美玉 1/200 24 陳吳寶珠 1/200 25 吳如碧 1/200 26 吳玉珍 1/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206.47平方公尺) 1 陳盈穎 90/1600 2 廖順發 10/208 3 陳錦松 31/208 4 廖聰明 2/20 5 廖榮裕 6/208 6 廖進德 2/80 7 廖金𡍼 2/80 8 廖進南 2/80 9 廖進榮 2/80 10 廖瑞昌 3/208 11 廖瑞明 3/208 12 廖嫦玲 3/208 13 廖幸瑜 3/208 14 廖永成 24/416 15 廖俊豪 14/624 16 廖俊岦 14/624 17 廖宜玲 14/624 18 陳天浦 410/1600 19 吳虹儀 3/208 20 廖浩竹 3/208 21 陳皇琴 1/40 22 吳國榮 1/200 23 張吳美玉 1/200 24 陳吳寶珠 1/200 25 吳如碧 1/200 26 吳玉珍 1/2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