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37號
TCDV,111,簡抗,37,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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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書妘
林彥霆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林鼎傑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一人特別代
理 人 盧琳
抗 告 人 林正陽
共同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琮黃淑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
1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釋明,同法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 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若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 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抗告人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時許遭自金錢豹 酒店駛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闖紅燈並高速衝撞 致傷,經急救治療後,現仍昏迷指數三,致頓失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全賴抗告人甲○○獨力負擔相對人庚○○、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己○○、戊○○,及高齡76歲之相對人丁○○照護養育之 責,且抗告人無穩定收入來源,復無任何資產,每月須支付



房租新臺幣(下同)15,000元、補習費8,000元、基本生活 開銷、每學期註冊學費,及抗告人庚○○長期照護費用,已陷 無資力狀態,亦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相對人 乙○○為上開車輛所有人,相對人丙○○自稱為駕駛人,相對人 乙○○交由無駕駛執照之相對人丙○○駕駛上開車輛,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 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並提出 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甲○○於110年度僅有所得26,27 6元,及抗告人庚○○固有3輛車輛,均逾5年耐用年限,且上 開財產標的之性質,顯具有難以變現或剩餘價值甚微之情, 又斟酌抗告人之經濟條件及家庭成員等情,足認抗告人主張 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虞,應可採信。另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準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 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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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