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號
TCDV,110,訴,18,20230105,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千皓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被 上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