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8號
TCDV,107,建,88,2023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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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6,48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8,8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6,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 ,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變更為盧秀燕,並於108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1月17日就「臺中大都會歌劇新建工程-第二期 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約書(下稱工 程契約書),契約價金給付約定於工程契約書第5 條。而系 爭揭工程經7次契約變更,於105 年7 月27日全部驗收完畢 ,其中「機電設備(含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工程」 (下稱機電設備工程),因原告施作有部分工項是在結算後 施作,就超過契約所定數量10%部分依據工程契約書第5 條



第2 項約定請求增加價金,另因7次工程變更致履約工項數 量增加,得依據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請求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價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工 項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62萬2257元(超過 契約所定數量10%部分及新增工項,均詳起訴狀後附之附件 一(同原證12附表,其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為『新增工 項〈漏項〉』、其餘為『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數量增加10%』 ),以下均稱附件一,見本院卷㈠第8至15頁)。又附件一資 料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施作數量已經超逾工程契約書或第 7次變更設計數量10%,依工程契約書單價計算,總價為7, 535,669元(直接工程費),另加計稅捐等間接工程費808,0 80元,及5%稅捐452,690元,合計9,506,482元。二、工程項目「Sa150(崁燈)」(下稱系爭崁燈)部分:  被告以燈具泛黃為由,依工程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減 價47萬4615元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6倍即284 萬7690元之 違約金,共計扣款332 萬2305元;然工程契約書對於崁燈工 程,僅規定「白塗裝」或「黑塗裝」,對於塗裝之原料、方 式,燈具耐熱程度及泛黃情形,並無相關規範,原告先以一 般燈具塗裝所使用之粉體塗裝方式施作燈具,因燈具點燈後 高溫而產生泛黃,設計單位株式會社伊東豊雄建築設計師事 務所/大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設計監造單位)指示 以「200度C高溫耐烤」方式塗裝燈具,但以此方式施作結果 燈具仍有泛黃情形。另向專案管理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案管理單位)函詢可行性,該管理單位於106年2 月3日(106)炳字第1013號函覆略以:「說明…有關旨揭燈 具泛黃減價收受金額計算乙案,經查二期承商所使用之『粉 體烤漆』與設計監造單位所提『耐熱烤漆』,其施作後均有不 同程度之泛黃情形,本所業於105年11月4日(105)炳字第2 214號函陳報在案;惟設計監造單位以旨揭缺失項目之差價 為減價計算基礎乙節,似與一般工程慣例相違,且其單價分 析欠缺嚴謹性,恐肇生認定爭議。另有關燈具部分,設計 監造單位表示原契約圖說內崁燈表面塗裝為『烤漆』,惟契約 工項並無耐熱功能及泛黃情況等相關規範,本所前於105年9 月2日(105)炳字第1926號函、105 年10月14日柄字第210 4號函請設計監造單位查明釐清,惟設計監造單位迄今未提 出對應之理論依據,二期工程第一、二階段皆已正式驗收完 成,設計監造單位所提減價收受條件,適用性恐與工程契約 書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顯見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規範 就系爭崁燈之耐熱及泛黃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被告減價收 受及處以違約金,無理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計3394萬4562元【計算式:3062萬2257元+332萬2305元=339 4萬456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7日全部竣工完畢(原證2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附件一之「項次A.發包 工程費」、「項次B.間接工程費」,均為工程契約請求權所 含括之項目,並非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於107年1月3 日以(107)麗字第010300007號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 於翌日收受),則時效於107年1月4日即行中斷,原告於時 效中斷後6個月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所提被證9係管理單位陳報第七次契約變更25項疑義釐清 檢討會議,並同意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數量增加10% 再說明自行點算,如有需要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被證10、11 部分係指針對第七次契約變更設計圖說、預算書之審查意見 ,均非針對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數量增加10%部分,自 無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4項之適用。而原告在第一階段104年 5月31日申報竣工,於第一階段驗收期間,即以104年6月25 日(104)麗字第062400997號函知被告仍有部分未結算(即 原證5-1),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略以:旨案本局將依工程會函示建議合議部分,暫 以機關認可算數額計算,有爭議之差額另以契約約定爭議處 理方式解決…等語(原證6),故關於原告本件請求契約漏項 及實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原工程契約書範圍,應以專家鑑 定杜絕爭議。
 ㈢就系爭崁燈部分,原告於103年間檢送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 理單位審查,均符合工程契約書規定,依燈具圖說,僅規定 「底板:鐵材成型/白色烤漆」,對於塗裝之原料、方式, 燈具耐熱程度及泛黃情形,並無相關規範;且設計監造單位 於104年9月14、15日指示原告改用「柏林油漆200C耐熱底漆 」,噴塗後送烤箱以200C烘烤1小時堅結方式施作,仍有燈 具泛黃之情形,顯見系爭崁燈泛黃情形,與原告是否依圖說 施作無關,亦即無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要件不合,被告予以減價收受辦理,無所憑據,亦不 得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價收受。被告未對原告 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減少報酬請權,其於105年7月21日發 現系爭崁燈泛黃情形,則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原告以前揭方式施作系爭崁燈,仍不免發生泛黃之情形 ,則就前後變更施作方式,已增加施工成本,被告仍以減價 6倍之違約,實屬過苛,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被告主張抵銷債權部分,該部分為被告與訴外人金樹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樹公司)間之請求,與本案工程原因 事實無關。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4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時效抗辯:依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8項、第9項約定,部分工 項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 收或分段查驗工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被告就本工程部分先行完工部分,為先行使用之必要,於 104年6月18日起開始就先行完工之部分辦理驗收,為本工程 「第一階段驗收」,其餘部分則於105年4月1日全工程完竣 後,於105年5月4日開始辦理「第2階段驗收」,第一階段驗 收於105年1月15日達於驗收合格,兩造依工程契約書約定結 算該部分工程款、退還該部分之尾款及保留款,並先行起算 該部分之保固責任。原告請求之「機電設備工程」追加工程 款及「系爭崁燈」工程款,均為第一階段驗收結算之範圍, 及間接工程費及所衍生之營業稅部分(原告107年1月3日發 函催告函文並未包含此二部分),均應自105年1月15日驗收 合格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月15日止,然原告遲至107 年7月3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二、附件一所載工項,均在工程契約書原施工範圍內,其中實作 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已納入第七次契約變更及結算 數量,原告無爭執並於核算數量資料核章,自不得請求工程 款:
 ⒈系爭工程招標時,備有總標單、預算標價清單、工程圖說及 規範等,原告身為大型專業工程廠商,即可審閱上開資料, 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採約定採總價承攬,第6 條第3 項 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及數量 ,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工程契約書第 5條第2項所稱「契約數量」乃指包含工程圖說所示之應完成 數量,並非僅指「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亦即施作項目、 數量與圖說一致,即施作數量在合約範圍內,無增減數量之 情形,原告應舉證附件一「漏項」、「新增項目」部分,非 屬依招標文件所得解讀之施作範圍內,否則皆屬工程契約書 所必須施作或供應
 ⒉原告於辦理驗收結算(第一階段驗收:105年1月15日、第二



階段驗收:105年7月27日)時,向被告提出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超過10%部分工程款請求,被告同意將此部分納入 結算範圍(被證9),原告結算時僅保留「新增工項」部分 之異議,依被證9至11資料足證兩造於結算時,已決議將此 部分納入第七次契約變更的範圍,嗣後因原告未能提出資料 ,致無法納入結算;設計監造單位亦函覆此部分納入契約變 更之建議項目,經專案管理單位核算,被告同意,依工程契 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不得再為爭執,此觀工程結算證明 書、被告105年4月28日函文(原證6)、105年6月27日函文 (原證9)均僅提及新增工項部分甚明,原告就此部分自不 得再為請求。
 ⒊各項工程結算數量均由原告先行清點後再提送被告檢核,採 實作數量即契約結算數量,而非按詳細價目表數量施作,故 被告否認附件一所載(新增項目、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 數量增加10%部分)數量之真正。就新增工項部分,原告雖 於辦理第七次變更期間提出異議,但經審查仍未能納入契約 變更部分,其復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三、本工程第一階段104年5月31日竣工,同年6月18日始達驗收 合格,系爭崁燈於104年3月18日即出現泛黃,直至105年7月 21日(即系爭崁燈協調會)仍無法改善泛黃情況,被告依工 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收受之 6倍違約金,尚無不合理。原告就系爭崁燈送審之圖面即註 明為「白色烤漆」(被證5),設計監造單位僅是建議塗料 部分以柏林耐熱之同等品替代,並未變更系爭崁燈之施工圖 說,原告施作系爭崁燈泛黃有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四、抵銷部分: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因工作不能 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程或意外,可歸責於廠商,由 廠商負責並賠償。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工程系發包予原告施作 ,內部之舞台內裝、吊具設備、燈光系統設備等則由訴外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金樹公司共同承攬,因原告於大歌劇 院左右舞台施作之鋼構主樑偏移不平行,導致金樹公司無法 安裝天車(捲場吊具),被告考量鋼構主樑偏移之情況已無 法修正,僅得要求金樹公司配合鋼構主樑現況調整天車高程 (被證35、36),此節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為 係因被告應給付金樹公司636,148元,並經金樹公司聲請履 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在案,此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 所致,依據前揭工程契約書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責,為此, 被告依據民法第343條第1項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至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工項在結算後之施作數量,超過契 約所定數量10%部分: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依工程契約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下列方式: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 此限。」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 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證1) ⒉主體工程經七次契約變更,第一階段工程部分於105年1 月15 日正式驗收合格(原證2、被證3),於105 年7 月27日全部 驗收完畢(原證2),其餘驗收紀錄詳如被證1 、2 。 ⒊原告於107年1月3 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將該函 文於107 年1月4 日逕送被告,業經被告收文(見原證五, 原告107年1月3 日(107)麗字第010300007號函)。 ㈡系爭「Sa150(崁燈)」部分:
 ⒈系爭崁燈之設計圖左上角「SA150 」要求「面パネル(中文:燈 )」、「器具本体(中文:燈具)」均須「St 白塗裝(中 文:白色塗裝)」(被證13)。
 ⒉原告送審之「Sa150 崁燈」圖面亦註明為「白色烤漆」(被 證5)。
二、爭執事項:
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工項在結算後之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所 定數量10%部分
 ⒈被告辯稱工程業經結算,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有無理由 ?
機電設備工程超過百分之10之契約數量與新增工項,原告依 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3062萬 2257元(詳如起訴狀之【附件一】),有無理由? ⒊就原告「附件一」所請求之「A.發包工程費」部分,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⒋就原告「附件一」所請求之「B.間接工程費」,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系爭崁燈部分
⒈工程契約與圖說,就燈具之耐熱及泛黃情形,有無施作規範 ?原告施作的崁燈與兩造契約約定是否相符?
⒉被告就系爭嵌燈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合 計扣款332 萬2305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違約金數額 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 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63萬6148元(即被證35、36、37),有無理由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契約書,主體工程歷經七次契約變 更,第一階段工程部分於105年1 月15日正式驗收合格(第 一階段於104年5月31日實際竣工),於105 年7 月27日全部 驗收完畢(第二階段於105年4月1日實際竣工),及前開不 爭執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初步紀錄、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原證1、2、 5、被證1、2、5、13,見本院卷一第16至33、81至86、147 、26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二、爭執事項第㈠項:原告施作項目及數量,於第七次契約變更 後,就附件一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確實有增加工項及數量超 逾原契約10%之情形(詳如鑑定事項表1至3所示): ㈠證人郭江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曾任職在大矩聯 合建築事務所。因為預算關係,部分工程第6次契約變更時 沒有編列,後續納入第7次契約變更,第7次契約變更有提到 新增或追加漏項,是由被告與原告議價,但不知道議價是否 通過,這部分是由設計監造單位處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 若以竣工圖與原契約數量比對,確實可以計算出原告實作項 目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足 見兩造於第七次契約變更時,有提及系爭工程工項有新增或 追加漏項工項,是由兩造議價。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被證9至11資料,顯見兩造已將原告請求附 件一之工項、金額納入第七次契約變更並已結算云云;此為 原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以(104)麗字第051100721號函知被告 ,表示就系爭工程第七次變更設計有新增項目議價投標乙事 ,並有該函文後附之附件(即第七次變更設計投標疑義一覽 表)惠予釐清後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原證8) 。管理單位於104年6月9日以(104)炳字第1835號函知被告



,陳報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提第七次契約變更25項疑義釐清 ,並提及尚有無法合議4項工項,此函文檢附之附件第4次( 104年6月5日)檢討結果決議略為:「請承商(即指原告, 以下均同)於6/8前將修正之目錄及數量資料便提報設計監 造單位,俾利本次契約變更檢討憑辦相關檢算修正」(見本 院卷一第243至247頁被證9)。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7月3日 以(104)矩中字第256號函文並檢附本工程第七次變更設計 圖說,此函文說明三4.提及「項次」1.3.5.9.11.21,承商 未依所定期限提供相關資料…供本所參辦,本所無法自行檢 核相關項目,故未納入本次變更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8至251頁被證10)。再觀以驗收紀錄(第一階段)(日 期:104年10月13至10月15日)於「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位 中記載:本案第七次設計變更尚未完成議價及契約變更, 且竣工圖未經審定,其驗收程序是否符合確實可靠,…。本 驗收紀錄所載第七次變更後續履約期限及契約價金,因尚未 完成契約變更致無法覆核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 )。由上足見,原告施作之工項確實於辦理第七次變更契約 時,因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以致兩造未合議而未結算 工程款之情形。
 ⒉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中市建築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函 文說明三記載略以:所詢問契約變更項目如經契約雙方確認 僅未完成議價程序之價格部分,建議除價格外,先就其他合 議變更項目辦理驗收,並於驗收紀錄上附件未完成議價之事 項。於驗收合格前,單價如仍未議定之事項,可暫以機關認 可數額計算,有爭議之差額,另以契約約定爭議處理方式解 決…。爰此,本案經工程會函釋後,為避免是項工程整體驗 收期程因旨案爭議造成延宕甚而影響後續點交文化部之期程 ,…,有爭議之差額另以契約約定爭議處理方式解決,並依 採購相法相關規定及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⑷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依此足見,兩造於105 年4月28日當時,尚有工項工程款未合議議價之情形。 ⒊兩造於105年5月31日10時許,就二期工程承商申請第一階段 結算請領案進行討論,該次會議決議略為:「經與會各單 位充分討論後,…。第7次契約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議價承商未 合議部分,依工程會函釋及歸約已預算80%辦理結算。慶二 期承商依各單位審查意見修正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結算項目 金額後,循三級品管程序函報機關辦理。涉及第7次變更設 計金額承商未能合議部分,第二期承商儘速研議提報,避免 影響後續整體結算。...」等語,有被告105年6月27日中市 建築字第105007904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



頁),足見於105年5月31日(註:第二階段開始驗收日期為 1005年5月4日)當時,兩造就第七次契約變更後,仍未結算 之工項未達成合議。 
 ⒋佐以工程結算合約書「驗收意見」欄位中第三項記載:第七 次工程契約變更新增工項部分因未能合意,故其為完成議價 項目(詳附表)暫以機關認可數量計算,有爭議之差額,另 以契約約定爭議處理方式解決。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7 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仍有因未納入第七次契約變 更之工項,而前揭「新增工項」既指未納入第七次契約變更 之工項,或為「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數量增加10%工項 」或為「新增工項」,均屬未納入第七次契約變更之工項範 疇。
 ⒌設計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5日以(108)伊東歌字第002號函 覆本院略以:已將承商於會議決議之期限內,所提出之實作 數量超出10%之項目,納入契約變更建議項目,經專管單位 核算後,呈送業主(指被告)同意辦理第七次設計變更,至 於附件一(即指起訴書後附之附件一)所述內容,應由涉訟 當事人自行舉證比對竣工圖說及竣工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3頁),依此,設計監造單位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 所定數量增加10%部分,確實有建議納入契約變更,然依前 揭函文,兩造間仍有未結算之工項工程款未達合議。  ⒍另就原告於104年5月11日(104)麗字第051100721號函所檢 附之第七次變更設計投標疑義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頁原證8),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 數量增加10%」及「新增工項」(即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1 38至146頁)工程款,二者工程項目並無重複,足見本件原 告請求此二部分工程款,是否有納入第七次契約變更之工項 內,即有疑義。
 ㈢本院經前揭原告本件請求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數量 增加10%」及「新增工項」(即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138至 146頁),經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士公會就:【甲、附件( 即指原證12、13、被證29)所示之工項及數量(註1:即原 告主張:附件以黃色底色標示者,為『新增工項』;其餘為『 實做數量』超逾原契約數量10%」),是否為竣工圖施作完成 「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 」、「消防設備工程」,所必要之工項及數量?乙、附件( 同上)所示黃色底色標示部份,是否為竣工圖施作所必要, 但未列在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項?依105 年12月(系爭工 程結算時)之單價?該部份工項,按單價計算之總價為何? 丙、附件(同上)所示未著色部份,原告施作數量是否已經



超逾(原契約或第七次變更設計,註3〈第七次變登設計預算 書(卷㈡被證29)〉)數量100 %?超逾之數量,按契約原單 價計算之總價為何?】等問題為鑑定,經上開鑑定機關於11 1年9月2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9329號函及111年1 0月19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10356號函覆本院略為 :⒈完成「電器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 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竣工圖施作,所必要之工項 及數量,詳如鑑定事項表1(即指項次參.六.1.497⑴至13、 參.六.498⑴至14、參.六.1.499、參.六.1.49916至23、參. 六.7.7、參.六.8.6、陸.十二.2.7至2.8、陸.十二.3.13至3 .20、陸.十二.4.11、陸.十二.6.9))。⒉附件所示黃色底 色標示部分,是否為竣工圖施作所必要,但未列在原契約詳 細價目表之工項,參.六.1.499詳如鑑定事項表2)。依系爭 工程結算時單價計算之總額為710,043元(358,322元+321,7 21元)。⒊附件所是未著色部分,就超逾(契約或第七次變 更設計)數量10%部分詳如鑑定事項表3,超逾之數量,按契 約原單價計算之總額為7,535,669元等語,有函文及其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鑑定報告書外放、3 18至353)。是原告就起訴狀後附之附件一所示之工項,於 第七次契約變更兩造合議後,其施作項目確實有新增更工項 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定所定數量增加10%部分(詳如上開鑑 定事項表1-3所示)。基此,原告就此二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共計9,506,48 2元(詳如附表所示),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為准許。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查33爭工程於105年7月27日全部竣工 完畢(詳見卷一第頁之原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求 權應自該時起算,其中關於「項次A.發包工程費」、「項次 B.間接工程費」,亦同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 請求權所;而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107)麗字第0103 00007號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翌日收受,見本院卷 一第154頁),則請求權之時效於107年1月4日即行中斷,原 告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之10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是其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為此抗辯,核屬無據,要難可採。三、爭議事項第㈡項(即系爭崁燈部分):
 ㈠系爭崁燈確實有與送審內容及發包圖說不符: ⒈依據設計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5日以(108)伊東歌字第002 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七、八、九略以:有關外觀泛黃範圍由發 包圖說(AR-DL-EE8015)左上角「Sa150」要求,NO.1「下



面パネル(中文:燈)」、NO.6「器具本体(中文:燈具)」 均需「St白塗裝」(中文:白色塗裝)」可知,崁燈外觀需 為白色。另外圖面標示NO3黑色塗裝為內罩範圍,非外觀可 視黃區域無關。崁燈發生泛黃情形,與送審內容及發包圖說 不符,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意見如105年6月2日(105)矩 中字第142號函文(詳後述)。設計監造單位於108年12月25 日以(108)伊東歌字第006號函覆:發包圖說(AR-DL-EE80 15)已載明「Sa150」之外觀標準,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 並無其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基此,系爭崁燈 之圖說確實有記載崁燈之外觀標準。
 ⒉觀以設計監造單位105年6月2日(105)矩中字第142號函文略 為:「Sa150崁燈」燈具,係依圖說AR-DL-EE8015面漆標註 為「粉體烤漆塗裝」與設計監造單位於各次專案會議指示試 作之「200度C高溫烤漆」不同,經本所再次查證發包書圖, 於圖面AR-DL-EE8015之Sa150崁燈燈具均未有任何塗裝標記 ,另外於AR-DL-EE8015之照明器具詳圖說HID150W燈具只有 以日文註明白塗裝或黑塗裝,另查施工規範、契約工項,均 未有「粉體烤漆塗裝」之註記。承商後續於型錄樣品送審( 送審編號EE115-C)時,提出製作產品資料自行註記為「白 色粉體烤漆」,因該部分並非設計書圖所特定事項,故在審 查對照表內亦未耐入合約、圖面規範內所需對照的事項,有 關塗裝的材料種類及方法,均係承商自行定負責施工事項, 本所未加以干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證5)。本項產品經 承商送塗裝色樣確認,進行製作現場裝設後陸續產生泛黃現 象,因與送審色樣不符,經局長指示及專案管理會議列管, 需承商改善。但承商於會議中以找不到不泛黃的塗料等理由 ,遲遲不提出改善方法,機關轉而請求本所提出可以不泛黃 的塗料承商施作參考,本所才提出「200度C高溫烤漆」塗裝 ,經承商製作,經長期點燈測試確認不會泛黃,故該方式字 為承商原應考量自身品質可供選用塗裝之一種,並非本所擅 自改變原有設計規格,承商應承擔瑕疵擔保修復改善的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是系爭工程於施工規範、 契約工項,雖未有「粉體烤漆塗裝」之註記,然原告後續於 型錄樣品送審(送審編號EE115-C)時,即提出製作產品資 料自行註記為「白色粉體烤漆」,但因該部分並非設計書圖 所特定事項,是原告就系爭崁燈施工結果,仍應符合圖說之 標準。
 ⒊兩造就系爭崁燈泛黃乙事,曾於105年7月21日進行改善協調 會並決議略以:本案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皆認為 英數缺失項目,故請專案管理單位檢討相關扣罰。…因挑高



區之燈具泛黃部分不影響場管營運且搭架施工方式以無法配 合營期程進行更換,請承商針對1樓低天花板部分之泛黃燈 具進行更換改善,餘挑高處等為更換之燈具,請專案管理單 位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減價收受相關規定檢討。承商 確認並彙整挑高區等無法更換之燈具數量資料並交予專案管 理單位檢討相關減價收受事宜。…等語,此有被告建設局105 年7月26日中市建築字第1050095975號函及所附協調會議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背面頁)。依此顯見 ,上開協調會中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就系爭 崁燈泛黃情形已認屬缺失項目,請專案管理單位檢挑扣罰, 並促請原告就相關泛黃燈具進行改善。
 ⒋至原告指稱:其已依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14、15日指示 改用「柏林油漆200C耐熱底漆」,噴塗後送烤箱以200C烘烤 1小時堅結方式施作,仍有燈具泛黃之情形,是系爭崁燈泛 黃情形,與原告是否依圖說施作無關云云;並其出相關流程 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原證7);然依設 計監造單位108年12月25日以(108)伊東歌字第006號函覆 說明四略以:「柏林油漆200度C耐熱底漆,噴漆後送烤箱, 以200度C烘烤一小時堅結」方式,本所僅係依臺中市政府要 求,提供原告施作之參考,並非本所對原告施作之方式指示 或要求,原告亦不因本所提供之參考性建議而減免其按涂施 作之義務,原告亦並未將本所建議方式所製作之燈具,安裝 至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專案管理單位 於109年1月7日(109)炳字第0002號函覆略為:設計監造單 位並無明確指示原告以「柏林油漆200度C耐熱底漆試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足見專案設計監造單位就系爭 崁燈並未指示原告變更圖說,亦無明確指示原告以「柏林油 漆200度C耐熱底漆」方式製作系爭崁燈。且卷附之開工地公 務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係由原告發文,正本受文 者為設計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主旨係關於系爭崁燈廠 驗流程及檢查點紀錄,原告彙整予各單位,並非設計監造單 位、專案管理單位有指示變更系爭崁燈之施工圖說,僅是原 告改選用塗料進行試作,原告復未提出專案會議指示或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嵌燈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合 計扣款332 萬2305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亦有明文。另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繳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 價收受者,按不符合向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 金6倍之違約金。…。
 ⒉原告就系爭崁燈施作及使用應具備約定之品質,然系爭崁燈 施作產生泛黃情狀,確屬工程瑕疵,如上論述,且系爭崁燈 於104年3月18日即出現泛黃,迄至兩造於105年7月21日進行 系爭崁燈協調會時,仍無法改善泛黃情況,則被告依工程契 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收受之6倍 違約金,尚屬合理,於法有據。
㈢系爭崁燈就減價罰款之違約金,不得予以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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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