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2號
TCDM,111,訴,65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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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昇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愛馬仕精品代購#24H歡迎致電」之人 及渠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販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微 信暱稱「愛馬仕精品代購#24H歡迎致電」,與陳珀翰所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復由李昇樺依該 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其所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NISSAN廠牌、橘色車身 ),攜帶其事先向該販毒集團成員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並以新臺幣(下同)7,20 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何昆哲(與 陳珀翰合資購買)。
㈡由該販毒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58分許,以微信暱 稱「愛馬仕精品代購#24H歡迎致電」,與李芷萱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復由李昇樺依該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駕駛上開RCY-5162號租賃小客車,攜帶其事先向該 販毒集團成員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紅螞蟻圖示迷彩



包裝1包、「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2包),至臺中市○○ 區○○○0段00○00號前,並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上述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李芷萱
二、嗣經警分別於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查獲甫與乙○○完成毒品交易之何昆哲,並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810公克);另於110年 9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49之11前 ,查獲甫與乙○○完成毒品交易之李芷萱,並扣得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紅螞蟻圖示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其中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534 公克)。警並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昆哲陳珀翰、李芷萱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9-102、135-141、163-1 72、251-254、317-319頁),並有本案蒐證照片、證人李芷 萱與「愛馬仕」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何昆哲與「愛馬仕」 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證人李芷萱遭扣案毒品照片及其聯繫毒 品交易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 字第1100900606、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47、103-109 、143-151、189-205、235-243、3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可獲得之 報酬各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 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販賣予證人李芷萱之毒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乃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 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 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 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中檢謀致110偵36036 字第11190431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 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87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101頁),是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一併指明。
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有工作能力,其不思正當營生, 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 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 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售毒品咖啡包,漫延流毒 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本案販賣對象有2人,



所販售之金額合計為8,700元,犯罪情節不輕,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為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 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 ,販賣之對象2人,交易金額各為7,200元、1,500元,及其 自陳為二專肄業,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收取之價金各為7,200元、1,5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其私 人使用手機,編號2所示之繳款書則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租賃收據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前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後者 則僅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非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是均 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1 手機 1支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收款繳款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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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