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0號
TCDM,110,訴,60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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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清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高士晃(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民國1 05年7月20日起迄今,為欣曼波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更 名前為音緣坊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後,迭次 變更公司所在地,自105年9月22日變更址設地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6樓,下稱欣曼波公司)之董事並為負責人,被告 郭國清則自105年9月22日為欣曼波公司之股東並任總經理職 務,其等均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統一 發票期別之期間,欣曼波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宏保實業 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附表一 所示各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64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 同)8600萬1544元、總計營業稅額430萬77元,充當欣曼波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其中之統一發票共61紙、總計銷售額 8449萬2814元、總計營業稅額422萬4640元,向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其等明知於附表二所示各統一 發票期別之期間,欣曼波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 二所示天締國際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仍先後填製欣曼波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5紙、總計銷售額6278萬516 6元、總計營業稅額313萬9264元,分別充當附表二所示各該 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營業人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 關全數申報扣抵各該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3萬926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欣曼波 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國清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郭國清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欣曼波公司的 股東,我不是總經理,我只有104年領過一次發票,只是在 欣曼波公司裡面上班,公司裡有一位「謝易餘」負責開發票 ,是董事長高士晃請他幫忙,公司現金、發票都是謝易餘、 高士晃在負責,我只是人頭股東,沒有出資,只是掛名。我 只有和天締公司的負責人接洽過一次,是來談機械生意買賣 ,我只負責簽名,實質交易內容我完全沒有參與,合約單、



出貨單我有簽名,是謝易餘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50、107、108頁,本院卷二第16頁)。四、經查:
㈠、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 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 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 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 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 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 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 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 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查,依照追加起訴意旨,檢察官僅指被告有取得附表一之 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進而申報稅捐,並無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之情形,但檢察官仍就附表一之行為,均認涉 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亦認為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就此應有誤會。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 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 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 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 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 107 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 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 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照欣曼波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法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是董事。依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董 事為高士晃,被告郭國清登記為股東(見交查卷第293-297 頁)。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郭國清為「總經理」,但是否 為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9條認定,有關欣曼波公司是否有 依章程委任被告為經理人,以及若擔任經理人,其執行職務 之範圍為何,卷內事證亦未見明確。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士晃偵查中證述:我於105、106年間為欣 曼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欣曼波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回 收已經淘汰或壞掉的中小型沖床鑽床機台回來重組、重新組 裝,賣給需要的工廠,公司有5個員工,1個總經理負責接洽 ,1個會計、3名業務,總經理是我的合夥人股東郭國清。欣 曼波公司統一發票事由都是總經理在開立,他會先跟我說開 立的項目,要簽名的時候會叫我去桃園公司簽名,欣曼波公 司買賣機台對象不清楚,欣曼波公司公司決策都交給總經理 ,欣曼波公司的帳目郭國清有拿給我看,我沒有接洽公司上 下游客戶。我因為家裡和個人事情讓我很煩,沒有辦法參與 公司營運,就跟郭國清說我們各出資500萬元,負責人一樣 是我,郭國清總經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87-195頁)。證 人高士晃雖指被告郭國清是欣曼波公司總經理,負責統一發 票業務,但高士晃實則為欣曼波公司董事,是商業負責人, 倘若欣曼波公司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高士晃亦難辭其咎( 高士晃另案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高士晃與本案具有利害 關係,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實在。
㈣、證人林靜緹(附表二編號1、2天締公司會計)偵查中證稱:



被告郭國清是欣曼波公司總經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89、429 頁)。但證人林靜緹又證稱,覺得印象模糊,有些不太記得 ,郭國清負責出貨,其不清楚他們內部組織如何分配等語( 見交查卷第430頁)。但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談話紀錄,則稱透過「蔡應龍」叫貨及議價,出貨是與郭國 清聯繫,未曾提及郭國清總經理,其當時交付予稅捐機關 之郭國清名片,也未有任何職稱之記載(見桃偵卷二第73-7 6頁),何以證人林靜緹偵查中改證稱郭國清總經理,亦 有所疑問。
㈤、證人簡詠翰(附表二編號1、2天締公司負責人)偵查中證稱 :有和欣曼波公司交易,是朋友「謝小魚」介紹,我跟欣曼 波公司之間的交易有至欣曼波公司和郭國清先生簽約,郭國 清的職務、負責的業務我再確認。我去欣曼波公司的時候郭 國清幾乎都在那裡(見交查卷第420-424頁)。本院審理時 又證述:有去欣曼波公司簽約,有人出來跟我簽約,簽約的 人是不是負責人或是否為郭國清,我不清楚,當天簽約拿到 蔡慶龍郭國清名片,簽約之後,後來跟欣曼波公司交易, 欣曼波公司那邊應該都是公司的小姐,並不是郭國清本人在 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4頁)。依證人證述,被告郭 國清雖於與天締公司簽約時有出面簽約,但關於公訴意旨所 指填製欣曼波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進而幫 助逃漏稅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構成要件行為, 依證人簡詠翰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郭國清確有參與。㈥、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為欣曼波公司之總經理,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但欣曼波公司為有限公司,公 司負責人為董事,而依欣曼波公司之登記資料,本案附表一 、二行為時,欣曼波公司董事均為高士晃(見交查卷第293- 303頁),被告並非登記之負責人,另案被告高士晃及證人 林靜緹雖證述郭國清是欣曼波公司總經理,但證人林靜緹之 證述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郭國清總經理?其又改證稱不 清楚欣曼波公司內部組織分配,所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且 被告郭國清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被委任為公司 經理人,以及被告縱為公司經理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為何 ?卷內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具有利害關係之另案被 告高士晃之指述即認定被告郭國清確為欣曼波公司之經理人 即商業負責人。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為欣曼波公司之總經理 ,認定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符。則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除非被告郭國清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人(即公司董事高士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自難 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責。被告郭國清雖曾稱:我只有



在104年領過一次發票、公司有一個人帶我去,叫我簽名領 發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偵緝卷第42頁),但依 卷內欣曼波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見桃偵卷 一第56頁),105年10月11日領用欣曼波公司統一發票者, 為高士晃本人實際領取並簽名,並非被告郭國清,被告郭國 清稱有於104年間領取統一發票,與本案有無關聯,容有疑 問,且高士晃既有親自領取統一發票,其偵查中證稱欣曼波 公司統一發票都是「總經理郭國清開立、決定等語,是否 屬實亦有疑問。
㈦、附表二編號1、2之天締公司部分,依天締公司與欣曼波公司 之採購合約書、相關交易憑證(見桃偵卷二第79-82、145-1 77頁),其中統一發票部分,均無從判斷實際填製之人為何 人,卷附天締公司訂購明細表,供應商欣曼波公司部分均記 載聯絡人「蔡先生」,亦非被告郭國清,上開文件、憑證之 製作,被告郭國清有無參與,均有疑問。而被告郭國清僅有 於天締公司收發章旁曾簽名(見桃偵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 70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6頁背面),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曾指「送貨單」上有郭國清之簽名詢問證人簡詠翰意見( 見交查卷第424頁),但依卷附資料實則無法確認郭國清究 竟簽名於何種文件上,何況「送貨單」上縱有被告簽名,與 被告有無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進而幫助逃漏稅 捐,仍屬二事。是以,關於天締公司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但關於構 成要件行為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 郭國清有無參與,尚有疑義。
㈧、除附表二編號1、2天締公司部分外,關於附表一、二其他與 欣曼波公司有往來之公司,檢察官均僅就是否為真實交易提 出證據,但對於被告郭國清有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 亦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僅憑另案被告高士晃一人 證稱被告郭國清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亦無法使法院產生有罪 之心證。
㈨、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郭國清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但此罪為身分犯,非 有公司負責人身分或無此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成立共同正 犯,無從論罪,欣曼波公司登記為有限公司,依法公司負責 人係登記董事之另案被告高士晃,檢察官僅依高士晃、林靜 緹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郭國清總經理,為商業負責人,但 林靜緹有關為何認知被告郭國清總經理,與其於稅捐稽徵



機關調查時說法不一,亦無法明確說明為何認定被告為總經 理,所言是否可信尚有疑問,另案被告高士晃為登記負責人 ,同時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嫌疑人,其證詞虛偽危 險性較大,然關於被告是否為總經理?有無依公司法、公司 章程規定經選任為經理人,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補強,實難僅 憑具有利害關係之高士晃證述即認定被告為欣曼波公司總經 理、為商業負責人。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除非被告有與 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並無課予被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罪之餘地。本案欣曼波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天締公司交易部分,被告雖有於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 但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關之統一發票部分,實則均無從認定何 人填製,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一、二其餘公司, 檢察官均僅就是否為真實交易舉證,但縱然非真實交易,被 告有無參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申報稅捐、有無參與填製不 實之統一發票?則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是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被告郭國清以欣曼波公司總經理身分,取得附表一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藉此幫 助附表二之公司逃漏稅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 被告郭國清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郭國清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欣曼波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9月至10月 宏保實業有限公司 (未申報扣抵) 2 957,530 47,877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未申報扣抵) 1 551,200 27,560 2 105年11月至12月 富居有限公司 16 9,681,970 484,096 3 106年3月至4月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3 1,910,000 95,500 九元有限公司 3 1,340,000 67,000 群祥企業社 2 752,000 37,600 維品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3 983,000 49,150 4 106年5月至6月 若升企業有限公司(註) 13 24,938,200 1,246,910 5 106年7月至8月 豪好康企業有限公司 16 24,938,200 1,246,910 驊鮮有限公司 5 19,949,444 997,474 合 計(上游營業人填製總數/額) 64 86,001,544 4,300,077 合 計(欣曼波公司申報扣抵總數/額) 61 84,492,814 4,224,640 註:於106年7月至8月之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若升企業有限公司



全數申報為銷貨退回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欣曼波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 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9月至10月 天締國際有限公司 3 1,674,134 83,706 2 105年11月至12月 天締國際有限公司 22 10,115,424 505,773 3 106年3月至4月 群祥企業社 3 3,850,000 192,500 九元有限公司 2 1,260,000 63,000 維品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1 750,000 37,500 4 106年5月至6月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1 6,578,238 328,912 承億工程行 8 7,071,000 353,550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 4,916,500 245,825 峻詣事業有限公司 5 4,196,000 209,800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3 2,346,000 117,300 5 106年7月至8月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8 7,323,094 366,156 立呈實業有限公司(註) 17 9,205,576 460,280 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 6 3,499,200 174,962 合計 105 62,785,166 3,139,264 註:立呈實業有限公司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總銷售金額為920萬 5566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6萬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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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品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好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若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詣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曼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