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321號
CTDV,111,除,32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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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郭錦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股票 1 145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股票 1 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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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