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惠娟
林萬福
張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能正
蘇昌屏
魯聖潔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實為說明及舉證:
1、系爭土地上訴人張世傑部分,張世傑或其前手林招治、前前 手林春涼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如有 ,張世傑係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而非因繼承取得,張 世傑是否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2、上訴人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歷次異動過程、時間、 前後手姓名、關係。
3、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共有人共有那些人,其等是否亦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應補正上訴人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之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