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51號
CTDM,111,金簡,35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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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陳素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門號○八○○○七八三八九號市內電話、○○○○○○○○○○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其配偶丙○○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 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其等皆未具證券 商資格,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由乙○○向智邦生活館租用 主機及申請網域,設立鉅富未上市財經網網站(網址:www. gf9999.net,下稱鉅富網),在該網站公告即時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買賣價格,並刊載乙○○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詢價、報價與議 定交易條件之用,並以乙○○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及丙○○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乙、丙帳戶)收受、支付股款,另由 丙○○辦理股票過戶等股務事宜,以此方式分別向健康新希望 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人買入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股票共3,042筆(63,981,280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349,759,701元,另賣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之股票予柯仁檜等不特定人共3,072筆(63,492,526股) 、金額合計1,393,393,802元,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並因此獲利3,000,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羅國銓游淑惠魏永發蘇國棟周玉暉、林秀卿賴隨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9 至73、81至84、91至95、103至106、113至116、121至126、 131至134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私人間直 接讓售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款憑證、網站服務購買及網域續約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15、79至80、89、101至101-1、111、143至150、153至30 2、305至340頁,金易卷第97至159頁,金簡卷第81至109頁 ),復據被告乙○○及丙○○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3至1 4、53至65頁,偵卷第73至77頁,金易卷第49至52、163至16 6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其種類包括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再所稱「承銷」,依同法第10條規 定,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有價證券之行為;「自行買 賣」則指證券商為自己之計算,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 而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稱「居間」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576條、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公司股票無論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亦即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指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情形,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乙○○供稱:鉅富網係伊向智邦生活館租用主機、 申請網域所成立,刊載電話係供不特定網友聯繫、洽談未上 市櫃股票交易事宜,伊原本即有股票庫存,買賣股票目的為 賺取價差,若認交易條件可以就會買入或出售股票給對方, 都是自行交易,股務由丙○○處理,採寄送或面交方式交付股 票,價款則以甲、乙、丙帳戶收受、支付,伊未留存獲利紀 錄,但與丙○○平均每月合計約獲利50,000元至100,000元, 本案獲利共約3,000,000元等語(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75 至76頁,金易卷第51至52、164至166頁),及被告丙○○供承 :鉅富網係乙○○向智邦生活館申請架設,由乙○○經營,都是 自行交易,刊載電話係供不特定網友聯繫、詢價及議價,若 價格談妥,即可相約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伊有實際參 與買賣股票及處理股務(即後續送股票與收錢),價款一般 是以甲、乙、丙帳戶收受、支付,買賣股票目的純為投資、 賺錢,未留存獲利紀錄等語(警卷第53至65頁,偵卷第74頁 ,金易卷第51至52、164至166頁)在卷,且與證人羅國銓游淑惠魏永發蘇國棟周玉暉、林秀卿賴隨金證述之 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再參諸被告2人雖非證券商,然被告乙○ ○架設鉅富網公告股票買賣價格,並刊載電話供網友議定交 易條件,成交後再將登記為被告2人私人名義所有之股票轉 讓登記至買受人或指定之人名下,且依前揭未上市(櫃)證 券資料繳款明細表所示(警卷第305至340頁,金簡卷第81至 109頁),被告2人本案自行買入、賣出公司股票之期間長約 5年,買賣次數頻繁,交易對象、標的及數量眾多,並從中 牟取價差利益,顯非純屬個人投資,而已具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業務性質,此外未有積極事證可認其等 係受託辦理募集發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承銷,或為 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抑或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 媒介而獲取報酬,甚至代理他人為有價證券買賣,從而,依 被告2人本案行為歷程、交易模式與利益計算之情,洵屬為 自己之計算買賣自行持有之公司股票,而未經許可自營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未經許可居間經營未上 市櫃股票之買賣,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於密接時地持續買賣前述公司股票藉以牟利,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構成要件內涵, 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性行為特質,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 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使該等證券 交易行為全然逸脫於金融監督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 額報酬吸引,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 ,擾亂金融秩序,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均 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 其等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各自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利 益,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曾 受僱為房地產代銷員,現從事金融投資,與配偶及4名子女 同住,需扶養配偶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被告丙○○自陳國 中畢業,曾受僱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現為家管,與配偶及 4名子女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警卷第4、54頁,金易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保持良好品行並 預防再犯,暨促其等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條第 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法治教育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丙○○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前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分別經被告2 人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實施本案犯行聯繫所用(警卷第7、5 6至57、147至150頁),並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沒收雖採總額原則而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惟非意在過度 剝奪犯罪行為人財產,也不在使被害人因犯罪而有所得,更 不使國家因人民犯罪而取得利益,故斟酌計(估)算、沒收 犯罪所仍應參諸「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規範目的,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其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審酌被告 2人本案犯行既係自行買賣自己持有之股票,則其等事先取 得股票支付之對價,自屬犯罪成本,而股票為有財產價值之 合法流通物,係因投資人同意買受而交付該等股票,以履行 對各該投資人之債務,當不得逕就賣出股票總金額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形同由國家取得該等股票之成本價值。再被告乙 ○○自承本案獲利共約3,000,000元如前,係被告2人非法經營 有價證券業務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所獲之利益),核 屬犯罪所得,又依被告2人一致供承本案獲利全數交予被告 乙○○在卷(金易卷第52頁),足認乙○○就本案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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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