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號
CTDM,111,易,7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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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馬素絹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葉亮伶



葉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1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馬素絹葉亮伶葉慶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馬素絹案外人葉進義為夫妻,被告 葉亮伶葉慶華則係其等之子女。緣案外人葉進義前於民國 88年至92年間向告發人蘇錦隆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之後案外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過世,被告葉慶華辦理限 定繼承,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則均拋棄繼承,後經告發人 向被告葉慶華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 處被告葉慶華於繼承案外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告發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判決確定,告發人持上開確 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 被告葉慶華限定繼承之財產,其中包括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29、969、1014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惟系爭 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 之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以拍賣無實益結案而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3 人明知被告葉慶華葉亮伶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慶華、葉 亮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8月25日虛偽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協議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戴宏基於100年9月29日 ,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出具蓋有被告葉慶華葉亮伶印鑑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灣省苗 栗○○○○○○○○○印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拋棄書(被告葉馬素絹 )、高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影本、高雄縣岡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亮伶,使該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翌(30)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3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 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馬素絹部分見他一卷第 171-172頁、他二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45-47、441-443頁 、偵三卷第267-277頁、偵四卷第39-43頁;被告葉亮伶部分 見他一卷第171-172頁、他二卷第25-27頁、偵三卷第81-91 頁;被告葉慶華部分見偵一卷第431-433頁、偵三卷第81-91 頁)、告發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一卷第107-108頁;偵一 卷第371-373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見 他一卷第11-13頁)、遺產清冊影本(見偵一卷第111-113頁) 、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影本(見偵一卷第115-119頁)、中華 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見偵一卷第445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見影司執一卷第4 -17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9日雄院高97司執良字 第99094號塗銷查封登記書(見偵一卷第127-129頁)、高雄地 院債權憑證(見他一卷第15-16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 他一卷第11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3- 34頁)、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33-134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81-283頁)、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36頁)、臺灣省苗栗○○○○○ ○○○○印鑑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89-293頁)、優先購買權拋 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95頁)、高雄○○○○○○○○○印鑑證明影本 (見偵一卷第297頁)、戶籍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299頁)、高 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一卷第30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一卷第139頁)、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01-303 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143-145頁)、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見他一卷第37-41頁)、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交易 明細表(戶名:葉亮伶)(見他一卷第149-161頁)、借據、 本息繳付計算單(見偵一卷第175-177頁)、授信申請書影本( 見偵一卷第389-390頁)、授信約定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91-3 9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見偵三卷第399 -40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55號 調解筆錄影本(見偵三卷第119-121頁)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辯稱:因被告葉慶華失去工作無力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經 被告葉馬素絹分別與被告葉慶華、被告葉亮伶商量後,被告 葉慶華同意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葉亮伶,由被告葉亮伶 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被告葉慶華葉亮伶均有買賣系



爭土地之真意,並委由被告葉馬素絹處理買賣及過戶事宜等 語。經查:
(一)被告葉馬素絹案外人葉進義為夫妻,被告葉亮伶葉慶華則係其等之子女。案外人葉進義前於88年至92年間向告發人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後案外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過世,被告葉慶華辦理限定繼承,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均拋棄繼承,後經告發人向被告葉慶華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慶華於繼承案外人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告發人70萬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判決確定,告發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葉慶華限定繼承之財產,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計6筆土地,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之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拍賣無實益結案而塗銷查封登記,嗣被告葉慶華葉亮伶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並委由地政士戴宏基於100年9月2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出具蓋有被告葉慶華葉亮伶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灣省苗栗○○○○○○○○○印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拋棄書(被告葉馬素絹)、高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影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亮伶,經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公務員於翌(30)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除前述被告3人之偵訊筆錄外,另見審易卷第145-152頁、易字卷一第57-60、187-196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告發人之偵訊筆錄及上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葉慶華葉亮伶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 書後,被告葉亮伶有無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 後10日内支付110萬元予被告葉慶華乙節,依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苗栗分局10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苗票營所字第1072059 058號函檢附之贈與税申報案主張買賣審核流程表、申請書 、借據、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以被告葉亮吟 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葉慶華之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易字卷一第315-329頁),顯示被告葉慶華向國 稅局聲明系爭土地買賣之頭期款110萬元,係被告葉亮伶於1 00年9月2日向案外人王韻茹借款110萬元支付,並提出載明 被告葉亮伶因向被告葉慶華購買系爭土地所需,向案外人王 韻茹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2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等 字句之借據,以及前述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國 稅局為證。然而,觀諸前開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日期及時間「100/09/0 2 13:29:40」,可知係於100年9月2日13時29分許,完成 從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提轉110萬元至被告葉慶華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動作,惟依第一商業銀行赤炭分行108年4月3 日一赤崁字第23號函檢附被告葉慶華上開帳戶於100年9月2 日臨櫃交易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見易字卷一第399-403頁) ,其內記載於當日「14:44:35」取款110萬元,並將該110 萬元匯款至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戶。換言之,被告葉慶華 之第一銀行帳戶於收到案外人王韻茹郵局帳戶提轉之110萬 元後,不到2小時即又匯款110萬元至案外人王韻茹之郵局帳 戶,其中緣由究竟如何?
  1.被告葉馬素絹於偵查中或供稱:被告葉亮伶要付款之110 萬元是直接還給債權人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或供稱: 被告葉亮伶購買系爭土地本來要跟案外人王韻茹借款,才 會書立借據,但後來沒有借,由伊將私房錢集中並跟媳婦 拿錢湊成110萬元匯給被告葉慶華等語(見偵四卷第41-42 頁);並供稱:伊早期透過友人曾小姐案外人王韻茹借 錢,算是葉進義之債務,而被告葉慶華限定繼承葉進義之 遺產,也繼承該債務,伊不想再欠款,故被告葉慶華匯款 110萬元予案外人王韻茹等語(見偵四卷第41-4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供稱:伊本來向案外人王韻茹借款 110萬元,是用來付頭期款,後來我想想之前已經跟別人 借過錢將近100萬元,所以我覺得不能再借,就拿自己的



錢再匯還給案外人王韻茹,頭期款的部分就由伊先出110 萬元給被告葉慶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9-60頁);或供稱 :伊寫借據之後,想說借了之前加這次總共借了2百多萬 元,這樣子不行,會對被告葉亮伶造成太大負擔,後來想 說家裡還有一點錢,伊就跟曾薰誼說不要再借,所以隔天 去找曾薰誼會合要跟她講說不要借,她說她在郵局,所以 才到郵局去找她,到郵局的時候她錢已經匯了,所以才會 在一個多小時後,再把錢匯還給她。伊去找曾薰誼的時候 身上帶107、108萬多,伊就交給曾薰誼,是要還之前借的 3筆錢,總計不到11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3頁)。綜 合比對被告葉馬素絹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被告葉亮伶如何 付款110萬元(直接還給被告葉慶華之債權人抑或以被告葉 馬素絹之私房錢湊成110萬元匯給被告葉慶華)、被告葉馬 素絹所謂湊集現金之流向(匯給被告葉慶華抑或匯給案外 人王韻茹抑或交予曾薰誼)、匯款110萬元予案外人王韻茹 之原因(清償先前3筆借款抑或本欲向王韻茹借款110萬元 ,之後反悔而匯還)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對照證人曾薰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亮伶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有借款110萬元,係透過伊向伊老闆借款,由伊 老闆以其女兒即案外人王韻茹之帳戶匯出,匯至指定之帳 戶,伊並未經手該筆借款之匯款事宜,是由伊老闆處理, 借款當天或隔天就以現金清償,是由伊與被告葉馬素絹會 面後,向被告葉馬素絹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老闆,而被告葉 慶華為清償先前3筆合計將近110萬元之借款,伊與被告葉 馬素絹一同前往匯款,將被告葉慶華帳戶匯入之110萬元 匯至案外人王韻茹之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8-47頁), 就其所述由其老闆匯款110萬元至被告葉慶華帳戶之過程 ,與被告葉馬素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曾薰誼幫伊匯的 ,當時她說她在郵局,伊到郵局去找她,到郵局的時候她 錢已經匯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2-193頁),有所不符; 況依被告葉馬素絹及證人曾薰誼所述,先前3筆借款金額 合計不到110萬元,而證人曾薰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 借款有何賺取利息情事(見易字卷二第46、50頁),惟被告 葉慶華匯款至案外人王韻茹帳戶之金額卻為110萬元,高 於被告葉馬素絹所述先前3筆借款之金額,所借及所還之 金額亦是不一;再者,被告葉馬素絹自述其去找曾薰誼的 時候身上帶107、108萬元不等,與證人曾薰誼所謂以現金 償還被告葉亮伶所借110萬元乙節,所借及所還之金額亦 有不符。
  被告葉慶華之帳戶匯入來自於案外人王韻茹帳戶提轉之110



萬元後,不到2小時即從被告葉慶華之帳戶匯款110萬元至案 外人王韻茹之帳戶,此等金流方式有悖於常情,且被告葉馬 素絹及證人曾薰誼就其中緣由之說明有所歧異及瑕疵,難以 憑採,實難認定被告葉亮伶確有向案外人王韻茹借款110萬 元以支付被告葉慶華之情。是以,被告葉亮伶有無履行系爭 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後10日内支付110 萬元予被告葉慶華乙節,誠有疑義。
(三)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虚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輿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葉亮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辦理 貸款,經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於100年10月19日撥款350萬元 至被告葉亮伶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同日還款291萬7 558元以清償原貸款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授 信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交易明細表(戶 名:葉亮伶)、本息繳付計算單附卷可佐,實與被告葉慶 華、葉亮伶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付款方式 」第2項:「尾款貳佰玖拾萬元,由買方承受賣方原岡山 區農會抵押借款,於買方借新還舊撥款日結算貸款餘額, 多退少補。」之付款方式相符。換言之,被告葉亮伶係以 其自身貸款350萬元,替被告葉慶華清償系爭土地原貸款2 90萬元(多退少補)之方式,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至 於被告葉亮伶本身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350萬債務之 清償情形,依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11年8月1日岡區農信字 第1110100480號函所附被告葉亮伶100年10月19日辦理抵 押貸款350萬元歷年還款交易明細表(見易字卷一第143-15 7頁),可知被告葉亮伶貸款350萬元,自100年11月2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止,長達9年以上期間,按月以轉帳方式 繳納本息1萬7千餘元或1萬6千餘元不等,至110年4月21日 由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入200萬2,248元清償完畢,其 中:
  ⑴就按月以轉帳方式繳納本息部分,依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 年5月17日岡區農信字第10801003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表(見易字卷一第405、409至419頁)、109年5月15日岡區 農信字第1090100389號函之說明(見易字卷一第299頁), 可知自101年2月份起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前揭108年5月17



日發函為止,每月轉入被告葉亮伶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 之款項,大多數係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用以繳納本息 ,而轉入款項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依高雄市岡山區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或備註該郵局帳戶之局號為「00 00000」號,或備註該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為「0000000 00000」號;再對照被告葉亮伶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 示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含局號)係「00000000000000」號, 且存摺內頁交易摘要欄之記載,不乏存款摘要註記為「薪 資」、「差旅費」、「鐘點費」、「年終獎金」,提款摘 要註記為「岡農貸」、「岡農」之情形(見審易卷第67-88 頁),堪認前述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用以繳納350萬元 貸款本息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應為被告葉亮伶所有、平常 用以領取薪資之郵局帳戶。另參以被告葉亮伶居住在嘉義 市、任職於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有其歷次筆錄關於住 居所之陳述,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偵 一卷第57-67頁)在卷可憑,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6月10日儲字第0000000函所附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 地址對照表(見易字卷一第207-209頁),前述轉帳用以繳 納350萬元貸款本息之方式,不乏使用嘉義站前郵局、嘉 義文化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情形,足徵被告葉亮伶 係自行負擔按月繳納350萬元貸款本息之責。  ⑵就110年4月21日清償貸款完畢部分,係由案外人即代書盧 秀梅於該日自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匯款200萬2,248元至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匯款單內註明「清償葉亮伶貸款」乙 節,有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匯款解付傳票(見易字卷一第155 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匯款申請書(見審易卷第59頁)附 卷可佐,而被告葉亮伶則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 得600萬元後,於同日匯還盧秀梅200萬元等情,亦有臺灣 土地銀行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葉亮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審易卷第57-58、 61、6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葉亮伶亦有負起清償上開3 50萬元貸款之責任。
⑶至於公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雖以被告葉亮伶貸款35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欄內 ,竟有被告葉慶華名字及蓋章,且被告葉亮伶按月清償高 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之存款及轉帳資料所示,竟有多筆係 於銀行上班時間以現金存入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或轉帳之提 款機設置地點竟是位於高雄市之情形為由,質疑被告葉亮 伶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係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290 萬元之真實性。然而,觀諸前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欄



內被告葉慶華名字及蓋章,係以雙橫線予以劃除,對照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同意核貸而與被告葉亮伶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保證人」欄已無被告葉慶華名字及蓋章,堪認 被告葉亮伶辯稱:伊書寫授信申請書時,誤寫被告葉慶華 名字、住址,之後有加以劃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5頁), 應屬可信,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前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 欄內被告葉慶華名字及蓋章業經劃除乙節未加審究,容 有疏漏,所為不利被告葉亮伶之論斷即有可議;再依前引 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5月17日函文以及京城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自動櫃員機設 置地點(見易字卷一第287-293、297、305、307、309頁), 可知被告葉亮伶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固然於100年11 月1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3日計有 4筆交易紀錄係在高雄市使用提款機提款之情形,惟依前述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函文及交易明細表所示有關350萬元貸款 按月繳納本息之方式,係匯入款項以繳納本息,實與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出情形無關,況被告葉亮伶辯稱:高雄 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係作為償還貸款之用,伊是用匯款的方 式匯入該帳戶,伊平時使用的是郵局帳戶,因而將高雄市 岡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高雄橋頭家等語(見易字卷一 第196頁),非但無異於常情,亦與前述其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摘要欄之記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地 址對照表等卷證資料相符,要難僅因被告葉亮伶之高雄市 岡山區農會帳戶於100年11、12月間曾有在高雄市提領4筆 款項之情形,即否定被告葉亮伶長期以其郵局帳戶轉入款 項至其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繳納本息之事實,前開民事 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容有誤會;又依被告葉亮伶之高雄 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大多呈現前一筆交易 摘要為「IC轉」,下一筆交易摘要即為「還本息」之情形 ,前引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5月17日函文亦說明每月 轉入被告葉亮伶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之款項,大多數係 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用以繳納本息等情,並無上開民 事判決所質疑多筆於銀行上班時間以現金存人岡山區農會 以繳納本息之情形,而卷內所附現金存款之存款單(見易字 卷一第273-286頁),均為被告葉亮伶郵局帳戶之存款單, 辦理地點係在嘉義市,而非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款 單,益徵被告葉亮伶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使用,上開民事 判決質疑被告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以 繳納本息乙節,對於卷內證據即存款單之判讀應有誤認。 從而,上開民事判決質疑被告葉亮伶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貸款係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290萬元之真實性,就證據 之取捨及所為之論斷均有所誤,難認可採,本院自不受該 判決之拘束。被告葉亮伶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350萬元 ,替被告葉慶華清償系爭土地之原貸款290萬元(多退少補) ,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屬實情。
  2.被告葉亮伶與被告葉慶華為姊弟,其等參考其等母親即被 告葉馬素絹之意見,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以解決被告 葉慶華之債務壓力,此等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者間之交易型 態,與一般人之不動產買賣究屬有別,其等間有無實際履 行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乙節,依本案事證雖有疑義,然系爭土地於100年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329萬28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10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苗票營所字第1072059058號函 所附贈與税申報案主張買賣審核流程表(見易字卷一第315 、317頁)在卷可憑,至少就被告葉亮伶以自身貸款350萬 元之方式,替被告葉慶華清償系爭土地之原貸款金額290 萬元部分,該代償金額已超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8成, 堪認被告葉慶華葉亮伶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之真意,參 諸前揭說明,自難因其等間就110萬元價金有無支付乙節 有所疑義,即對前述被告葉亮伶替被告葉慶華代償290萬 元貸款之情形有所忽略,遽認雙方無買賣之真意。(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前 揭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本案被告3人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 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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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