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84號
TYDV,111,監宣,18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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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相 對 人 莊玉妹

關 係 人 黃于庭
黃正華
黃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玉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妹之監護人。指定黃正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庭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及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黃于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 有反應,並稱為10月20日生,未背過身分證字號,可以正確 回答在場之聲請人人別及其姓名,經詢問「現住何處?地址 為何?那是哪裡?誰一起住?」,則答以「龜山,地址知道 ,那我老爸的,沒有人一起住」,而經進一步詢問地址為何 ,相對人則無反應,詢問「新臺幣(下同)100元買菜,1斤 35元,買2斤可找回多少?」,則答稱「不太會算」,過程 中對問題有問有答,但不一定能正確回答,且不斷自言自語 ;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的事情皆係聲請人在處理,故為 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修 弘醫師提出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 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呼吸數為每分鐘 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 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 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 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 為7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 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 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大多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 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只有對人定向感正常,解決 問題有嚴重困難,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病 態,侷限興趣勉強維持,生活自理主要是因肢體因素故需要 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手腳明顯不自主 顫抖,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剛開始不會 回答時還會向案兒求助,常口中唸唸有詞,有時未能針對問 題回答,離開前可被動打招呼。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 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 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此情況應需要有人全 天進行照顧與監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 1年5月1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05000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經本院囑託家事 調查官再次確認相對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況,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官 報告)回復略以「家調官與相對人單獨會談時,相對人大致 能切題回應,但偶會發生說話內容邏輯不符之情形,例如相 對人說自己的『身高』為『45、46』公分;以及時序混亂情形, 例如伊說自己在今年有燒金紙造成腳燒燙傷、目前仍在華憶 公司上班、住在台中等等;以及時而會停下來,眼神望向天 花板,喃喃自語,約莫過幾分鐘後,相對人會再回神聚焦在 剛剛的談話上,經家調官再度提問後,方能回應家調官的提 問」(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亦與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呈現之無法正確回答全部問題之情形相同,顯見 相對人之失智狀況確實已有時空錯亂、記憶力喪失及認知功 能退化之情。佐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及檢送之相對 人病歷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月8日於 該院住院,住院主訴為被害妄想、拒食、躁動與攻擊長照工 作人員,住院診斷為失智症,精神症狀改善後出院,且於該 次住院時即已罹患失智症多年(見本院卷一第158至206頁背 面)。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且已因 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關係人黃正華黃貴妹主張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 程度云云,不足為採。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黃于庭 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1年4月14日以桃林字第111289號函 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乘坐輪椅,使用尿布,日常生活起居 均需旁人予以協助。訪視期間,相對人除無法正確回應其 女兒姓名外,相對人對訪員提問多能正確回應,例如:聲 請人和關係人之姓名及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能正確分辨 顏色和左右,以及正確說出物品名稱等。訪員實無法就單 次性訪視,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是否達受監護(輔助)宣 告之必要,故請詳參醫療鑑定報告。⑵聲請人表示為能方 便及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黃國華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黃于庭女 士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現於均馨精神護理之家安置,受



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聲請人黃國華先生保管相對人部份證件及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黃于庭女士則適時協助聲請人黃國 華先生,而相對人開銷主要由相對人榮民遺眷半俸負擔, 不足時均由聲請人黃國華先生補貼支付。訪視期間,相對 人口頭表示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黃國華先生擔任其監護 人及同意將其事務交由聲請人黃國華先生代為處理。聲請 人黃國華先生表示,因相對人長女黃貴妹女士和長子黃正 華先生過去皆曾表達不願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願協助 負擔相對人開銷之意,因此聲請人黃國華先生未告知相對 人長女黃貴妹女士和長子黃正華先生本案聲請之事。經訪 視,聲請人黃國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黃于庭 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主述和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黃國華先生與關係人黃 于庭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
  ㈡因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于庭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正華黃貴妹則主張 由其2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第三人即關係人黃正 華之子黃主文擔任會同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明暸 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監護方式,爰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 查,經家事調查官與聲請人及其女兒即關係人黃于庭、關 係人黃正華及其兒子即第三人黃主文、關係人黃貴妹會談 ,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後,提出家調官報告結論略以:「一 、相對人莊玉妹自110年1月8日起入住中壢均馨精神護理 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迄今,家調官111年8月22日至實地 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須坐輪椅,難自行站立,有包尿布, 僅剩上排有牙齒,手會不時抖動,腳有灰指甲,相對人自 述有疼痛感但尚未擦藥治療;桃園療養院醫師每個月會到 護理之家巡診1次並開立適當藥物予相對人,如相對人有 其他就醫需求,護理之家會通知相對人家屬攜相對人外出 就醫,護理之家表示大部分都是由黃國華帶相對人外出就 醫,且從護理之家提供之110年1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家 屬探視紀錄(附件四)可知,家屬帶相對人外出看診次數 由高至低分別為,黃國華11次、黃正華1次、黃貴妹0次。 二、本件建議由黃國華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 ,理由如下:經查,相對人過去曾與黃正華同住於龜山老



家,黃國華每周1次買菜回龜山老家,交由當時聘僱之外 勞煮飯菜給相對人全家食用,又相對人表示黃國華每周均 會給伊500至1000元不等之生活費,聘僱外勞據黃正華黃國華表示也是由黃國華找的,而本次護理之家也是由黃 國華安排的,又黃正華雖聲稱自己比較常帶相對人至長庚 醫院回診,惟相對人卻表示不論係住在龜山老家或護理之 家時間,均係黃國華較常帶伊回診,黃國華比較孝順云云 。再查,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根據本院向護理之家調 閱之探視記錄表(附件四)可知,時常前往探視(會客) 、帶相對人外出看診者仍以黃國華為多數,黃貴妹次之, 黃正華鮮少,黃正華雖辯以當黃貴妹去的時候伊也會去, 只是探視名單上僅填黃貴妹一人的名字,惟經家調官向護 理之家求證,護理之家表示未曾看三名家屬結伴同行過。 又黃正華黃貴妹雖指摘黃國華有阻擋渠等前往護理之家 探視相對人,惟據家調官向護理之家求證,黃國華原先係 因為黃正華帶相對人至長庚醫院回診後相對人服用藥物狀 況不佳,故黃國華才會說探視前要經過他的同意,但護理 之家也向黃國華表明凡家屬想要來探視相對人,只要非疫 情限制探視期間,均不會阻攔,故實際上黃正華黃貴妹 仍可前來探視相對人,不會受到黃國華或護理之家阻擋, 且從家屬探視記錄表亦可知悉黃正華黃貴妹自110年12 月17日以後仍可前來探視相對人。黃正華已來電表示放棄 爭取擔任監護人,目前僅剩黃貴妹黃國華有意爭取擔任 監護人,惟當家調官問及渠等後續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時 。黃國華表示維持現狀,黃貴妹稱短期內希望將龜山老家 房子處分掉,拿處分後的錢來聘僱外勞,並將相對人送至 黃國華家住,惟當家調官問及黃貴妹所提出照顧計畫之可 行性時,黃貴妹又稱自己目前未退休無力照顧相對人,要 維持現狀也可行,由其監督相對人之受照顧品質亦可。然 欲擔任監護人者需同時承擔照顧義務及權利,而非僅享有 監督權利,不需實際付出照顧相對人之義務與責任,黃貴 妹所提之照顧計畫係將相對人之照顧責任推諉至黃國華身 上,又其後來改為同意維持現狀亦表明其並未嚴重不信任 黃國華之照顧安排,故建議由過去至迄今實際承擔相對人 大部分之照顧責任,對相對人較為盡心盡力,且亦經相對 人肯認孝順之黃國華單獨擔任監護人為妥適。至於會同人 部分,目前則有黃于庭黃正華有意願擔任,黃主文已來 電表示放棄爭取,再請鈞長審酌渠等之適任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頁及背面)。
  ㈢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庭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歷次訊問程



序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 、80頁、卷三第26頁背面)。關係人黃正華黃貴妹於11 1年3月29日分別具狀,並於111年6月14日訊問程序均表示 要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第三人黃主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5、4880頁)。 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第三人黃主文於111年8月 18日致電家事調查官表示放棄爭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關係人黃正華稱曾和聲 請人簽立扶養協議書,同意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全權扶養 義務,且關係人黃正華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故不爭取擔任 監護人,但欲爭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 第124、218頁);關係人黃貴妹稱希由聲請人、關係人黃 正華黃貴妹共同監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則無想法(見本院卷第222頁)。嗣於111年10月11日訊問 程序時,關係人黃正華稱要監管財物,故要當輔助人,但 沒有要擔任監護人,且推舉由關係人黃貴妹擔任監護人, 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貴妹則稱由自 己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推舉關係人黃正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
  ㈣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兩造及關係人所陳,審 酌關係人黃正華對於是否擔任監護人乙事,態度反覆,最 終表示不願擔任監護人,難認為適宜之監護人人選。而關 係人黃正華黃貴妹最後主張應由關係人黃貴妹擔任監護 人,惟相對人原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110年1月8日起入 住位於桃園市之均馨護理之家,可知相對人長期居住於桃 園,關係人黃貴妹自承現住臺中,比較沒有時間(見本院 卷一第80頁背面),佐以均馨護理之家提供之家屬探視紀 錄顯示,相對人入住療養機構後之110年1月9日至111年8 月14日間,關係人黃貴妹從未帶相對人外出看診過(見本 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36至237頁),已難認關係人黃貴 妹確實關心相對人,且能於相對人需要時第一時間提供所 需協助,然關係人黃貴妹既欲爭取擔任監護人,本即應肩 負起隨時能實質照顧相對人之責,倘於相對人急需協助之 際,關係人黃貴妹無法親臨現場以協助相對人,屆時勢必 將由他人承擔處理,使監護人一職形同虛設;再觀諸關係 人黃貴妹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方案,係稱「我覺得家裡面有 房子,不是請個外勞就OK了嗎?」、「我覺得與其住在均 馨,不如把龜山房子賣掉,如果接媽媽去黃國華家住請個 外勞無所謂吧」、「我想說等我退休就可以全心全意地照



顧她」(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均為其個人主觀預想 之安排,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上開方案可行性時,回稱「 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22頁),足徵關係人黃貴妹 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欠缺完整可行之計畫,雖稱要擔任 監護人,卻又將照護相對人之責任推諉予聲請人或外勞, 可見關係人黃貴妹尚未有照顧相對人之準備;又觀諸關係 人黃貴妹知悉相對人確診後於與療養機構溝通時,多係以 上對下的口吻進行命令,諸如「請院中人員及陰性者每日 快篩」、「院所要確實做好消毒工作」、「通報後65歲長 者,立即投藥」、「請立即通報」、「院所需要全面消毒 」、「16號至今幾天了,而且院所本有確診者,本來就要 每日快篩陰性才可接觸,所以院所有疏失,院所有確診的 人數到底有多少?請告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29 頁),與聲請人之溝通模式亦略顯情緒化,例如當聲請人 解釋療養機構曾說相對人快篩陰性時,關係人黃貴妹回稱 「陽性確診好嗎?你到底是怎樣?你有甚麼問題」(見本 院卷第127頁),難認關係人黃貴妹於緊急時刻有協調相 對人周遭資源之能力,遑論關係人黃貴妹不斷指揮他人應 如何照顧相對人,於相對人入住療養機構後,卻從未帶相 對人外出看診過,足見關係人黃貴妹慣於幕後遙控指揮, 實際上卻未能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基上,關係人黃貴 妹顯非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反觀聲請人,依均馨精神護理 之家檢送之服務契約書及探視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第77頁及背面),其不但能正視相對人失智狀況, 出面與療養機構簽訂照護契約事宜,提供合宜可行之照護 方式,且於相對人入住療養機構後頻繁探視相對人,單就 帶相對人外出看診次數即高達11次,遠高於關係人黃貴妹 的0次,可見聲請人更加關心相對人,並能即時提供相對 人必要之協助,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明顯不利於 相對人之行為,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黃 于庭主張由關係人黃于庭擔任,關係人黃正華黃貴妹先 後主張由第三人黃主文、關係人黃正華擔任。而第三人黃 主文已於111年8月18日致電家事調查官表示放棄爭取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可知 其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顯非適宜之人選 。而關係人黃于庭為相對人之孫,關係人黃正華為相對人 之子,是關係人黃正華與相對人親等較關係人黃于庭為近 ,衡情,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關係人黃正華應較關係



黃于庭為清楚,又觀諸家事調查官報告亦顯示,關係人 黃于庭自陳參與之相對人事務多為相對人照護適宜,且不 清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要做之事,關係人黃正華則對 相對人之財產有初步了解,且希進一步了解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8、220、222頁及其背面),可認 關係人黃正華較關係人黃于庭更具積極意願,較能發揮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功能,而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關係 人黃正華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是本 院認由關係人黃正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關係人黃正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正華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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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