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6號
TYDM,111,金簡,86,20230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陳呂螢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702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 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使用,而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乙○○竟為圖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之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以假交友 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內,因該帳戶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致未達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㈡丙○○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若 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丙○○於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春樹前田」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 月12日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依「春樹前田」之指 示,提領及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春樹前田」指 定之帳戶,因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 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已由被告乙○○取得支配地位,自應 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



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丙○○除同意該「春樹前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前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證人即 告訴人丁○○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該 「春樹前田」之人指定帳戶,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2.本件被告丙○○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復親自轉出詐欺款項,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相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 ⒈被告乙○○雖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 罪之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使用,而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且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 接故意。
 ⒉被告丙○○雖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之心態,是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且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 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已於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所犯法條及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 為,且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㈤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 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 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中除提供金 融帳戶給「春樹前田」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轉帳匯款工作,與「春樹前田」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 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 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春樹前 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幫助犯,係 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被告丙○○既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施詐者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用,復欲配合施詐者提領(或轉帳)詐騙款項,被告 丙○○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非僅止於 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所犯為共同正犯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之行為,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㈧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 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
 ⑴幫助犯減輕:
  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未遂犯減輕:
  被告乙○○幫助洗錢而不遂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遞減輕之。
 ⑶洗錢自白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
 ⑴洗錢自白減輕: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瘖啞人減輕: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丙○○為瘖 啞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聽覺機能障 礙)為憑,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丙○○更自任提款轉匯工作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被告乙○○洗 錢未遂部分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應發還告訴人丁○○、被告丙○○ 洗錢部分則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暨乙○○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入約2萬8,0 00元、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郵局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2人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丁○○將20萬元匯入至前開被告乙○○之中信帳戶、將 39萬5,000元匯入至前開被告丙○○之郵局帳戶,雖分屬被告2 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乙○○上開中信帳戶內之20萬元匯入 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應發還告訴人丁○○;另被 告丙○○上揭郵局帳戶內之39萬5,000元匯入款,已提領並轉 出予「春樹前田」之人,業如前述,是上揭款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存摺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 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 該存摺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 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 1 丁○○ 110年7月22日 20萬元 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警示未提領成功 2 110年7月20日 39萬5,000元 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提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