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86號
TYDM,111,聲判,86,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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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玉珍
陳建志
陳運財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仁亮


李華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1號,原偵
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亮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4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亮金屬公司)代表人;被告李華雄則為敬偉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緣被告李華雄承攬淞譽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楊湖路1段425巷廠房之置物架組立工程,並由被告李華 雄之上包即宏軒名有限公司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鍀泰公司;鍀泰公司與其代表人蕭國奉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訂購15支H型鋼。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被害人 陳運濶駕駛鍀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 自用大貨車,載運15支H型鋼前往上址廠房後,由被告李華 雄指揮被害人卸貨地點,詎被告光亮金屬公司、被告蕭仁亮 與被告李華雄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 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使用超過規定期



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又使用鋼索或吊鏈 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或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及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光亮 金屬公司與蕭仁亮未提供經檢查合格且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 之移動式起重機,及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及被告李華雄未全程在場監督被害人卸貨,適於109年11 月3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操作第2次H型鋼吊掛作業之際,吊 鉤上緣與吊桿伸臂前端下緣碰觸並拉斷吊升用鋼索,致H型 鋼掉落擊中被害人身上,送醫急救後,仍因遭高處掉落H型 鋼砸擊致胸背部鈍挫傷及肋骨、左足踝骨骨折致血胸及呼吸 衰竭,於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14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蕭 仁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嫌; 被告光亮金屬公司違反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被告蕭仁亮 與被告李華雄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玉珍陳建志陳運財以被告光亮金 屬公司、被告蕭仁亮李華雄,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而提出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3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 1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7日委任律 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 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㈠被告光亮金屬公司及蕭仁亮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係鍀泰公司所僱員工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玉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都在同一間公司(鍀泰鋼鐵)上班 等語屬實(見相卷第38頁),並有被害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即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之附件聲證4、7;見本院第33、41至4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於案發日係為鍀泰公司執行業務之說明:  被害人於案發日係為執行鍀泰公司所指示之勞務,且當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及運送之15 支H型鋼等設備材料均為鍀泰公司所提供,此有鍀泰公司之 出貨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鍀泰公司所僱勞工陳運濶 操作積載型卡車起重機進行起重吊掛作業發生鋼索斷開遭掉 落H刑鋼擊中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職災檢查報



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1、45、197至221頁),基此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日係依鍀泰公司指示及監督而提供勞務。而鍀泰 公司及其代表人蕭國奉亦因本件被害人死亡,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及被告蕭國奉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存 卷可按,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敘明 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日係為鍀泰公司執行業務之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⒊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同時受僱於被告光亮金屬公司,且 依被害人與鍀泰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第三條第3項 所載:「因為所承攬物中部分是屬於光亮金屬工業(股)公司 ,所以每月載重重量中撥157.89噸(每月9000元計入光亮金 屬公司載重獎金)」,足見被害人在從事工作載運之物品中 ,出貨單表頭雖記載鍀泰公司,但其中有一部分貨物係屬於 被告光亮金屬公司,是於事發當日被害人係同時為鍀泰公司 與光亮金屬公司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然查, 被告李華雄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總共叫了有第一筆:SN400Y B H型鋼 300*150*6.5/9等生產噴砂+EP防銹漆,共11支,總 重量4840 kg;第二筆:SN400YB H型鋼 300*150*6.5/9等生 產噴砂+EP防銹漆,共2支,總重量734 kg;第三筆:SN400Y B H型鋼 300*150*6.5/9等噴砂+EP防銹漆,共2支,總重量6 60 kg等語(見相卷第26頁),經核與鍀泰公司之出貨保管單 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重及重量相符(見相卷第41頁),可見 被害人當日係載運鍀泰公司之貨物,未見被告光亮金屬公司 有何指示被害人運送貨物等情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納。 
 ⒋基上所述,本案肇因於被害人執行鍀泰公司業務之際,亦係 使用鍀泰公司提供之設備材料所致,復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尚難認被告光亮金屬公司及蕭仁亮所涉上開罪嫌部分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程度。
 ㈡被告李華雄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華雄於事發當天在工地現場指揮被害 人以吊臂卸貨及其放置位置,惟其於被害人操作吊臂卸貨時 卻離開現場,而疏未注意相關作業安全,致鋼構吊掛鋼索斷 裂,鋼構自高處掉落砸擊被害人,並致其死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惟被告李華雄於偵訊時辯稱:被害人係上包公 司材料行的司機,當時只是為了送貨到我工地;我有提供出 貨單給警察等語(見相卷第61至63頁)。




 ⒉經查:
 ①被告李華雄坦承於上址廠房施工而向鍀泰公司購買鋼構材料 一節,此有前述卷附鍀泰公司之出貨保管單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害人係為鍀泰公司執行業務,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李 華雄係因向鍀泰公司購買鋼構材料,方與被害人有所接觸,  再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李華雄於案發時 在工地現場,即逕認被告李華雄為現場指揮監督之負責人, 而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況依職災檢查報告所載內容,亦未見 被告李華雄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是難認被告有何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難以 證明被告光亮金屬公司、蕭仁亮李華雄等人犯嫌達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起訴門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同此認定,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核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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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