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755號
SCDV,111,竹小,75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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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欽裕
被 告 吳明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承諾於111年9月20日前還款,然迄今 仍未歸還。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20,000元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話紀 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貸得款項20,000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法 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請 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所示,兩造 系爭借款有約定還款時間,而原告對於兩造就遲延利息利率 是否另有約定,並未證明,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及自111年11 月18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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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