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61號
SCDV,111,監宣,461,20230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張坤菘
之代理人 黃麗容




相 對 人 張劍峰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

關 係 人 張坤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劍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麗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張坤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108年12月6 發生車禍受有顱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患失 智症,至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目前安置於新生醫院照護中,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 坤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暨有關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張杰精神科醫師於111年12月2日於該醫 院2樓會談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相對人自108年12月頭部外傷後出現失智症狀,病 情逐漸進展至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 缺自我照顧、與適切之人際溝通等能力,須仰賴他人協助。 目前其知覺動作、複雜性注意力、學習與記憶、語言、執行 功能、社會認知等功能皆有明顯障礙。其決策、組織、計劃 、抑制等高階認知功能,用以完成各種複雜事務有明顯受損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失 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 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 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6日桃 竹醫字第111000619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即關係人張坤菘(長男),聲請人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菘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因有相對人的保險金要請領,所 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業據聲請人兼關係人張坤菘代理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並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坤 菘分別係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 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坤菘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