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43號
SCDV,110,重訴,143,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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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欣銳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New Ray Innovation In
c.)
法定代理人 龔柏綸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銳創公司)原名 為「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新芮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1月25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4-136頁、第382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宏公司)於11 1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六家分行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發函對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告知 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頁),華南商 業銀行六家分行迄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 訟,然本件已對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韓國公司Soulbrain SLD Co.,Ltd(下稱SB公司)為設 備製造商,SB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欣銳創公司簽立 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由被告欣銳創公司向 SB公司購買探針卡,SB公司出貨至被告欣銳創公司後,再由 被告欣銳創公司依其與客戶間之買賣契約,轉交予其客戶, 被告欣銳創公司並負責產品相關技術支援,且可向客戶收取 一定款項作為報酬。
㈡被告旺宏公司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 表三第1項所示探針卡產品,SB公司均已出貨予被告欣銳創 公司,被告欣銳創公司並皆已交予被告旺宏公司使用中。附 表一產品貨款共美金(下同)305,000元(計算式:70,000+ 120,000+115,000=305,000),被告旺宏公司已完成驗收並 付款予被告欣銳創公司,扣除被告欣銳創公司前已支付SB公 司之美金55,000元,再扣除SB公司應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之 當年度第一季售後服務費後,被告欣銳創公司尚應給付SB公 司美金260,300元。附表二及附表三第1項產品貨款共美金49 7,000元(計算式:115,000+115,000+44,000+90,000+90,00 0+43,000=497,000元),產品亦均交由被告旺宏公司使用中 ,惟被告旺宏公司迄今尚未付款予被告欣銳創公司。至被告 欣銳創公司稱SB公司尚應給付售後修復服務費96,500元一節 ,被告欣銳創公司自110年4月後即無提供客戶正常之維修服 務,被告欣銳創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自應提出證據。 ㈢被告旺宏公司雖稱附表一第2、3項、附表二第1至4項、附表 三第1項,合計7項產品均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產品),要求 更換新品或維修。惟原告否認系爭瑕疵產品有不合於一般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瑕疵產品屬特殊客製化產 品,被告旺宏公司要求更換新品非業界慣例,被告旺宏公司 如認不符契約之約定效用,應舉證說明契約約定之標準為何 ,尚不能因SB公司願提供技術支援,即反推該等產品必有瑕 疵。況系爭瑕疵產品一直在被告旺宏公司生產線上使用,可 經由後續派員技術支援維修,足見非屬重大瑕疵。 ㈣被告旺宏公司另主張解除系爭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然依民 法第259條第3、4、6款規定,被告旺宏公司已使用系爭瑕疵 產品而獲取利益,該等產品非新品而有相當耗損,被告旺宏 公司自應償還其價差。又被告欣銳創公司若主張就系爭瑕疵 產品與SB公司解除契約,對於未解約之其他貨品仍應給付買 賣價款。再者,倘若被告欣銳創公司主張法定解除契約,因 被告欣銳創公司未催告,即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可言。復以,



被告欣銳創公司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間無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契約,均不能拘束SB公司。
㈤SB公司業於110年7月7日將附表一至三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被告欣銳創 公司雖抗辯SB公司不得讓與債權云云,惟SB公司與被告欣銳 創公司就各產品之買賣契約係各別成立新法律關係,並無不 得轉讓之約束條款,不受系爭經銷商契約第11條約定:「未 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 所拘束。從而,原告得據此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請求給付美金 260,300元。因被告欣銳創公司怠於向被告旺宏公司請求附 表二及附表三第一項之貨款共美金497,000元,原告亦得代 位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至被告旺宏公司稱被告欣銳創公 司將彼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等情, 不能拘束原告。
 ㈥爰依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如後,如認先位聲明第1項之代 位請求無理由,則合併先位聲明之全部金額,為備位聲明如 後所述。
㈦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旺宏公司應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美金49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被告欣銳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欣銳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欣銳創公司辯以:
⒈其與SB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5條約定:「…除非另有規定 ,否則本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於任何個別銷售契約…」,故其 向SB公司分次購買探針卡之個別契約(即訂單),應受前述經 銷商契約之拘束。又上開經銷商契約第11條約定,未經被告 欣銳創公司同意,SB公司不得轉讓該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予其 他人,則縱認SB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為真實,但被告欣 銳創公司從未同意SB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故原告所稱 SB公司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貨款債權 讓與給原告乙節,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不生效力。況原告迄未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開會商議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SB公 司間之債權讓與為真實,尤其原告資本額僅新臺幣數百萬元 ,殊有可能受讓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數十萬美金之債權。實 則,SB公司係為利於在台討債,乃虛偽將債權讓與原告,委 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SB公司與原告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彼等間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⒉如認本件債權讓與為真實,被告旺宏公司就系爭瑕疵產品已 對被告欣銳創公司解除契約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欣 銳創公司亦得對原告為相同抗辯。關於解除契約部分,被告 欣銳創公司因系爭瑕疵產品解除契約,受有利潤損失美金12 8,888元,另因SB公司違約未交付附表三第2項產品,致被告 欣銳創公司未能履行與被告旺宏公司之買賣契約,另有利潤 損失美金30,000元,經與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第1項、附表二 第5項合計貨款美金160,000元抵銷後,餘額僅美金1,112元 (計算式:160,000-128,888-30,000=1,112元)。有關同時 履行抗辯部分,如認被告旺宏公司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欣 銳創公司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待SB公司或原告將系爭瑕疵產 品修復完畢後,被告欣銳創公司才須交付貨款予原告。又SB 公司尚應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售後修復服務費用美金96,500 元,被告欣銳創公司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綜上可知,原 告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⒊至被告旺宏公司所稱華南銀行為系爭產品貨款之債權人,然 華南銀行已通知被告旺宏公司勿再將尚未給付之貨款匯予華 南銀行,則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貨款對象仍為被告欣銳創公司 。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旺宏公司辯以:
⒈附表一第2、3項、附表二第1至4項、附表三第1項共7項產品 均有瑕疵,僅附表一第1項及附表二第5項之產品合於契約約 定之產品規格要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先稱願將系爭 瑕疵產品全部更換新品,詎又反悔改稱:「系爭瑕疵產品中 ,附表一第2、3項維修處理,附表二第1至4項、附表三第1 項願重製探針頭,更新出貨後,自收受之日起算18個月保固 維修服務」,足見原告及SB公司皆無誠意及能力。系爭瑕疵 產品迄今無法修補,被告旺宏公司自得要求更換無瑕疵新品 ,遑論系爭瑕疵產品自110年採購無法驗收合格迄今已2年有 餘,被告欣銳創公司對系爭瑕疵產品之瑕疵亦有相關保固及 維修紀錄可資確認,足見系爭瑕疵產品顯然無法修復,原告



主張系爭瑕疵產品有修補可能性,係被告旺宏公司未通知進 廠維修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既然遲遲無法以新品補正瑕疵 ,被告旺宏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與 被告欣銳創公司就系爭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系爭瑕疵產品 經被告旺宏公司解除契約後,被告旺宏公司前已給付附表一 第2、3項產品之貨款美金257,500元自應返還,經與附表二 第5項產品應付未付之貨款美金127,000元抵銷後,被告欣銳 創公司還應返還被告旺宏公司美金130,500元(計算式:257 ,500-127,000=130,500元)。 ⒉附表二第1至3項產品迄今無法修補,被告旺宏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附表二第4項及附表三第1項之瑕疵產品,經多次修補仍無法通過驗收,核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於更換無瑕疵新品前,被告旺宏公司亦無給付義務。 ⒊又被告欣銳創公司於110年6月29日與華南銀行簽訂「應收帳 款承購合約」,將被告欣銳創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就系爭產 品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嗣華南銀行雖通知被告旺宏公司已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合 約(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仍不影響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之 認定,故被告欣銳創公司已非系爭產品貨款之債權人,原告 代位被告欣銳創公司向被告旺宏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 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欣銳創公司無權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貨款 ,原告代位被告欣銳創公司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美金497, 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屬無據。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3、1 34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㈠SB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欣銳創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66-182頁,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由被告欣 銳創公司向SB公司購買探針卡。而雙方簽立之個別銷售契約 ,就系爭經銷商契約第11條並無特別約定。
㈡被告旺宏公司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購買附表一第1至3項、附表 二第1至5項、附表三第1項所示之產品,其中附表一第1至3 項產品之貨款,被告旺宏公司完成驗收後,已依約給付予被 告欣銳創公司。
㈢附表一第1項及附表二第5項產品並無瑕疵。 ㈣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另訂有未附日期之代理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54-165頁,下稱系爭代理契約)。 ㈤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於111年1月11日韓部字第11110500460號函 文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58-267頁),形式確屬真正 。




㈥被告欣銳創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與華南銀行共同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旺宏公司,被告欣銳創公司將其對被告旺宏公司 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銀行。
㈦SB公司於110年7月1日通知被告旺宏公司,終止與被告欣銳創 公司之代理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訂有系爭經銷商契約、 系爭代理契約,因被告旺宏公司向被告欣銳創公司購買附表 一第1至3項、附表二第1至5項、附表三第1項所示之產品, 被告欣銳創公司即基於SB公司經銷商之地位,向SB公司購買 前開產品,SB公司將前述產品交付予被告欣銳創公司後,被 告欣銳創公司將該等產品交予被告旺宏公司,被告旺宏公司 就附表一第1至3項產品之貨款,已依其與被告欣銳創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54-165頁)、系爭代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 6-182頁)、被告欣銳創公司對SB公司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 66-480頁)、被告旺宏公司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訂單(暨本院 卷二第127頁)、被告欣銳創公司開立給被告旺宏公司之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11-123頁)附卷可稽,堪可採信,足徵S 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被告欣銳創公司與被告旺宏公 司間,各自成立買賣契約,雖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相同,係 SB公司交予被告欣銳創公司之產品,但屬不同之買賣關係, 首應敘明。  
 ㈡原告主張SB公司於110年7月7日將附表一第1至3項、附表二第 1至5項、附表三第1項所示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貨款債權讓 與予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 部證明書為佐,但為被告欣銳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經銷商契約第5條約定:「製造商(即SB公司)與經銷商( 即被告欣銳創公司)之間關於產品的每筆交易均應遵守單獨 的銷售契約(各"銷售契約")。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本契約之 規定應適用於任何個別銷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9、1 79頁)。準此,被告欣銳創公司向SB公司各次購買產品之個 別契約,除非另有規定,皆應受系爭經銷商契約之拘束。 ⒉系爭經銷商契約第11條約定:「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 方不得轉讓本契約的權利或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73、181 頁)。基此並參酌上開第5條約定,SB公司如欲將其對告欣銳 創公司如附表一第1至3項、附表二第1至5項、附表三第1項 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除個別銷售契約另有約定外,須經 被告欣銳創公司書面同意,否則,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觀諸被告欣銳創公司對SB公司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66-480 頁),就契約權利之轉讓,均無特別約定,揆之上開說明,S B公司如欲將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自須經被告欣銳創公司書 面同意。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欣銳創公司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原告主張其已從SB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云云,要非可採。被 告欣銳創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合法受讓SB公司上開貨款債權, 當屬可信。
 ⒊原告既未合法受讓SB公司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 ,又非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 告依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260,300元本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757,300元本息,均乏所據,不能 准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可知,行使代位權者, 須為債權人。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旺宏公司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美金497,000元本息,再 由原告代位受領。然如前述,原告未合法受讓SB公司對被告 欣銳創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亦非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 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並無債權存 在,自無主張代位權之餘地。從而,縱使被告欣銳創公司對 被告旺宏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與原告並無相涉,原 告不得以被告欣銳創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對被告旺宏公 司有所主張。職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讓SB公司對被告欣銳創公司之前開貨款 債權,並不合法,且原告非SB公司與被告欣銳創公司間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被告欣銳創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260,300元本息及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欣銳創公司給付美金757,300元本息,暨依民 法第242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旺宏公司 給付被告欣銳創公司美金497,000元本息,再由原告代位受 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項別 貨品 訂購日期 貨款 (美金) 1 0000 0000P#1 MG5 00000000 70,000 2 0000 0000P#2 MG5 00000000 120,000 3 0000 0000P#3 MG5 00000000 115,000
附表二
項別 貨品 訂購日期 貨款 (美金) 1 0000 0000P#4 MG5 00000000 115,000 2 0000 0000P#5 MG5 00000000 115,000 3 0000 000p MPH M1X 00000000 44,000 4 0000 000p #1 M1X 00000000 90,000 5 0000 000p #1 M1X 00000000 90,000
附表三
項別 貨品 訂購日期 貨款 (美金) 1 0000 000p MPH M1X 00000000 43,000 2 0000 000p MPH M1X 00000000 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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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