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63號
SCDV,110,司執消債更,6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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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珮綾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 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略為:㈠債務人現年45歲,仍有增加每月所得之機會,難認 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㈡債務人明知經濟有困難,仍持續 消費,導致債務增加,若藉此大幅請求減免債務,則使有能 力償還款項者不再努力工作以清償負債,實難謂公允、㈢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均未提出詳實之單據佐證,且每月必 要支出達新臺幣(下同)22,000元,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必要支出標準,顯見債務人就債務之清償仍有所保留 、㈣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 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康橋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新 台幣28,000元(已含年終、三節獎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除有一民國10 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已逾行政院 所定固定資產中機車之3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 )及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



其保險解約金共計為11,441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 情,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3日國壽字第1110040452號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0136號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全球壽(保全)字 第1110413007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又債務人分別有二名於民國101年及 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 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可領取之單 親補助2,047元後為30,058元(計算式:17,076+{17,076÷2- 2,047}×2=30,058)。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 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 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 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000元後,餘額為6, 0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計11,441元,每月應增加還款159元(計算式:11,44172=1 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每期清償5,544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 :(6,000+159)×0.9=5,54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 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30,35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亦為330,353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除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1,441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9,1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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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