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0號
PCDV,111,重訴,8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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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游瑝旗
游宏恭
游銘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游秀娥
游麗珠
游麗庭
游福
游萬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苡蓓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壬○○辛○○己○○、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房份比例應各為1/1050。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壬○○辛○○己○○、戊○○負擔百分之 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乙○○ 、壬○○辛○○己○○、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



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乙○○、壬○○辛○○己○○ 、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 嗣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乙○○、壬○○辛○○己○○、 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房份比例應 各為1/2100。二、確認被告乙○○、壬○○辛○○己○○、戊○○ 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房份比例應各為 1/1050。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及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祭祀公業游增養)(以下合稱系 爭二祭祀公業),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辦理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而被告乙○○、壬○○辛○○己○○、戊○○等 5人(下稱被告乙○○等5人)現均為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登記有案之派下員。
二、第查,臺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 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係以 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 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其認定依私 權自理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加 以認定,政府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私權之認定。又依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北縣中民字第三四八 八二號函補發該所備查之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規約,第2章 組織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 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 者,或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 姓者(養女同),或確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 未列名者,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 」以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七三北縣中 民字第31910號函備查之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書第4 條:「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姓子孫為主(以戶 籍為據)……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 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被告乙○○ 5人係游水火所生,然據戶政機關留存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 資料所載,游芽為游阿健收養之媳妹仔(即童養媳)而非養女 ,游水火則係游芽之私生子,游芽為女性無論按臺灣民間祭 祀公業習慣及二公業規約之規定均不具派下員資格,且游阿 健生前已有收養養子游阿三,故亦無規約「無男系子孫亦無 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 派下員」之適用,依二公業之規約規定游芽應無派下員資格



無權繼承派下權甚明。況查,依游芽戶籍資料,游芽早在游 阿健身故前之昭和11年6月27日就已回復生父姓(顯已與游阿 健終止收養)出嫁給呂有土,更不可能得以繼承游阿健之派 下權。故游阿健往生時依二公業規約規定應僅男系子孫游阿 三(養子)有派下員資格得繼承派下權,足堪認定。三、再查,原證1、2二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之派下員被告乙 ○○等5人之派下權係繼承自游水火,而游水火則是繼承自游 芽,然游芽並非游阿健派下男系子孫,依二公業規約之規定 並無派下員資格無權繼承游阿健之派下權,游芽既無權繼承 二公業之派下權,其子游水火及其所生之被告乙○○等5人當 亦不具二公業派下員資格,無從繼承二公業之派下權,著無 庸疑。
四、如認被證6之派下權約定協議書有效,則按該協議書,游水 火僅承繼游老貨一房1/6之派下權,故其得主張祭祀公業游 增養之派下權為1/210,被告乙○○等5人平均繼承游水火每人 得主張之派下權房份應為1/1050。按同樣比例計算,被告乙 ○○等5人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則為每人各1/2100。倘 認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游水火具派下員資格,被告乙○ ○等5人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法人有派下權,則原告備位請求確 認被告乙○○等5人就二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權房份僅各為上 開比例。
五、本件原告3人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派下權繼 承之脈源為十六世祖增養公下傳十七世祖七房之七洲興公、 下傳游老貨(十八世)、再傳游阿健(十九世)、再傳游阿三( 二十世),游阿三去世後再傳游能炷、游文次郎游富雄庚○○,而丁○○則是承繼游能炷(已歿)之派下權、甲○○則是承 繼游文次郎(已歿)之派下權,被告乙○○等5人之派下權乃輾 轉承繼自游水火、游芽,而游芽之派下權則是與聲請人派下 權被繼承人游阿三共同繼承自游阿健,被告乙○○等5人派下 權之有無,足以影響原告得請求或獲分配之二公業財產之多 寡,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 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乙○○、壬○○辛○○己○○、 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乙○○、壬○○辛○○己○○、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確 認被告乙○○、壬○○辛○○己○○、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房份比例應各為1/2100。(二)確認被 告乙○○、壬○○辛○○己○○、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游增養之派下權房份比例應各為1/1050。參、被告則以:
甲、被告乙○○等5人: 
一、鈞院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查所得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相關資 料內容可知,被告乙○○等5人之父游水火確屬系爭二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無誤:
(一)有關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
1、70.11.11七0北縣中民字第00000-0號公告文(本院卷一第402 頁),所附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系統表(製報日期:70.09. 15)即有游水火(本院卷一第421頁)。
2、71.1.19七一北縣中民字第1535號公告文(本院卷一第381頁 反面),所附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名冊,有游水火(本院卷 一第387頁反面)。
3、87.4.15發文之八六北縣中民字第00000-0號公告文(本院卷 一第416頁反面),所附祭祀公業游光彩洲興公派下員系統表 ,有游水火(本院卷一第461頁反面)。
4、97.10.08發文北縣中民字第0970046908號公告文(本院卷 一第468頁),所附祭祀公業游光彩所屬洲興公派下員名冊( 製報日期:97.09.15),有游水火(本院卷一第515頁),所附 祭祀公業游光彩所屬洲興公派下系統表,有游水火(本院卷 一第542頁)。
5、綜上,游水火確實具有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無疑。(二)有關游水火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係遭管理人等惡意漏 列,析之如下:
1、游水火於69.11.06所發六九北縣中民字第52946號公告文(本 院卷一第549頁反面),並未列於所附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 員名冊及系統表中,而72.01.07所發七二北縣中民字第6290 3號公告文(本院卷一第573頁反面),所附祭祀公業游增養派 下全員變動後名冊,仍無游水火(本院卷一第549頁反面至58 0頁)。但游水火與游阿三、游能炷、游文次郎游富雄、游 瑤侽及庚○○等人於72.01.23簽立協議書即「被證6」,而在 場見證人之一即為祭祀公業游增養之管理人游任村,由此可 知,顯係游水火發現自己於未被列入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員 名冊後,即有向祭祀公業管理人異議,但於72.01.07之變動 後名冊仍未被列入,始會有簽立協議書乙節。惟查,該協議 書既然係在管理人游任村之見證下所簽立,在七四北縣中民 字第62107號公告文(本院卷一第581頁反面),所附祭祀公業 游增養派下全員第二次變動後名冊,不僅仍未列入游水火( 本院卷一第581頁反面至591頁),原游阿三處已變更並註明 「原派下員游阿三於民國72年8月13日死亡由游能炷、游文



次郎游富雄庚○○四人繼承派下權」(本院卷一第590頁) ,游水火之派下權顯係遭人惡意漏載;而87.12.02發文之八 七北縣中民字第58754號公告文(本院卷一第591頁反面),所 附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名冊(造報日期:86.03.31)及系統表 (造報日期:86.03.31),仍均無游水火(本院卷一第591頁反 面至613頁);直至98.09.18造報之游任村祭祀公業游增養繼 承派下員全員名冊,始列有游水火,會員編號:346(本院卷 一第636頁),98.11.02造報之祭祀公業游增養所屬游興公派 下系統表,亦列有游水火(本院卷一第648頁),此次之派下 員名冊及系統表,經公告無人異議;99.08.12造報之派下員 全員名冊,有游水火,會員編號:360(本院卷一第673頁), 祭祀公業游增養所屬游興公派下系統表,有游水火(本院卷 一第683頁),經公告無人異議。
2、又若游水火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假設語),為何游阿 三、游能炷、游文次郎游富雄、游瑤侽及庚○○等人願意與 游水火於72.01.23簽立協議書?對於98.09.18造報之游任村 祭祀公業游增養繼承派下員全員名冊、98.11.02造報之祭祀 公業游增養所屬游興公派下系統表、99.08.12造報之派下員 全員名冊及98.08.26發文北縣中民字第0990048477號公告 之祭祀公業游增養所屬游興公派下系統表,原告等人為何不 提出異議。
3、綜上,游水火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資格於99年間經二 度公告,均無人異議;被告乙○○等5人之父游水火既為祭祀 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而依本件相關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302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原告庚○○就「祭祀公 業游光彩所祭祀之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 公及光源公5位,其中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均無嗣,僅 光顯公、光源公之後代子孫可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資 格。…即倘丙OO取得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亦當然亦取得 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資格;反之亦然。」亦不爭執,故同 理,則游水火亦為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明矣。末查,游 水火於出生後即入游阿健之戶籍,柄續欄記載為「孫」,於 游阿健死亡、游阿三繼任為戶長後,游水火之戶籍仍然在游 阿三戶籍下,並未遷出,此有游阿三之手抄戶籍謄本可證, 故原告等於72年間簽立協議書時,顯已承認游水火之於祭祀 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資格在先,於99年間未對游水火於祭祀 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資格提出異議在後,多年來,原告等人 每年亦有領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祭祀金,此有10 9年祭祀金領取名冊節本可證,故游水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等5人具有游增養之派下權實無疑義。




二、被告乙○○等5人均合法繼承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按臺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 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 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 、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其認定依私權自 理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加以認 定,政府機關原則上不介入私權之認定,此乃原告所陳明。(二)系爭二祭祀公業均係於清朝時即已存在,乃祭祀公業條例公 布實施前即已成立之祭祀公業,且當時並無規約存在。被告 乙○○等5人派下權係繼承自渠等父親游水火,而游水火則係 游芽之私生子,游芽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6月9日由游 阿健收養媳婦仔(即童養媳),無頭對,且於大正3年(即民 國3年)10月16日招贅廖濱,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實務 見解,游芽實乃游阿健之合法養女,而游水火於游阿健之戶 籍中亦載明為「孫」,足證明游芽具合法「養女」資格,游 水火具合法「養孫」資格無疑,而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有 戶籍為據之男性子孫」,具有承繼派下權之資格。 (三)再查,原告所提「原證3」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規約所附全 體會員名冊,明白列有游水火,而游水火亦有參加全體派下 員大會,而該規約之「備註1」亦載明:「1.本組織及管理 規約於民國70年12月26日經籌備會議擬定之。2.民國71年1 月10日經全體派下員大會修正後宣讀通過,並施行之。」由 此可知該規約係民國70年12月26日始擬定,於71年1月10日 修正後宣讀通過,顯然其規約內容之效力係「向後」生效, 無法變更已取得派下權之派下員合法資格。又原告所提「原 證4」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員全體規章之第6章附則第18條規 定:「本祭祀公業管理章程,自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 官署備案生效。」,備註:「本章程於民國69年12月21日經 第二次派下全員大會修正後宣讀通過訂定之。」;祭祀公業 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書第6章附則第18條規定:「本祭祀公 業管理章程,自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備案生效。 」,備註:「本章程於民國73年5月6日經第六次派下全員大 會修正後宣讀通過訂定之。」,亦證明該等章程及規約均係 向後生效,又豈能改變已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之派下權。(四)承上,「原證3」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規約所附全體會員名 冊,明白列有游水火,而游水火亦有參加全體派下員大會, 已如上所陳;而祭祀公業游增養於籌備時,祭祀公業游增養 管理委員會亦有寄送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章程草案予游 水火,此有當時之信封及內附草案可參。
(五)綜上,被告乙○○等5人均係合法繼承游水火就二公業之派下



權,有合法派下員資格,應屬明確。
三、本件相關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02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事件中,由該判決內容,游水火確有系爭二祭公業之派下 權之事實亦已明確:
(一)查上開案件判決書:「…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游阿 三與游水火、游能柱、游文次郎游富雄、游瑤侽、丙oo( 下稱丙oo等6人)於72年1月23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內容略以:茲經游阿三與丙oo等6人共同協議,同意 於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益分配比例,嗣後均按左列系統表 分配絕無異議…游阿三(放棄派下權由子嗣分配支領之)、庚○ ○等6人(各1/6),並有系爭協議書(詳原證14)附卷可佐。」(二)上開案件判決書:「…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祭祀公 業游光彩所祭祀之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 公及光源公5位,其中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均無嗣,僅 光顯公、光源公之後代子孫可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資 格。…即倘丙OO取得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亦當然亦取得 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資格;反之亦然。」
(三)上開案件判決書:「…系爭二祭祀公業至遲於昭和14年4月28 日(游阿健死亡之日)前業已成立。」
(四)上開案件判決書:「…系爭協議書尚有『同意於祭祀公業游增 養派下權業分派比例嗣後均按左列系統表分配絕無異議』、『 由子嗣分配支領之』,游阿三之派下權由丙OO等6人各分配1/ 6等內容,…游水火列為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其餘游能炷 等5人則為游阿三之繼承人;顯見游阿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係將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派下游水火 及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游能炷等5人。」
四、原告等早已承認游水火之派下員資格:末按,祭祀公業派下 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 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則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 過派下全體同意,而系爭二公業之各次章程及管理規約亦均 有相同之規定。游阿三等人既然於72年1月23日簽署上開系 爭協議書(參被證6),顯見游阿三、游能柱、游文次郎、游 富雄、游瑤侽、原告庚○○均認游水火乃同公業之派下無疑, 今原告庚○○等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乙○○等5人自游水 火所繼承之派下權,顯屬無理由。  
五、被告乙○○等5人之父游水火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已取得游 阿健之1/2派下權;就祭祀公業游增養部分已取得游阿健之1 /5派下權,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亦不可採:(一)被告乙○○等5人之父游水火具有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身分 ,而與游阿三各承繼游阿健派下權1/2,而游阿健於祭祀公



游光彩之派下權房份為1/70,游水火繼承1/2,為1/140, 故被告乙○○等5人平均繼承游水火每人得主張之派下權房份 應為1/700。
(二)有關「被證6」之協議書明白記載「…同意祭祀公業游增養派 下權益分派比例嗣後均按左列系統表分配,絕無異議,…」 部分,故此協議與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無關;又游阿三於72 .08.13死亡時,其子只有四人繼承(游傜侽似已死亡),故依 「被證6」協議書所載,就祭祀公業游增養原游阿三之派下 權,應由游水火、游能炷、游文次郎游富雄庚○○各承繼 1/5,始為的論,而游阿健於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房份 為1/35,游水火繼承1/5,為1/175,故被告乙○○等5人平均 繼承游水火每人得主張之派下權房份應為1/875;退步言之 ,若游水火僅能依「被證6」之協議書計算其派下權比例, 其派下權亦為1/210,而被告乙○○等5人平均則各為其1/1050 ,此由系爭二祭祀公業所提「被證1」之切結書亦可證之, 蓋當時游水火領取祭祀金金額為60萬元,而游阿三之四名兒 子游能柱、游文次郎游任裕庚○○則各領取75萬元,顯然 游水火領取了士倫房總金額360萬元之1/6祭祀金,其餘四人 則領取了5/6,即可明白證之。
六、原告提出「原證10」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游芽或 游水火云云,惟「原證10」所附有關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 名冊均僅係節本,無足證明原告之主張。又祭祀公業條例乃 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 施行前,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取得與否,其認定係依私 權自理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加 以認定,政府機關原則上不介入私權之認定,而被告等早於 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數十年即已取得派下員身分,原告 頻以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否認被告等之派下員身分,亦實無 足採。原告所提「原證12」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717號民事判決係有關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 是否取得派下權之事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本件不同,尚 非得以比附爰引。另原告所提「原證14」臺灣省政府令(54) 53府民一字第二八七0二號行政命令主張「…養女之私生子, 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者外 ,尚難取得派下員身分。」云云,惟查,行政命令內並無具 體載明該案件私生子是否從公業姓氏?是否有入籍?等均有 未明,而本件游水火出生即已從游姓,入游阿健戶籍,並記 載為「孫」,於游芽改嫁時,並未從母改姓,亦未遷出游阿 健之戶籍;於游阿健死亡後,戶籍則繼續登記於游阿三之戶 下,由此可知,上開行政命令所載顯與本件不符,更不能適



用於本件明矣。
七、末查,祭祀公業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然祭 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則為習 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而系爭二公業之各次 章程及管理規約亦均有相同之規定。游阿三等人既然於72年 1月23日簽署上開系爭協議書,顯見游阿三、游能柱、游文 次郎游富雄、游瑤侽、原告庚○○均認游水火乃同公業之派 下無疑,今原告庚○○等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乙○○等5 人自游水火所繼承之派下權,顯屬無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均駁回。
乙、被告系爭二祭祀公業
一、被告乙○○等5人之父游水火業經被告二祭祀公業公告為派下 員,且為有戶籍依據之游姓直系男性子孫,則被告乙○○等5 人自得繼承其派下權而作為被告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於70年9月1 5日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即將游水火造列在冊(本院卷一第42 1頁),前開繼承系統表並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70年11月11 日以七0北縣中民字第00000-0號公告在案;且於臺北縣中和 市公所71年1月19日七0北縣中民字第1535號公告核定之派下 員名冊,亦有游水火為派下員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7頁反面 )。
(二)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部分:查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9年1月1 5日北縣中民字第0990001199號函,確認經公告期滿而無人 異議之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98年9月18日派下員全員名冊( 游水火會員編號:346)(本院卷一第636頁)及98年11月2日所 屬州興公派下系統表(本院卷一第648頁),均有游水火為派 下員之記載。
(三)第查,游水火於游阿健之戶籍續柄欄記載為「孫」,且於游 阿健死亡、游阿三繼任為戶長後,游水火之戶籍仍然在游阿 三戶籍下,並未遷出,此有游阿三之手抄戶籍謄本可證。是 以,游水火於戶籍登記上實為游阿健之孫,自屬增養公派下 之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分別符合被告祭祀公業游光 彩於71年經備查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被告祭祀公業游 增養於95年經備查之派下全員規約書第4條之規定,從而自 可作為被告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原告雖提出臺灣省政府令(54)53府民一字第二八七0二號行 政命令主張「養女之私生子,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 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者外,尚難取得派下員身分。」云 云,然前揭行政命令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對於所謂養女之 私生子是否從養家姓氏或是否有登記於養家戶籍均未為任何



記載,實不得逕稱本案亦應比附援引。更何況游水火自始即 從游姓,且於戶籍資料上係記載為游阿健之「孫」,業已符 合其列冊為被告二祭祀公業派下員時之規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執事實原委不明之久遠行政函釋逕為不利被告乙○○等5 人之主張,除函釋內容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以外,此則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公告之行政函釋於法律上自更無拘束鈞院之 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游水火為游阿健之孫且有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為憑,並 分別於71年、99年間分別經公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及被 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而無人異議,故被告乙○○等5人 因繼承游水火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 屬合法有據。
二、原告之父曾與游水火自行協議分配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 洲興公士倫房之祭祀金,而原告及被告乙○○等5人亦曾多次 共同領取洲興公七房之七祭祀金,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乙○○等 5人為被告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不爭執:
(一)查游水火於98年9月18日經記載於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 下員全員名冊,且於99年1月15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 包含原告之父游能炷及游阿三其他子嗣即游文次郎游任裕庚○○等人曾簽署切結書(被證1)共同領取並協議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游增養分派予洲興公士倫房之360萬元祭祀金,可 見原告之父游能炷及游阿三之其他繼承人,均對游水火經報 列為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並無異議,合先敘明。(二)游水火過世後,由被告乙○○等5人繼承其派下權而成為被告 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後,原告亦曾多次與被告乙○○等5 人共同領取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106、108、109、110及11 1年度之「洲興公七房之七」祭祀金,可見原告除早已知悉 被告乙○○等5人經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外,且 多年來對於被告乙○○等5人領取祭祀金亦不曾表示反對,足 可證明原告與其父游能炷意見相同,對於游水火為游阿健之 派下員歷來均無異議。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雖不曾受領或亦未留存游阿三、游水火 、原告之父游能炷、游文次郎游富雄、游瑤侽及庚○○等於 72年1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然依前開被證1協議書及被證2 至被證5之祭祀金領取名冊記載,游水火或其繼承人及被告 乙○○等人所領取之祭祀金,確實與原告之父游能炷、游文次 郎、游富雄、及庚○○等人(含渠等之繼承人)共同領取之祭祀 金,確實係以1:5之比例為分配而與前開協議書相符,要可 證明游阿三及原告之父游能炷等人,對於游水火列為被告祭 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確屬同意且不曾提出異議,並足以佐



證渠等亦認同游水火確實符合游阿健之直系男性子孫之身分 。
(四)末查,「祭祀公業游光彩所祭祀之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 、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公5位,其中光景公、光烈公、光 彩公均無嗣,僅光顯公、光源公之後代子孫可取得祭祀公業 游光彩派下員資格。…即倘丙OO取得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 ,亦當然亦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資格;反之亦然。」 ,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又原告及 被告乙○○等5人同屬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洲興公士倫 房之後嗣,而游洲興為游增養之子,游增養又為游光源之孫 ,以上等情於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70年11月11日以七0北縣 中民字第00000-0號公告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甚明,足證游增 養之子孫自應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身份。職是 ,被告乙○○等5人及其父游水火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 派下員已如前述,則同樣自應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 員。
三、被告乙○○等5人於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如下:(一)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被告乙○○等5人於祭祀公業游光彩之 派下房份各為1/700,5人合計共為140分之1。(二)祭祀公業游增養部分:
1、關於祭祀公業游增養祭祀金之分配,並無具體記載各派下員 之房份比例,而係以增養公之子嗣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 、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及州興公等七房各七分之一的比 例進行分配,至於各房派下員之房份比例則由各房管理人與 該房派下員協調,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則依各房管理人陳報 數額分派發放並由派下員簽領。依據祭祀公業游增養目前查 詢現存之99年祭祀金保管明細切結書(被證1)記載,士倫房( 游老貨)分配之祭祀金共為360萬元,而被告乙○○等5人之父 親游水火則受分派60萬元,可見游水火之派下房份應為士倫 房(游老貨)的1/6(360分之60)。另目前列於士倫房(游老貨) 下之派下員分別為被告乙○○等5人、原告游煌琪、訴外人游 有意、訴外人游呈輝、原告甲○○、訴外人游凱翔及原告游明 鈿等11人,而依據106年至111年派下員大會祭祀金領取名冊 「洲興公七房之七」記載,被告乙○○等5人分別領取之祭祀 金比例各占士倫房(游老貨)全體派下員受分派之祭祀金的1/ 30。
2、次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派下分為七房已如前 述,而七房之七洲興公派下則分為游士起(番古)、游阿妹( 士父)、游老貨(士倫)、游石吉(士翔)、游士享等5個系統。 被告乙○○等5人之父親游水火之受分派比例為士倫房的1/6,



而被告乙○○等5人之受分派比例則為士倫房的1/30,均有如 前述,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乙○○等5人於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游增養之祭祀房份則各應為1/1050(計算式:1÷7÷5÷6÷ 5=1/1050)。
3、末查,經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確認,於該公業現存文檔內 查無被證6派下權約定協議書或相關收文資料,而被告祭祀 公業游增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表示,沒有印象該公業曾收 受過系爭協議書,前開派下房份之計算,乃是依據士倫房所 占房份及前開兩份祭祀金分派收據為推算基礎,附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派下權係指 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 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 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乙○○等5人派下權之有無,足 以影響原告得請求或獲分配之二公業財產之多寡,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自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 該條之立法理由以:(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 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 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 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 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 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二)基於尊重傳統 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資格認定當時,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 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自仍有該祀公業 條例之適用。經查,系爭二祭祀公業均係於清朝時即已存在 ,乃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成立之祭祀公業,且當時 並無規約存在,其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辦理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乙○○等5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 二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均在系爭二祭祀公業訂立規約之前 ,本件自仍有祭祀公業第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三、惟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 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 得為派下員。」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均係 以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其中系爭規定二 前段規定並另以有無結婚,後段部分並另以是否冠母姓,作 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均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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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