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80號
PCDV,111,重訴,38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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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被 告 林奕儒
林建忠
林建榮
陳啟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被 告 黃鴻川
鄭月娥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被 告 李百發
李百興
李阿銀
李曉寧
李曉菁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劉錦月
訴訟代理人 李隆生
被 告 劉俊廷

李國華
李國成
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25,6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迄未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25,600元,致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無 法辦理測量程序,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 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884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無從審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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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