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7號
PCDV,109,保險,1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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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王錦鴻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周孟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簽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附約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 ,000元,及其中57萬6,000元自108年12月2日起、其中57萬6 ,000元自109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㈣確認兩造簽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附約(下稱系爭



附約)之保險費自108年5月31日起豁免給付(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1頁); 嗣經原告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4,000 元,及其中57萬6,000元自108年6月16日起、其中57萬6,000 元自109年5月31日起、其中57萬6,000元自110年5月31日起 、其中57萬6,0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兩造所簽立如附表1所示3份保險 契約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600元,及分別以附表2各該【A欄】 之金額,自各該【B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第146頁,下合稱變 更追加後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96年10月24日、97年8月25日以要保人 身分,與被告簽訂「遠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險契 約,並依序附加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遠雄人壽豁免保險 費附約(下稱豁免附約)。依該附約第11條約定,如被保險 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造成該附約附表所示之 第2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應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 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伊再於10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身分,與被告簽訂「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 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附加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遠雄人壽 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 依該附約第12條約定,如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該 附約第13至15條之保險事故發生,且符合該附約附表所示之 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除應給付保險金外, 應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伊嗣於 108年5月30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通知確診遺傳性小腦萎縮 症(下稱系爭疾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所示之第3級殘廢 程度,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系爭附約第1 3條第1項)、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36萬元(系爭附約第14條 第1項)、108年至111年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230萬4,000元 (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且依系爭附約第12條、豁免附 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豁免伊已繳納之保險費22萬1,600元 (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被告受領該保險費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爰依保 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追加後聲明所載;㈡金錢給付之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患有系爭疾病,於102年7月4日即有因「步 行不穩、視線模糊」等徵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故原告於系爭附約簽 訂時已疾病中,不論系爭疾病是否經確診而為原告主觀上所 知悉,該疾病均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伊對於系爭疾 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原告之病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 所列第7級殘廢程度,尚未至第3級殘廢程度,伊已於109年4 月7日依第7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4 萬4,110元予原告。又依系爭附約及豁免附約之約定,原告 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為要 件,然除附表1編號1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外,其餘附約之被保 險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後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附約;原告嗣於108年3 月7日經淡水馬偕醫院診斷患有系爭疾病;被告已於109年4 月7日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126萬4,110元(含遲延利息6萬4, 1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本 院卷三第140頁),並有系爭附約、豁免附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09年2月21日書函(見北院卷第27 至80頁、本院卷二第147至206頁)為憑,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返還保險費及確認保險費給付義 務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 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已在疾病中」是否以被保 險人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為要件 ,論者不一。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健康保 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 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 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以免加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等詞,可見立法者 於訂立本條條文之目的,係欲藉本條宣示健康保險之承保 範圍以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疾病、妊娠為限。而所謂疾



病為發自身體內外部,逐漸形成之反生理或反心理之狀態 ,具有偶發性。再參以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 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 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 ,乃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於純 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倘要保人妄圖不當利益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與保險人 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 賠償,不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亦顯 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所 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是以健 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 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 特定疾病當時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 諉為不知時,保險受益人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健康保險契 約生效後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 保險人對該特定疾病,亦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⑵經查,原告前於102年間即因步態不穩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醫,並於102年6月28日之病歷載有原告主訴症 狀為「unsteady gait for 1 year,worse recently 1-2 weak」(即多年步態不穩,近1至2週惡化),102年8月1 5日之病歷載有「r/o SCA? ask patient communicate fa mily if need gene survey」(即「懷疑」為遺傳性小腦 萎縮症,建議病人接受基因檢查),原告於108年12月19 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09120 1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51頁)。又原告 於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附約後,於107年11月5 日復因「gait disturbance for years」(即多年步態不 穩)、「worsening for 1 year」(即1年間持續惡化) 、「slurred speech」(即口齒不清)等症狀至淡水馬偕 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Hereditary ataxia 」,並於翌日住院3日,嗣經醫師於107年11月14日開立載 有「遺傳性共濟失調、行動不便」之診斷證明書、於108 年5月30日開立載有症狀為「中樞神經退化疾病導致步態 障礙,構音困難,及四肢笨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 之診斷證明書等節,亦有淡水馬偕醫院門診病歷單、出院



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 北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於102年間即因經年之步態不 穩症狀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建議進行基因檢測, 並告以此症狀疑似係因系爭疾病所致,堪認原告嗣於107 年間至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已是系爭疾病多年 惡化結果。則原告於108年3月17日經淡水馬偕醫院確診系 爭疾病,應係其於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附約前 即已存在,且於投保時仍然在疾病中,原告客觀上不能諉 為不知等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醫學上存在許多 疾病為導致平衡感變差而容易跌倒之風險因子,例如中風 、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糖尿病併發周邊神經病變、小腦 功能失調、退化性關節炎、重聽、憂鬱症等,尚難以步態 不穩認屬系爭疾病之外表可見徵象云云,並提出康健知識 庫關於「平衡感變差」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134至139頁)。然上開網頁資料僅在說明具有多種疾病 緣由,均可導致步態不穩之症狀徵象,但依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 爭附約前,系爭疾病之客觀徵象業經多項檢查而客觀上為 原告所知悉,並經醫師告知疑似患有系爭疾病,原告自不 得以其未經基因檢測確診而諉為不知。
  ⑶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所罹系爭疾病,於投保前已存在, 且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伊對原告 所罹系爭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等語,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步行不穩尚難稱為系爭疾病外表可 見之徵象,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不知已罹患系爭疾病, 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殘 廢復健補償保險金36萬元(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108 年至111年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230萬4,000元(系爭附約 第15條第1項),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及返還保險費之部分:  ⑴系爭附約:
   ①觀之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本 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限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 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 始,本公司(即被告)豁免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不含主契約及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但 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等詞(見北院卷 第60頁),足見如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發



生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第1級至第11級殘 廢程度之情形,即可依約免除要保人(即原告)之系爭 附約保險費給付義務。
   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7日經淡水馬偕醫院確診患有系爭 疾病,而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核屬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第3級殘廢程度等情,有 淡水馬偕醫院108年3月7日門診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 醫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887號 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223 至225頁)。足見原告在系爭附約有效期間,確有因疾 病造成第3級殘廢程度,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 定免除原告關於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附約(附表1編號1)自108年5月 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豁免保險費須以伊 給付保險金為要件,然因本件符合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伊毋庸給付保險金,自無從依約免除原告給付保險費 之義務云云。然細繹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2條至第15條約定之給付 條件者,本公司將依各條之約定豁免保險費或給付各項 保險金」等詞(見北院卷第58頁),僅係概括說明被告 依該附約所負之主要義務內容為第12條豁免保險費、第 13條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4條給付殘廢附件補償保險金 給付、第15條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然被告應否豁 免保險費或給付保險金,仍應回歸各該約定條款所載之 要件為判斷依據,而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並未以給付 保險金作為豁免保險費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
   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依系爭附約應繳付之保險費為每年3萬7,200元,分別 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均繳付被告3萬7,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查詢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24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詞。然原告自10



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業如前述,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 日分別受領3萬7,2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7萬4,400元【計算 式:37,200+37,200=74,400】予原告,並分別加計108 年度保險費3萬7,20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算、109年度 保險費3萬7,200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⑵豁免附約:
   ①觀諸附表1編號2、3之豁免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均為: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 害而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2至6級 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滿」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4、195頁), 可知免除要保人給付保險費義務之情形,僅限於以「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為要件。然豁免附約之被保險人 分別為王妍恩、王廷恩,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該2人有發 生保險事故,自無從依豁免附約第11條約定免除保險費 之給付義務。
   ②原告雖主張:伊為豁免附約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 定,亦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原告為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與其是否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分屬二事,亦 與豁免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能否豁免無涉。原告泛稱 其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得依豁免附約第11條約定免除 保險費給付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確認兩造所簽 立之豁免附約(附表1編號2、3)自108年5月31日起之 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費14萬7,200元【計算式:14,979× 4+21,821×4=147,200】,均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①確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附約(附表1編號1)自1 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②被告給付7萬4,4 00元,及其中3萬7,20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其中3萬7,20 0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1: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契約始期 (即簽約日) 豁免保險費條款 每期年繳保費金額 契約卷頁 1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原 告) 原告 105年10月30日 系爭附約第12條 3萬7,200元 北院卷第27至75頁 2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妍恩) 原告 96年10月24日 豁免附約第11條 1萬4,979元 本院卷二第147至174頁 3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廷恩) 原告 97年08月25日 豁免附約第11條 2萬1,821元 本院卷二第175至206頁 ●系爭附約第12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限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主契約及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但當其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豁免附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2至6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第一項保險費包括本附約約定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含本附約)的保險費。 附表2:
編號 保單號碼 每期年繳保費 【A欄】 利息起算日 【B欄】 卷頁 1-1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原 告) 3萬7,200元 108年10月30日 本院卷三第24頁 1-2 3萬7,200元 109年10月30日 2-1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妍恩) 1萬4,979元 108年10月24日 本院卷三第26頁 2-2 1萬4,979元 109年10月24日 2-3 1萬4,979元 110年10月24日 2-4 1萬4,979元 111年10月24日 3-1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廷恩) 2萬1,821元 108年08月25日 本院卷三第24頁 3-2 2萬1,821元 109年08月25日 3-3 2萬1,821元 110年08月25日 3-4 2萬1,821元 111年08月25日 合計:22萬1,600元【計算式:7萬4,400元(即3萬7,200元×2期)+5萬9,916元(即1萬4,979元×4期)+8萬7,284元(即2萬1,821元×4期)=22萬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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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