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21號
PCDM,111,單禁沒,132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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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
98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 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44 93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吳文榮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0號前,先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 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等物;再於同日1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4493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涉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9日調科 壹字第109230156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109年度偵字第28324號卷第35-45、181、185頁)。而被



告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該另案強制戒治完畢前所犯 ,故與該另案一併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 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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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