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62號
PCDM,110,易,76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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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
1號、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恕沈萬山(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所經
營之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嘉誠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與沈萬山平日以不動
產管理與仲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分別下列犯行

 ㈠張嘉恕沈萬山於民國108年4月7日前某時許,以嘉誠公司之
名義,在591房屋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甲屋)之訊息,嗣林春美於108年4月7日某時許
,在上開網站見該訊息並有意出價購買,張嘉恕沈萬山
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林春美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由林
春美交付斡旋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沈萬山、張
嘉恕,該意願書所載之斡旋有效期間至同年7月31日24時許
止,若逾此期限仍未成交,沈萬山張嘉恕應於3日內退還
斡旋金予林春美,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後甲屋仍未成交,林春
美即向沈萬山張嘉恕請求返還上開10萬元,詎沈萬山、張
嘉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拒
不返還該筆款項,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㈡張嘉恕沈萬山明知其等並無支付所購買傢俱價款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4月8日12時許,至鄺若柳所經營之尚豪傢俱店佯稱欲
購買傢俱,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鄺若柳表示欲訂
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床架、床墊、衣櫃、書桌等傢俱云云,致
鄺若柳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夫林永利將附表二所示之傢俱
送至沈萬山指定之地址,嗣後鄺若柳向沈萬山張嘉恕請求
給付款項,沈萬山張嘉恕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第1筆款項
,其餘款項共計28萬7,694元則藉故不予支付,鄺若柳始知
受騙。
 ㈢張嘉恕沈萬山明知其等並無支付所購買冷氣價款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張嘉恕於108年8月25日向王志士佯稱欲以7萬9,000元之價
格訂購冷氣4臺云云,致王志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
日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裝設冷
氣4臺,嗣後王志士張嘉恕沈萬山請求給付款項7萬9,00
0元,張嘉恕沈萬山始終藉故不予給付,王志士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春美、鄺若柳、王志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嘉恕到庭後,於準備程序、調
查證據程序、訊問被告程序、科刑調查程序等大部分程序均
保持沉默拒絕陳述,爰依首揭規定,就該等部分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拒絕就本案陳述,其於
偵查中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沈萬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告
訴人林春美收取斡旋金10萬元,以及向告訴人鄺若柳、王志
士分別訂購傢俱及冷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詐欺等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林春美不願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斡旋金退還處先簽名,也說我們公司
會給她假鈔,雙方才有所爭執,我們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事實欄㈡部分是因為我們公司認為告訴人鄺若柳提供的產品
規格不符、環保材料不實在,且有重複收款的情形,因此有
爭議才未付款;事實欄㈢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王志士安裝的冷
氣會漏水,而且沒有保固書,因此我們雙方有爭議才沒有付
款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被告為同案被告沈萬山所經營之嘉誠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與
同案被告沈萬山平日以不動產管理與仲介為業,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等於108年4月7日前某時許,以嘉誠公司之名義
,在591房屋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甲屋之訊息,嗣告訴人林春
美於108年4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網站見該訊息並有意出價
購買,被告、同案被告沈萬山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
人林春美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由告訴人林春美交付斡旋
金即現金10萬元,該意願書所載之斡旋有效期間至同年7月3
1日24時許止,若逾此期限仍未成交,即應於3日內退還斡旋
金予告訴人林春美,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後甲屋仍未成交,告
訴人林春美即向被告、同案被告沈萬山請求返還上開10萬元
,惟被告、同案被告沈萬山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4791卷第6-7、102-104頁,
偵6595卷第6-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沈萬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之配偶郭倫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4791卷第4-5、8-9、73-74頁反面、第102-104、
159-160頁),復有告訴人林春美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嘉誠地產權益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嘉
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告
訴人林春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4791卷第16-26、27-28、29-83、84、92、114-126頁反
面,偵6595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9-14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美於偵查中證稱:1
08年4月11日我跟沈萬山有簽訂買賣意願書,現場當場交付1
0萬元,沈萬山交給張嘉恕點鈔並確認無誤,我本人有留存
華南銀行取款憑調客戶收執聯,沈萬山說我付偽鈔,但是該
筆款項是我從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提領給他,他點收無誤
才會簽立卷附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蓋公司大小章,9個月
後因為他遲遲不退還斡旋金,所以我報警提出告訴,沈萬山
反而說我給他偽鈔,栽贓誣陷我;我於108年4月11日給他斡
旋金10萬元後,他藉故拖延,說7月不方便成交,7月31日又
遞延到9月1日,等到9月1日時又說中秋節後才有辦法還款,
到10月1日說斡旋失敗,要我在要約書上簽名,但我覺得我
還沒收到錢,我為何要在要約書上簽名,卷內我提供的對話
紀錄是我跟張嘉恕的對話紀錄;到目前為止,張嘉恕和沈萬
山都沒有跟我協商退還斡旋金的事宜,我告他們民事訴訟已
經勝訴,但我執行不到他們的財產等語(見偵6595卷第73至
74頁),且由告訴人林春美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可看出告訴人林春美自108年7月29日起,即多次向被告
與同案被告沈萬山請求返還斡旋金,被告先後以「公司會計
作業需要時間」、「會計作業中、中秋太忙」、「屋主說願
意等九月底那個2450口頭斡旋過期」為由而拖延返還斡旋金
,此有告訴人林春美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憑(見偵4791卷第16-26頁),足認被告自收取告訴人
林春美所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後,並未於雙方訂立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所載斡旋期間完成上開房屋交易,卻仍以各種理
由藉故拖延返還斡旋金予告訴人林春美,且迄今未返還上開
斡旋金。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沈萬山僅係因退還
斡旋金之方式及交付細節有所爭執,而暫時未能返還斡旋金
,其等大可儘速與告訴人林春美另約定返還之時間及地點予
以歸還上開款項,以杜爭議,惟其等迄今卻仍未依約返還上
開款項,顯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林春美
懷疑其等使用偽鈔,始迄今未返還款項云云,應不可採。至
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林春美所交付之斡旋金係使用偽鈔云云
,然以常理而言,告訴人林春美究竟是否使用偽鈔給付斡旋
金,在本案交易中應屬重要事項,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如此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前開主張,足認被告及同案被
沈萬山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揭辯解僅是推託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且,同案被告沈萬山前有以類似手法詐取斡旋金之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26、97-128頁),顯見同案被告沈萬山已有以其經營之嘉
誠公司向買家收取斡旋金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形,本案顯然
並非偶然之單一事件,是被告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沈萬山於108年4月8日12時許,至告訴人鄺若
柳所經營之尚豪傢俱店表示欲購買傢俱,並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鄺若柳表示欲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床架
、床墊、衣櫃、書桌等傢俱,告訴人鄺若柳因而委由其夫林
永利將傢俱送至沈萬山指定地址之房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
沈萬山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第1筆款項,其餘款項均未予支
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4791卷第6-7、1
02-104頁,偵6595卷第6-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沈萬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鄺若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鄺若柳之配偶林永利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91卷第102-104、159-160頁,偵65
95卷第4-5、11至12頁反面、第73-7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鄺若柳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付款收據、告訴人鄺若柳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估價單共10紙附卷可佐(見偵659
5卷第41-50、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與同案被告沈萬山於偵查中先辯稱
:第一批家具我們有付訂金3,000元,第二次出貨買賣時,
她的價金忘記扣掉訂金3,000元,所以我們多付了3,000元,
第二次叫貨時告訴人鄺若柳使用的姓名和家具行名稱都不一
樣,所以我們帳的問題一直扯不清云云(見偵4791卷第103
頁),其等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辯稱其等未曾向告訴人
鄺若柳訂購任何家具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其等辯
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⑶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鄺若柳於警詢中
證稱:108年4月8日12時許,被告與沈萬山一同到我經營的
尚豪傢俱店內與我接洽要購買傢倶,而由被告多次向我訂購
傢倶以及接洽,除了第一批貨有匯款繳清之外,後續多筆訂
購傢倶都無人付款,並且我聯繫沈萬山、被告,對方起初多
次找理由推拖,之後就無人回應等語(見偵6595卷第4-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依照沈萬山指示所送的家具共10
筆交易,到目前為止被告和沈萬山只有第一筆6萬8,491元有
付款,其餘款項均未付款;因為我的名字不好解釋,所以我
就取一個小名叫做鄺姵蓁,可是我的電話跟地址都是正確的
,我的電話、地址、店名都沒有變過,送貨也都是我的先生
林永利;被告說他們多匯款3,000元,那是他們自己多匯的
訂金,不是我叫他們匯的,尾款剩多少他們也可以自己判斷
,而且這是我主動告知他們有多付3,000元,我也有跟被告
溝通過下次付款時扣除3,000元等語(見偵4791卷第103頁反
面,偵6595卷第73-74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鄺若柳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在被告與告訴人鄺若柳洽
談訂購附表二所示之家具規格、顏色、材質、數量等細節時
,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鄺若柳表達其所提供之家具有任何材質
規格不符之情形,且告訴人鄺若柳以LINE通訊軟體數度向
被告要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多次以「我問一下總公司會計」
、「會計說帳戶更換要時間」、「我們公司要長期跟老闆娘
合作,老闆娘請放心,一定收得到貨款」、「貨款一定會進
來請放心」為由拖延給付貨款,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鄺若
柳所提供之家具確實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被告及同案被告
沈萬山理應於收到商品後即向告訴人鄺若柳反映上開情形,
以及商討後續換貨或退款等處理方式,而非不斷以上開理由
拖延給付貨款之時間,此節顯然不合常理,足認被告及同案
被告沈萬山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向告訴人王志士稱欲以7萬9,000元之價
格訂購冷氣4臺,告訴人王志士因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裝設冷氣4臺,嗣
後告訴人王志士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沈萬山請款,其等始終未
給付上開安裝冷氣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4791卷第6-7、102-104頁,偵6595卷第6-7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沈萬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志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6595卷第11-12頁反面、第102-104、159-160頁,偵6
595卷第10-10頁反面、第73-7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士於警詢中明確證
稱:108年8月25日被告透過網路購物聯繫我,表示要裝設冷
氣機4台,當天14時許,我直接到張小姐提供的安裝地點即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勘查,同年8月28日10時許,由公
司師傅到達並安裝冷氣,是由被告開門,但她途中藉故離開
,我們公司收費方式係為當日安裝完畢點收後立刻付款,可
是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她先要我們開發票請款,我在同
年月30日寄發票到嘉誠公司卻仍拿不到錢,同年10月2日11
時許,我直接拿著發票去嘉誠公司請款,恰好遇見沈萬山
他回應:「還沒收到房東款項,要等公司會計作業完成就撥
款」,但這理由從8月30日到同年10月2日都一樣,同年10月
10日我到安裝地點找到房東,得知房東早將冷氣款項交給嘉
誠公司,且房東也多月未收到房租等語(見偵6595卷第10至
同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詳細經過如同我在警詢所
述,被告和同案被告沈萬山迄今沒有跟我協商和解或支付款
項等語(見偵6595卷第74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及同案
被告沈萬山確係因告訴人王志士提供之冷氣有漏水等瑕疵,
其應在告訴人王志士安裝完成後即察覺有上開情事,並立即
告知告訴人王志士及商討後續修繕等處理方式,然被告及同
案被告沈萬山不但未提及上情,反而是以上開理由拖延給付
貨款長達兩個月以上之時間,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並無給付
貨款之真意,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況且,被告與同案
被告沈萬山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王志士
安裝之冷氣有上開瑕疵,其等復提出書狀辯稱其等未曾向告
訴人王志士訂購任何商品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其
等辯解前後不一,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萬山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購買家具為由詐欺
告訴人鄺若柳,使告訴人鄺若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具,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評價為
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嘉誠公司之業務人員,卻未能謹守本分,反
為圖一己之私,罔顧告訴人林春美之信任託付,侵占其業務
上所經手之款項,又以類似手法詐欺告訴人鄺若柳、王志士
,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
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保持沉默、仍未能坦承犯行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其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並兼衡其與同案被告沈萬山各次業務侵占、詐
欺犯行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
法、過程、態樣,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
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 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 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 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沉默,於警詢、偵訊時則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同案被告沈萬山現通緝中,是就本案犯罪所 得之分配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沈萬山間實際分受之情 形,而本案犯行既由其等共同為之,應認其2人就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沈萬山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被告就犯罪所得係與同案 被告沈萬山共同沒收即係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28萬7,694元、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7萬9,0 00元,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及追徵,亦即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應分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10萬 元2=5萬)、14萬3,847元(28萬7694元2=14萬3,847元)



、3萬9,500元(7萬9,000元2=3萬9,5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嘉恕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嘉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嘉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訂貨日期 購買品項 貨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8日 餐桌、長櫃、大茶几等 6萬8,941元(已支付) 2 108年4月27日 L型沙發 1萬5,540元 3 108年6月3日 床底、床頭箱、床墊、衣櫃等 5萬9,115元 4 108年6月3日 床底、床頭箱、床墊、衣櫃等 4萬4,468元 5 108年6月3日 床底 5,880元 6 108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3日,應予更正) 鞋櫃 2,625元 7 108年7月1日 鞋櫃 2,625元 8 108年7月1日 衣櫃、床底、床墊、床頭、大茶几、書桌、椅子等 5萬9,063元 9 108年7月1日 衣櫃、餐桌、餐椅、床頭、床墊、床底等 2萬3,625元 10 108年7月1日 床底、床頭箱、床墊、衣櫃、書桌、椅子、餐桌、餐椅等 7萬5,023元 編號2至10部分:合計28萬7,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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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