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號
CHDV,112,司促,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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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洪志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志坤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71,81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55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814元 洪志坤 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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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