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8號
CHDV,111,抗,78,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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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相 對 人 王悟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相對人實際上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親自向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屬未依法定程序提示付款,應認未具備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 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 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復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證據,



則無論抗告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欣懋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 111年2月22日 200萬元 111年2月22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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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