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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CHDV,109,訴更一,1,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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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宛玲

林長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洪耀輝
洪翠嬋
洪耀仁
洪耀明
洪莉媛
洪莉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洪地泉之遺產管理人
(即洪樹水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洪周玉女(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雄(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藝芳(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儷玲(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楊銘
洪銘福
楊秋芳
楊秀芳

楊秀玲
許崇賓律師即洪松茂之遺產管理人
洪建輝
洪貴妹
任洪貴蘭
洪秋璋
洪鳳英

洪麗紅(即洪泉之繼承人)

洪麗芬

洪錦
洪錦
張永峰(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中興(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宸耀(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漢(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宏(即洪冉之承受訴訟人)

洪櫻眞(即洪冉之承受訴訟人)



陳洪嫌
林延堂(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宜(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粉(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龍(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朱林美玉(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洪唷家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洪筠婷
洪麗紅(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秀裡
洪碧珠
洪麗
洪美玲

洪添陣
洪添富

洪寶香

洪寶參

洪榮宗
洪春泉

洪季
洪蕭玉滿

洪添進
林桂珠(即吳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峻龍(即吳年億兼吳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宸汎(即吳健強吳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慈(即吳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洪婉嬌
洪守珠
洪守夏
呂阿雲

李菁

李鉢卿(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德(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樺(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鈴(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真(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唐李森橋(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浮星(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芬(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琴(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張洪乖
黃順海(即黃永源之繼承人)

洪梓渭
洪瑞竹
徐木全

吳丁財(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春

洪進
洪建和
洪進
洪俊修
洪瑞鴻
洪奇楠
洪忠
林石生
簡榮志
簡榮男(即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兼簡榮志、簡繁
勝、簡慈吟簡秋隆黃松雄、黃正儒、黃名宗、黃慧青之承當訴訟人)

洪金滿
洪金谷

洪薪育
洪薪淳
洪峻益
洪啓峯
洪永皇

洪淑敏
洪國樑

洪美智
洪李惠珠
洪簡碧雲

洪志賢


陳香雪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洪志昌
洪國雄
黃錦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東政
林水金(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兼林永成、林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蔡寶珠(即洪永川之承當訴訟人)


忠(即洪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彬(即洪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林洪美珠(即洪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麗(即梁江標之承當訴訟人)

陳碧梅(即洪淑雯之承當訴訟人)

林建佑(即梁瑞周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金(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兼林永成、林素珍


被 告 洪世穎(即洪慶章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徐麗鳳(即徐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鵬誌(即黃順陽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永源之


黃小玲(即黃順陽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永源之繼承


黃恕民(即黃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雯(即洪永元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慈(即洪永元之承受訴訟人)

洪曾麗花(即洪永元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聖
吳萬清(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枝(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桂枝(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生洲(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漳
洪玠安

林伸杰


林冠町(即林健立)

黃清法(即黃白金桔、黃周精、黃周富、黃周滿、


洪國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洪永燈


洪永靖(即洪永久之承當訴訟人)

黃信穎(即黃周孟之承受訴訟人)

辜慶祥(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辜翠萍(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雄(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秀容(即黃周孟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銣(即黃周孟之承受訴訟人)


黃滌鍹
黃周盟
黃周道(即黃坤仁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秋女

黃秋英
洪志達
洪世名
洪秀紅(即洪棖梧、洪惠真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王洪素月(即洪棖森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春(即洪棖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嬌
黃秋香

黃美琴
李佳鏵即李奕

李佳羭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正德
被 告 凃蒨梅
李晉宇
李佩珊
洪永澤即洪永騰之遺產管理人


李素絹(即黃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涼(即洪耀煇之承受訴訟人)

洪見明(即洪耀煇之承受訴訟人)

洪湘亞(即洪耀煇之承受訴訟人)

洪耀松
邱詩云(即洪維熙之承當訴訟人)


洪玠慶
蔡東霖


洪永株

洪瑞安(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居安(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珍(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粉
洪玉玟(即洪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羅年茂(即洪棖森、洪素卿承受訴訟人)


江朝榮(即江洪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慧(即江洪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芳(即江洪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霞(即江洪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洪滿霞(即江洪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洪筱萍(即江洪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玲(即洪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洪新凱(即洪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洪佳欣(即洪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成(即林洪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定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2點50分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
二、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知悉被告林洪來富已於111年6月7日逝世,嗣經其繼承人 林永成於112年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請狀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88條規定,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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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