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7號
CHDM,109,金訴,12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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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鴻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葉勝顯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吳漢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邱文男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蕭嘉偉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蔡喆羲(原名蔡崇翎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啓倫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峻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瑋埄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宗遠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君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坤榮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憲城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志建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政宏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周新


蘇羽


黃子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098號及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國鴻、葉勝顯、陳彥綸吳漢偉蕭嘉偉蔡喆羲、李明德、王啓倫、林峻安蔡瑋埄徐嘉鴻、陳宗遠、張君暉、林坤榮、黃憲城、鄭志建鍾政宏周新祐、蘇羽程、黃子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鴻(綽號「國哥」在通訊軟體群組 內暱稱為「國」「金沙」)、葉勝顯(綽號「阿弟」「弟哥 」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歐魯魯」「老闆」)、陳彥綸 (綽號「小朱」)、吳漢偉(原姓名「吳志偉」在通訊軟體 群組內暱稱為「人定勝天」「漢」)、蕭嘉偉(為吳國鴻之 妻舅,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智多星」「燕子」)、蔡 崇翎【已更名蔡喆羲,以下稱蔡喆羲】(綽號「小雞」在 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菸斗桑」「Jinsha-語彤」)、李 明德(綽號「阿德」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得」「徳ㄚ 」)、王啓倫(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武聖」「路招搖 」)、林峻安(住居所在彰化縣彰化市,綽號「阿安」在通 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威爾史密安」「跑皮羊」)、蔡瑋埄 (綽號「小蔡」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瑋」「蓁」)、 徐嘉鴻(綽號「小黑」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維德」「



張臻」)、陳宗遠(綽號「猴」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 迪利勒八」)、張君暉(綽號「大頭」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 稱為「暉」「張暉」)、林坤榮(綽號「阿坤」在通訊軟體 群組內暱稱為「初心不忘」)、黃昀儒【已更名為黃憲城, 以下稱黃憲城】(綽號「成成」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 小矮子」)、鄭志建鍾政宏(綽號「阿宏」在通訊軟體群 組內暱稱為「細漢宏」)、周新(綽號「阿周」「阿水」 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高雄周水」)、蘇羽程(綽號「 小宇」「蘇餅」)、黄子恩(綽號「妹妹」「N」)等人, 均明知網際網路「九州娛樂城」等網站係不詳人士(下稱經 營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在大陸地區設置 之博奕網站,賭客將用以賭博之金錢匯入該等博奕網站指定 之帳戶,上網該等博奕網站賭博贏錢後,由該等博奕網站將 賭客贏得之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又明知其等並非銀行, 不得為「九州娛樂城」等網站之經營主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 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明知為「九州娛樂城」等博奕網 站經營主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係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等網 站經營主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為了代收 及代付「九州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之賭博款項以賺取 手續費,而由被告吳國鴻、葉勝顯、陳彥綸吳漢偉等共同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年5月間起,籌集資金,找來被告蕭嘉偉蔡喆羲、李明 德、王啓倫、林峻安蔡瑋埄徐嘉鴻、陳宗遠、張君暉、 林坤榮、黃憲城、鄭志建鍾政宏周新、蘇羽程及黃子 恩等人加入,成立洗錢犯罪組織。被告吳國鴻並負責向第三 方支付系統業者「永恆支付金流平台」技術人員「青海」租 用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對於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指没有支 付平台牌照,由個人組建,整合多家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支付 接口,為一些灰色產業提供收款通道服務,依附於第三方支 付平台生存,手續費較高)系統,為其等洗錢組織建構一汎 稱為「永恆168」之第四方支付平台(以「永恆支付平台」 接口代收賭博款項,以「螞蟻支付平台」接口代付賭博款項 ),及與其等稱為「商戶」之「九州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 營主接洽「代收、代付業務」之「對接(即提供人頭帳戶戶 名及帳號、登入密碼、支付密碼、後台登入網址、接口信息 、接口網址、銀行編碼等後台訊息予商戶,用以連線其等第 四方支付平台之後台管理系統)」事項;被告葉勝顯並負責 聯繫其等稱為「車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業者,除向 自稱為「楚大衛」、「姨丈」、「阿翔」、「小義」、「江



承軒」、「柏志哥」及「陳總舵主」等車商租賃其等稱為「 車」之銀行人頭帳戶(1套車即1套人頭帳戶資料,通常包含 銀聯卡、電話SIM卡、U盾《USBKey,中國工商銀行推出之一 種用於網絡上以客戶端形式識別客戶身分之數字證書,私鑰 直接在IC卡中產生,將身分認證機構所頒發之安全數字證書 下載到卡中與私鑰相對應。用戶使用網上銀行系統進行交易 時,通過U盾的加密通道確認客戶身分,數據先送入插入電 腦USB接口的U盾,並使用U盾私鑰進行數字簽名,然後再傳 送到網上銀行進行驗證。》、帳戶開設人身分資料及密碼) 外,復與被告吳漢偉安排組織成員蕭嘉偉蔡喆羲、王啓倫 、蔡瑋埄等人暨其等之親友赴大陸地區申辦中國工商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亦稱為「車」),供其等組織轉帳洗 錢使用,分別綁定其等支付平台下「永恆支付平台」「螞蟻 支付平台」作為「代收車」(即專供代收款項轉入之帳戶, 限額為人民幣5萬元)、「庫車」(即暫時存放超過代收車 人民幣5萬元限額款項之人頭帳戶,可隨時轉入代付車或下 發)及「代付車」(即專供代付款項轉出之人頭帳戶);被 告陳彥綸吳漢偉則負責洗錢據點之場地與人員管理、電腦 設備採購及上網線路遷設;被告蕭嘉偉則負責承租場地作為 洗錢據點、金流(即代收、代付轉帳作業)教學及「驗車( 即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進行轉匯)」,並與被告蔡喆羲、 李明德、王啓倫、林峻安蔡瑋埄徐嘉鴻、陳宗遠、張君 暉、林坤榮、黃憲城、鄭志建鍾政宏周新、蘇羽程及 黃子恩等人同樣負責「中控(即確認每台代收車與代付車狀 態、隨時更新商戶當下寄放餘額、查看當下庫車及代付車餘 額)」「客服(含入金確認、漏單查詢、重覆繳款處理、回 調、上分、下發審核等)」及「轉帳操作」等事務。其等洗 錢組織24小時運作,「轉帳操作」人員採早、晚班編組,並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各商戶代收代付後台管理系統之設定、使 用、諮詢及資金管理等金流服務,起初在臺中市00區之00超 商00門市附近某不詳地址鐵皮屋工廠設立據點洗錢,繼而於 108年7月初起,將據點遷移至被告蕭嘉偉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街00號建物(其等成員間稱該據點為「公司」,下稱中 康街據點。與前揭鐵皮屋工廠據點,以下合稱「本案水房」 ),以被告蔡喆羲名義申請網路服務,由不知情之群健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到中康街據點裝置高速寬頻網 路設備後,其等組織成員自行架設電腦及周邊設備,共同基 於賭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使用 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資料(含U盾) ,為「赢家Winer」、「九州娛樂城」、「順風」等博奕網



站經營主提供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之金流服務,透過通訊軟 體,提供交易規則、入金操作視頻、開通支付掃碼渠道及客 服項目予上開博奕網站等「商戶」,「商戶」賭客透過上開 博奕網站之網頁連結,以「支付寶」「雲閃付」等網關支付 渠道掃碼儲值後,儲值款項隨機入金(轉入)至本案水房之 第四方支付平台下「永恆支付平台」所綁定稱為「代收車」 之人頭帳戶,而為避免「代收車」因存入交易頻繁致遭開戶 銀行認為金流異常而進行風控、凍結,或遭開戶人頭盜領其 帳戶款項,本案水房之「中控」人員必須隨時監控每件「代 收車」內存款總金額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並將超過5萬元 人民幣部分之款項轉入其等洗錢組織之第四方支付平台下「 螞蟻支付平台」所綁定稱為「庫車」「代付車」之人頭帳戶 ,分散存放或直接下發(即轉入)「商戶」所指定之帳戶, 並隨時依據各人頭帳戶內資金餘絀進行撥補、調度,及設法 應付開戶銀行照會電話,除當贏錢賭客由「商戶」網頁線上 申請出金(即撥款)之訊息傳送至本案水房之第四方支付平 台下「螞蟻支付平台」,本案水房之代收代付作業電腦旋即 登入中國工商銀行等網路銀行系統,啟動U盾自動點擊器以 按壓U盾上確認鍵進行驗證,轉帳款項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 戶完成出金(即撥款)外;當「九州娛樂城」等「商戶」透 過通訊軟體發出「下發」指示,本案水房成員旋即依照指示 ,將各「代收車」「庫車」「代付車」等人頭帳戶內所代收 之博奕款項或不明來源資金轉入各「商戶」所指定之如起訴 書附件二所示自然人與法人帳戶,而參與實施賭博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收受、持有、使用上開博奕網站經營主之賭 博犯罪所得,從事異地間之寄款、領款,進行網路轉帳洗錢 ,掩飾、隱匿上開博奕網站經營主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迄至108年7月30 日,本案水房所代收、代付賭博款項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洗錢之總金額達人民幣3億68萬8037.11元,以人民幣 折算新臺幣匯率1比4.5計算,約合新臺幣13億5300萬元,本 案水房則從中賺取百分之1.2之手續費,計人民幣352萬8055 .51元(約合新臺幣1587萬6520元)。嗣於同年7月31日,在 中康街據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吳國鴻、葉勝顯、陳彥綸吳漢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與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蕭嘉偉、蔡



喆羲、李明德、王啓倫、林峻安蔡瑋埄徐嘉鴻、陳宗遠 、張君暉、林坤榮、黃憲城、鄭志建鍾政宏周新、蘇 羽程、黃子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既 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 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兩名以上 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 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罪 ,並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等人之辯護人 則分別為被告等辯以:被告等人本案進行之資金收取、轉付 作業,係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而非匯兌業務,不能該當 違法辦理國內匯兌業務罪之要件;又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代理收付款項之「九州娛樂城」等網站經營賭博, 更未舉證證明該等網站有何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來 獲取固定收益之事實,被告等自不能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等與「九州娛 樂城」等網站共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定義所指之特定犯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代收及代付 款項之行為即不能構成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等之行為亦不該 當特殊洗錢罪之要件;被告等既不成立上揭犯罪,即無從成 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伍、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吳漢偉蕭嘉偉蔡喆羲、李明德林峻安、蔡瑋 埄、徐嘉鴻、張君暉、林坤榮、黃憲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吳國鴻、葉勝顯、陳彥綸、 陳宗遠、王啓倫、鄭志建鍾政宏周新祐、蘇羽程、黃子 恩對於本案水房內相關電腦設備與收款轉帳作業流程之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列證據



在卷及起訴書附件一之扣案銀聯卡與金融帳戶、附件二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就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有關本案參與事實辯解部分之判斷: ㈠被告吳國鴻、葉勝顯、陳彥綸雖以附表二所示之詞置辯,然 查:依附表三編號32、33、43、44、50號之通訊軟體群組成 員資料、群組對話紀錄、語音通訊對話譯文等證據,可見: ⒈被告吳國鴻不但加入「金沙(國哥)」、「aa007-168總客服 (內部)」、「金沙」、「$$$(14)」、「國哥內部群組 (疑難雜症)」、「金沙-國/客服10360」對話群組,且於 各該群組中多有指示本案水房管理與作業事務之發言或訊息 (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41-449、453-460、517-560、586- 594、612-613頁),Skype對話中亦多有提及「不要讓國哥 覺得我們學的很隨便」、「剛剛國哥交代我查詢單一通道… 」、「第一批剛滿一個月,國哥說十號發」、「姊夫(即被 告吳國鴻) 10597商戶問我們今天代付額度可以讓他們是跑 多少?」、被告吳國鴻回覆「中午我處理」、「姊夫 今天 云閃額度到了,如果九州還是不關,還是照收是嗎?」、被 告吳國鴻回覆「云閃現在掛幾張」、「姊夫,到新的地方可 以租一台客服作業的電腦嗎」、被告吳國鴻回覆「好」…等 內容(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21-439頁)。 ⒉被告吳漢偉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中,有其與被告葉勝顯談及 帶人到大陸開立銀行帳戶、向車商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與討 論在臺中租屋當水房之事、討論中康接據點設置與架設電腦 網路設備之事的語音對話譯文;另被告葉勝顯亦參與「$$$ (14)」對話群組,在群組中多有指示、討論本案水房相關 作業與管理之發言(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99-560頁);被 告葉勝顯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有其分別與被告李明德、蕭 嘉偉、「小義」等人之通話,對話內容均與本案水房運作及 取得人頭帳戶相關(見109偵5669號卷二第5-89頁);被告 蔡喆羲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中,有其與被告葉勝顯談本案水 房運作的談話(見109偵5669號卷二第123-126頁)。 ⒊被告陳彥綸不但於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有其與被告葉勝 顯聯絡討論本案水房事務之對話(見109偵5669號卷二第159 -199頁),其並加入「$$$(14)」及「(5人)」對話群組 ,且曾發言(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517 、662-665頁)。 ⒋從而,被告吳國鴻、葉勝顯、陳彥綸雖未親自至本案水房處 所從事日常客服或代收付款項等工作,但既參加專屬本案水 房員工之相關工作群組,參與相關作業之討論、決定、建議 ,並可隨時掌握知悉人員差勤暨日常營運狀況,顯非單純協 助設立水房或對其營運全不知情,且依訊息內容可知其3人



實居於管理、主導地位而與一般員工不同,堪信被告吳國鴻 、葉勝顯、陳彥綸應共同參與本案水房之經營無訛,是其3 人如附表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宗遠以附表二所示之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俊安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有與「迪利勒八」之對 話紀錄,「迪利勒八」並自稱是「阿猴」;被告蔡瑋埄扣案 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有與「迪利勒八」之對話紀錄,「迪利 勒八」並自稱是「阿猴」(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93頁)。 ⒉被告陳宗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其綽號為「阿猴」, 且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之高 雄金沙水房中使用「迪利勒八」之暱稱;並承認每2、3天就 會到中康接據點找被告吳漢偉等情(見108偵8098號卷四第6 -9頁、本院卷四第338、390頁)。本院審酌「迪利勒八」之 暱稱係非常特別之稱呼,並非一般人通常使用之名稱,被不 同人重複使用之機率本極低;更何況使用該帳戶之人的綽號 ,還要同時與被告陳宗遠的綽號「猴」相同,機率更是微乎 其微等情,認被告林俊安蔡瑋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暱稱 「迪利勒八」之人,即為被告陳宗遠無疑。
⒊又依卷附操作者代號與成員口卡對照表記載被告陳宗遠代號 為「猴」(見108偵8098號卷三第855、856頁)及本案水房 轉帳明細中確實有記載轉帳操作者為「猴」的多筆紀錄(見 108偵8098號卷一第961-990頁)。 ⒋互核上揭證據,已可認被告陳宗遠確實參與本案水房之現場 轉帳等相關作業。被告陳宗遠如附表二所示之辯解,委不足 採信。
㈢被告王啟倫鍾政宏、鄭志建周新祐、蘇羽程、黃子恩雖 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啟倫(暱稱武聖)、鍾政宏(暱稱細漢宏)、鄭志建 與被告吳國鴻、葉勝顯、吳漢偉陳彥綸蕭嘉偉蔡喆羲 、李明德蔡瑋埄、張君暉、林坤榮、黃憲城均在「$$$(1 4)」對話群組中;被告鍾政宏、鄭志建亦加入包括被告陳 彥綸、張君暉、林坤榮之「(5人)」群組。而各該群組內 之聯絡訊息與對話不但均與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代收款項、轉 付款項事務有關,被告王啟倫鍾政宏、鄭志建亦均參與發 言(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517、519-566、663-665頁)。 ⒉另Skyp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啟倫於108年7月10日即已有參與 轉帳作業之對話;Skype「金沙內部交接事項群」訊息紀錄 ,亦可見被告王啟倫以「路招搖」暱稱於同年月11日參與本 案水房作業事務之聯絡訊息(見108偵8089號卷四第301頁, 109偵5569號卷一第485-491頁)。



⒊被告鄭志建扣案手機中存有手寫之「作業須知」圖片檔、被 告鍾政宏扣案手機中存有「工作與訂單流程注意事項」、被 告黃子恩扣案手機中存有多家銀行匯款上限額度、被告張君 暉扣案手機中有「細漢宏」(即被告鍾政宏)以LINE傳送「 工作與訂單流程注意事項」給被告張君暉之訊息、被告周新 祐扣案手機內有多家銀行打款金額限制及「操作四方系統作 業須知」、「作業流程注意事項」(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1 76-179頁)。
⒋上揭被告未爭執操作者代號與成員口卡對照表記載之正確性 (見108偵8098號卷三第855、856頁),而被告王啟倫(代 號倫)、鍾政宏(代號宏)、鄭志建(代號建)、周新祐( 代號周)、蘇羽程(代號餅)、黃子恩(代號N)分別於本 案水房轉帳明細中經記載為轉帳操作者(見108偵8098號卷 一第961-990頁),顯見被告王啟倫鍾政宏、鄭志建、周 新祐、蘇羽程、黃子恩均已實際從事本案水房相關作業並操 作轉帳。
⒌從而,被告王啟倫鍾政宏、鄭志建周新祐、蘇羽程、黃 子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辯解,顯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鴻、葉勝顯、陳彥綸、陳宗遠、王啓倫 、鄭志建鍾政宏周新祐、蘇羽程、黃子恩均有參與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可以確定。
三、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
㈠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僅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於同法第1 25條規定,如有違反,則依該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 「國內外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司法實務主要係依循 金融主管機關①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 所釋「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②中央銀行外匯局(8 5)台央外柒字第2591號函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之解釋為構成要件之判斷。例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 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 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 ,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 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 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 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 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 上之『匯兌業務』」之論述。而現今銀行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就本院函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定義與適用範圍」乙項,該委員會銀行局於110年12 月3日以銀局(法)字第1100148180號函覆稱「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依司法實務判決意旨,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因此 ,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且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 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參酌上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主要視其所從 事之行為,有無上開判決所示之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等 語,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 ㈡綜合上揭金融與司法實務見解,並參酌銀行法係我國內國法 ,立法目的在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 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 ,當不可能、亦無法規範外國人(自然人、法人)在國外之 銀行業務行為乙情,本院認可歸納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 稱銀行得經營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定義及適用範圍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利用①國內銀行(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在國內之分支機構與其在國內異地、在國外之分支機構或 其他同業機構間、②國內銀行在國外之分支機構與其國外異 地之分支機構或國外其他同業機構間之資金清算機制,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至於外國銀行與外國銀行間 在國外之匯兌業務,則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蓋若此項亦為我國銀行法所定義、適用之「國內外匯兌 業務」,不啻要求外國人在國外經營銀行業務,也要依我國 銀行法向我國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否則即應受我國銀行法所 定之處罰。另一「匯兌業務」之定義重點,在於「為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易言之,「匯兌」之重點, 在於「付款方於付款時,即指明收款方,銀行(行為人)只 是居於中介者之角色,透過清算機制將付款方所付之款項, 付予受款方。付款與受款間具有資金特定、直接連結之關係 ,銀行只是居中進行資金之移轉行為」。若銀行係受客戶之 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予第三人之業務,其 法律性質,屬銀行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核屬銀行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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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