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9號
PTDM,111,原侵訴,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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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楡銓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榆銓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透過臉 書社交網路而結識代號AV000-A110194號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其後2人並以臉書、IG及LINE等 通訊軟體互為聯繫。王榆銓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IG邀約乙○見面,雙方即約定於110 年7月7日約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碰面(乙○ 係於同日17時55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搭乘火車前往歸來火 車站),待雙方見面後,王榆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安心學苑 (為王榆銓之宿舍對面公園之停車場,2人隨後並移至前 開自小客車後座聊天,詎王榆銓見在該自小客車內僅有乙○1 人與其獨處,有機可趁,竟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先強行親吻乙○嘴唇,且於乙 ○以雙手架住其頸部,而以身體抵抗及口頭拒絕後,仍以雙 手強行擁抱乙○並強吻乙○嘴唇,並以左手伸入乙○上衣內隔 著內衣撫摸乙○右胸,復褪去乙○所穿著之牛仔短褲及內褲, 以手指插入乙○之生殖器內持續抽插長達約1分鐘,期間乙○ 有嘗試開啟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致無法開啟,而王榆銓又進 一步要求乙○對其口交、手淫,惟遭乙○口頭拒絕,王榆銓乃 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其自身之褲子,以其生殖器 插入乙○之生殖器內持續抽插長達約3至5分鐘後,並射精在 乙○之肚子(腹部)及大腿上,而以此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告訴人乙○之身分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㈠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查證人乙○於警 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 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乙○於偵查中未經詰問,視為未經調 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查,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證人乙○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36至 139、148、149、153、176、177頁),當已補足被告對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 述作為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乙○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自無足取。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
㈠被告與乙○係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之網友,被告於110年7 月7日前之某時許,邀約乙○見面,雙方即相約於110年7月7 日約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碰面,乙○遂自高 雄市鳳山區搭乘火車前往歸來火車站,待雙方見面後,被告 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安心學苑(為王榆銓之宿舍對面公園之停車場,2人隨後並移至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聊 天,期間被告有親吻乙○嘴唇,且以手指觸摸乙○下體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 、5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139至141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2、115頁、本院卷第51 、1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搭火車到歸來火車站,他開鐵 灰色的車輛來載我,他就開車到上開公園(即安心學苑對面 公園),當時把車停在停車場,我們二個人就換到後座聊天 ,一開始還很正常,後來他就強吻我,我就用雙手去架開他 的脖子,他還是強行親我和抱我,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隔 著內衣撫摸我的右胸,我從頭到尾都有用手推開他,也告訴 他我不要,接著他就開始脫我的牛仔短褲,短褲沒有很緊, 所以解開後不難脫下,同時我的內褲也被他脫下,他就用左 右手的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進入的時間約1分,因為我不 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所以我有嘗試開車門,但被鎖上,接著 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和手淫,被我拒絕,被告就脫去他的上 衣及短褲,並違反我的意願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内 ,過程約3至5分鐘,之後射在我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卷第52 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搭火車去歸來火車站,被告開 車來接我,然後就到安心學苑對面公園,到公園之後一開始 我們是坐在後座聊天,之後一開始被告先親我,我說我不要 ,然後把他推開、架開,是脖子的部分,被告沒有停止,就 繼續親,再來就是他的左手就伸到我的衣服裡面隔著內衣摸 我右邊的胸部,我有繼續推開他,我從頭到尾都拒絕說我不 要,然後很明確的想要把他推開,並沒有默示同意他這麼做 。接著,他把我壓下,讓我躺著,是正面躺著,手伸到褲子 跟內褲中間,摸我下體,他就把我扣子解開,褲子跟內褲同 時一起拉下來,我有去拉我的褲子拒絕說我不想要,他還是 脫下來,他一開始脫下來,是先用手指進入我的下體,就是 陰道,大概1到2分鐘,接著他開始就把褲子跟衣服脫掉,然 後他就生殖器進到我陰道裡面,之後他有射精在右腹部跟大 腿。期間他有請我幫他口交打手槍。被性侵時,有想要開 車門逃跑,當下沒有逃跑原因係因為車輛有上鎖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4、137、141至144頁)。 ⒊經核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2人於 案發當日到達停車場後,在該自小客車後座,被告違背其意 願,強行親吻其嘴唇及摸撫其胸部,嗣再強行以手指及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乙○係虛捏情



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均能證述綦詳,前後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之情節。 佐以乙○與被告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且之前2人亦無任何糾 紛或仇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若 非被告確有對乙○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應無刻意以此 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 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乙○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㈢除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卷附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7、59 、61、85頁),確係乙○與被告於110年7月7日約隔1週後之 對話,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 卷第14、116頁、本院卷第167頁)。可知乙○於當日案發後 不久,即傳送訊息質問被告「欸甲○○你這幾天都不會覺得抱 歉或有任何後悔的事嗎」、「都沒有良心過意不去?」、「 所以你喜歡一個人可以不尊重直接硬上?」、「我跟你說過 多少次我不要」、「你知道不要這兩個字的意思嗎?」、「 即便有意思也不代表可以違反他人意願吧?」、「你現在說 這句話意思是我被侵犯是我的問題?你把門反鎖欸即便沒有 難道你不懂不要的意思?」等語;且觀諸前開乙○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5頁),乙○並向被告表示「你知不知 道我這幾天都覺得自己很髒!我每一天都在後悔跟你見面」 等語,益認乙○當下反應,與一般遭遇性侵之被害人可能會 有「怪罪自己」、「自己也應該負責任」之心理真摯反應相 同。
 ⒉再者,觀諸前揭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3、 67、69、73、75頁),被告當時係有傳送「我可以道歉」、 「可以原諒我嗎?」、「我現在認真跟妳說對不起」、「從 那天我都有試著和妳說道歉」、「我很認真的誠心誠意道歉 、我也知道自己過錯、怕了、就算我不打球這污點也會跟我 一輩子、真心誠意求妳原諒我、我這幾天也不是逃避妳、我 自己也很愧疚、想試著補償、但想了妳會拒絕」、「我過頭 、踩了你的底線」、「那你可以原諒我嗎」等語,足見被告 係有為其當日行為向乙○道歉,以尋求原諒乙○之情,衡情若 非被告知悉其當日所為確已構成犯罪,豈會有上述之反應; 況觀諸前揭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7頁),另在告訴人要求下 ,被告復有傳送「110年7月7日地點屏東、經過、原本聊天 聊一聊然後我一步一步慢慢的接近妳、沒尊重妳意思、則上 了妳、一開始從親吻、妳拒絕推開、再來摸妳胸部、妳也推 開、再來解妳褲子妳也有推開、也有口頭拒絕、然後我還是



用手指、在用下半身進入妳下面、事後覺得很抱歉、不該為 自己一時興起而這麼做、本人王榆銓不應該這樣對20歲少女 、我也意識自己的過錯、就算有意思也不能這樣進展、但我 真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希望得到妳原諒和不再追究、我不應 該傷了妳的心裡、也沒有自己三思而後行、沒有想想會影響 自己犯下的過錯造成一輩子的傷痛我本人王榆銓真相向妳道 歉」等具體描述當日案發經過內容之對話,核與證人乙○前 揭指述互有相符。
 ⒊分析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供述不一,且有脫罪卸責之情: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們那時候在車上的後座 一開始有打鬧像情侣那樣,之後我有親她臉頰跟嘴唇、摸她 大腿,我碰到她的大腿之後,她就跟我說不要,我就沒有下 一步動作了。親她跟手有不小心碰觸到她的胸部是有,但是 我沒有脫她褲子,也沒有用手指侵入她的下體。我摸到她大 腿的時候,她就有拒絕我了,我就沒有再繼續了云云(見偵 卷第12、13、14頁)。  
 ⑵其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時就有無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乙事 改稱:我們是心甘情願,當時我有用我的手指進入她的生殖 器,但她後來說不要,我就沒有再用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 。我手指進入她生殖器的時候,她沒有反對,是後來我要用 生殖器進去時她才反對云云(見偵卷第116頁);且觀其前 揭所稱,就其手指插入乙○陰道時,乙○有無同意一事,先稱 :我們是心甘情願云云,後又改稱:她沒有反對云云,復經 承辦檢察官質以「告訴人沒有明示反對,就表示她有同意嗎 ?」、「告訴人當時在車子後座有推開你,希望你不要用手 指進入她的生殖器,並告訴你她不要?」,被告均呈現沉默 之情(見偵卷第116頁)。
 ⑶嗣於本院111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於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 之情形下,對於其確有親吻乙○嘴唇、撫摸乙○胸部,並以手 指進入乙○生殖器即陰道內,時間約1分鐘之情,本為其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然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理時 卻又改稱:沒有碰告訴人胸部,忘記手指有無伸進去,只記 得我有觸碰而已,但是我沒有伸進去(指手指插入)。我記 得有摸她下體,她那時沒拒絕。我記得我伸進去時她沒有拒 絕,但是後來要用下體時(指手指插入),她就拒絕云云( 見本院卷第163、170頁)。
 ⑷準此而論,可知被告前後就「有無撫摸乙○胸部」、「有無撫 摸乙○下體」、「有無以手指插入乙○生殖器內」、「乙○係 心甘情願或係僅係沒有反對」、「乙○係於何時表達反對」 等說詞反覆不一。倘被告確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供述,何以



就前揭各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當係事實均非如被告上 揭所辯稱之任何一種情況,其始會有前揭無法為一致陳明之 情,故堪認被告前揭歷次所供,均係其事後脫罪卸責之詞, 要無足取。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性侵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 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 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 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補強佐證。準此,衡酌本件除乙○之指訴外,乙○於本件 案發後未久,旋即發送前揭訊息質問被告,被告復有向乙○ 道歉及請求原諒之情,並傳送與乙○指述相符之前揭對話內 容,佐以被告歷次所供不一,明顯有脫罪卸責之情。且依前 揭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見偵卷第79、81、83 、87、89頁),被告於向乙○表明願意對其為賠償時,乙○係 向被告表示:有些事不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等語(見偵卷第 79頁),乙○並於其後之偵訊中陳述:因為他做錯事,我希 望他受到一定的懲罰,但我沒有要他賠錢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和解意願,因為被告 態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後來為何沒有和解成功?)因為他事後態度,讓我 覺得如果跟他和解有點不太對,若是他這樣的行為持續存在 ,傷害其他人,所以想說用司法解決本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可知依乙○前揭所述,其在意者係被告對本案之 態度而非賠償,佐以迄今乙○並未向被告索賠或有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足徵乙○並無藉此向被告牟利之情形。此 外,乙○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有關性侵之過程時,係有當庭掉 淚哭泣及落淚之情,此據偵訊筆錄記載甚明(見偵卷第52、 53頁),益見乙○於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確係符合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哭訴舉止及情緒。綜此 各項證據,與乙○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乙○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堪認乙○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乙○強制性交,應屬灼然明甚。



㈣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略以:⑴被告有親告訴人,但 她那時沒拒絕。被告有用手指觸摸告訴人外面的性器官,就 是下體。被告沒有碰她胸部云云;⑵告訴人曾在偵查中稱被 告將她的牛仔褲和內褲脫下,且被告同時亦脫去上衣跟短褲 ,但是所查被告所駕車輛是AURIS ,在車輛的後座空間並不 充足,並無法使被告能夠壓制告訴人的同時,亦能夠完成脫 衣服的行為,又假設被告確有壓制告訴人,然被告在脫去自 身衣物時,亦無法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並可趁此時脫逃。另 外被告所駕駛車輛,倘車輛未熄火時,是無法由遙控器上鎖 ,只能由手穿越至前座,按壓中控鎖才能夠上鎖,又告訴人 今日證稱,當時是在有開啟車內的冷氣聊天,故車輛是為運 轉的狀態,即無法由遙控器控制上鎖,且告訴人亦沒有看到 被告有彎腰至前座上鎖行為;⑶另外依照常情而言,如果遭 受到性侵的時候,通常會畏懼或是抗拒行為人,但是在本件 中告訴人她並沒有畏懼被告,仍然要求被告載她返回有三、 四十分鐘路途之遙遠之鳳山火車站,這部分顯然有違常理。 而且當時兩個人是在後座的,在這三、四十分鐘的路途當中 ,倘若告訴人要逃脫的話,其實是可以的;⑷且告訴人又曾 經稱被告有射精在她的腹部,那告訴人是可以在離開被告車 輛後,自行前往醫院或者是警局,第一時間保留性侵的證物 ,且告訴人本身具有護理專業,她應該是有這個常識,而不 是在事隔數日之後,且又與他人為性行為後,再主張她遭受 到被告性侵。因此被告並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且被告並 沒有以強迫和脅迫的方法與告訴人性交,懇請為無罪判決云 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
⑴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採 信乙○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已無足取。抑且,被告在前揭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 軟體之對話已供明本案犯行,前已敘及。雖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訊息是告訴人傳給我,我再回傳給他云 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7頁),惟依其另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有些是她說事情不夠嚴重的話,叫我改一下, 有些是她口頭上講的,親吻、抱她、摸下體是我寫的,其他 後面的她說寫的不夠嚴重,因為她覺得我道歉不夠誠意,所 以我才寫那些出來」、「IG對話內容,我是邊打邊修正,但 是也有口頭上說;她有傳日期、時間、地點,她有跟我講在 哪裡,應該就是我邊打,告訴人邊幫我修正,有些是她有寫 好,中間她有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1、172頁)



,可知並非乙○有事先傳送一個「完整」的訊息版本給被告 ,再由其回傳給乙○,上開內容確係由被告自行繕打後再傳 送給乙○,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與事實顯 不相符,已難認為可採。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 第63至77頁),只見乙○有告知被告本案之案發日期,並告 知被告要好好的寫,寫的具體一點,並未有告知被告應如何 撰寫內容之情,佐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乙○確有收回訊息之情(事實上,被告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並無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 207頁),其空言為辯,確難認為可採。
 ⑵再者,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TOYOTA AURIS車款 ,業據其提出掛有前揭BDX-0771號車牌之該自小客車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然TOYOTA AURIS既做為市售之車款,後座空間至少可容納 2位成人乘坐,已不待言,而此亦可參被告所提出之該自小 客車後座車內空間照片可見其明(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 是該自小客車之後座空間是否確有不足乙情,已非無疑。且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只是要進下一步時她才拒絕, 我說的下一步就是性行為的動作,就是性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164頁),衡情若該自小客車之後座確有因過於狹小 而無法發生性行為之情,何以被告會有如其所稱想要在該處 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是依被告前揭所稱(本院並非因此 認定被告所辯未發生性交行為係屬可採),顯與辯護人前揭 所辯被告在該自小客車內無法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有所不符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另乙○當時係已躺 於後座,且遭被告壓制一節,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前,而被告之身高為173公分,乙○身高為161公分,且被告 之體重達90公斤一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62頁),是被告以其體型優勢壓制乙○,至乙○無法 逃離,任由被告褪去其衣物,被告再褪去自身衣物而遂行本 案犯行,衡情並非無法想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僅係推測 之詞,亦非可採;此外,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 告有將車輛上鎖一事,但從未證稱被告係如何上鎖,佐以當 時乙○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狀況下,本難期待 其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所有完整經過,復受 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未能明確記憶案 發當時之每一個細節,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人供 述上之特質,是自無法以乙○未能明確證稱被告係如何將車 門上鎖,即遽認乙○之指述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前詞為辯,亦無足取。



 ⑶又乙○於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將之送至鳳山火車站一節,雖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34頁)。惟衡以乙○於案發當日係單獨1人自高雄市鳳山 區出發,後經被告駕車帶至案發地點,可認乙○對該地點及 周遭環境自屬陌生,是乙○於突遭性侵餘悸猶存下,若要立 即離開該處,最為快速及便捷之方法自係有人直接駕車將其 載離,而因乙○與被告本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前並非毫無 互動,若乙○因此仍搭乘並非完全陌生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離去案發地點,當係乙○處於當時狀況下所為不得已之 選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而此可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確係證稱:「(問:為何妳還讓他送妳回家,妳不害怕嗎? )那時候腦袋一片空白,沒有太多的想法,只想趕快回家」 、「(問:發生關係後,妳跟被告何時從後座移到前座?) 我跟他說我想回家,我很生氣,想要回家,我才移動到前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即可見其明;另被害人 於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 之措施,又或者是否私了,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 護自己名譽,或擔心證據不足,反遭誣指為第三者或被控誣 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或害 怕加害人之報復、相應而來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理由不一 而足,是乙○於案發後未在第一時間就醫、驗傷、報警或保 留證物等等,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證稱:「(問:為何事發之後,妳不帶著 擦拭過被告精液的衛生紙去報警?)發生這種事情,第一時 間覺得很丟臉,不知道要不要提告」、「(問:為何在事發 之後的10日才報警?)因為一開始他都沒有表達任何歉意, 或者是覺得這件事情有不妥的地方,跟我道歉,是我反問他 ,被告態度很差,我才想要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乙○對於未立即驗傷、報警及保留證物,均能合 理說明,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辯護人徒執以前揭情詞質疑 乙○之情緒反應均不符合一般人遭性侵之情狀云云,僅係囿 於所謂「典型被害人」之制式觀點,而未加考量被告與乙○ 本為網友之關係、告訴人可能面臨之現實狀況及身處之社會 生活情境等面向,同無足取。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車輛(見本院卷第 52、161頁),惟本案自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並無辯護人所 指有無法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情,前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再加以勘驗之必要;至傳喚被告之哥哥姐姐用以證明前開車輛有無放置衛生紙或是放置濕紙巾乙 事(見本院卷第154頁),因衛生紙與濕紙巾於外觀上均為 白色,且大小亦非有極大之差距,已非無誤認之可能,且縱 當時該自小客車內並未放置衛生紙一事係屬真實,但考量性 侵被害人隻身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之情境 ,本難期待性侵被害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 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 造成供述與事實略有出入毋寧乃性侵被害人供述證據之特質 ,則因乙○對於構成本案強制性交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 其並無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有前揭各項事證資以佐證補 強,自堪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是縱被告 哥哥姐姐到院證稱該自小客車內確實僅有放置濕紙巾,亦 無足動搖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本院爰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乙○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強吻、強抱乙○及撫摸乙○右胸等 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強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 害人即乙○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縱有性慾 欲宣洩,亦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心生歹 念,以前揭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強行對乙○性交得逞,顯缺 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其所為對乙○生理及心理上所 造成之損害及陰影當係至鉅,另其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 能正視己非,難認犯後有所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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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