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94號
ILDM,111,訴,39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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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有凌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林有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相關人證 之證述相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 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 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訊問 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如下:
1、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許森盛劉啓璋楊景崴伍萬福許明月陳宏進之證述、網路 歷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本國漁船基本明細資料、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 9號鑑定書、搜索查獲照片、海上毒品接駁點示意圖、VDR航 跡截圖、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華信航 空旅客清單、澎湖當地飯店旅客住宿登記資料、存摺影本等 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所涉案情之供 述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與本案共犯 供述情節,尚存歧異,仍待審判程序調查釐清,考量本案運 輸毒品案件之特性,有賴共犯間供述之勾稽比對,倘有機會 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 尚有審理程序仍待進行,檢察官、被告仍有傳喚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在全案情節尚未完全釐清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與證人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可能,此外,被 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自承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客觀 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甚高,而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2、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在基隆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始終 配合調查,甚至到庭作證,且被告名下漁船均已遭扣押,被 告有正當工作,且與太太、4名小孩有濃厚之感情羈絆,並無 逃亡之可能,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月27日起延長被告之 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3、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業如前述,且被告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此敘明。又在押被告為 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多非直接與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 機會而於看守所接見室內當面勾串將來之證詞,而係透過並 非共犯且將來亦無經作證可能性之第三人代為傳達在押被告 所欲傳達予共犯或證人之訊息,故實務上對於禁止接見通信 之在押被告,皆未將其親屬之接見列為得予准許之例外。是 若被告之親屬得以接見被告,被告亦非無透過其親屬達成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無法達成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所欲 達成之目的,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尚難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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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