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5號
SLDM,111,金簡上,65,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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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654號、第4784號、第4915號、第5649號、
第6194號、第6404號、第6447號、第6449號、第7243號、第8533
號、第9295號、第9652號、第10093號、第10254號、第10408號
、第10421號、第10782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1078號、第11519號、第11749號、第12115號、第12502號、第12
752號、第12940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197號、第17673號、第18227號、第19452號、第20148號、
第20968號、第23148號、第248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應徵「儲值工作人員」廣告,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北經銷人事蔣范」之人(下稱「蔣范」)聯繫,得知該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蔣范」,於提供金 融帳戶期間,需依「蔣范」要求至特定地點住宿,不得任意 外出,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而 依上揭情節,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 、洗錢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薇米商旅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前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蔣范」使用後,居住在上開旅館內



,至同年月21日始離開。後「蔣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洺源、莊雅竹楊永杰陳泰元郭俊緯吳明軒高敏富湯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 、董子謙、謝欣融高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鳳山分局、湖內分局蔡佩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丁伯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許凱傑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沈德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李信輝洪宇貞、賴和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蔡秉弦郭政憲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埔分局、呂濰安鄭季昀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洪妡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呂宜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承不 諱(卷36第128頁、卷57第124頁、第296頁至第303頁,《各 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文字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1年1月11日合金信維字第1110 000073號函暨帳戶B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2138444號函暨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台新總做文字 第1110006509號函暨帳戶C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卷1第141頁至第191頁、第1 93頁至第213頁、卷3第19頁至第29頁、卷7第23頁至第37頁 、卷21第133頁至第137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8號、第11519號、第11749號、第1211 5號、第12502號、第12752號、第12940號、第16197號、第1 7673號、第18227號、第19452號、第20148號、第20968號、 第23148號、第248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李信輝、蔡 秉弦、呂濰安洪宇貞吳明軒謝欣融、洪妡蘭、湯詠茹郭政憲、賴和志、呂宜蓁鄭季昀高明輝、被害人許光 興、王韡蒨遭詐欺之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復 於法院審理中,就被訴洗錢罪名為認罪表示,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7號、第1767 3號、第18227號、第19452號、第20148號、第20968號、第2 3148號、第248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 。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 賠償告訴人蔡秉弦車馬費1,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卷5 7第244頁),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卷57第247頁),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 審未及斟酌此情,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 衡本件被害人為3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蔡 秉弦車馬費1,000元,經告訴人董子謙、莊雅竹郭俊緯蔡英媛、許凱傑、吳怡姿、陳宥霖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 訴人賴和志陳述要拿回被騙的錢等情、告訴人蔡秉弦表示沒 有意見、告訴人呂宜蓁陳述依法判決,我損失的金額嚴重影 響到生活等語(卷57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244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目前跟母親住,父親過世,從事餐飲業,月 入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57第241頁至第2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卷1第135頁 ),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秉弦車 馬費1,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此部分 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是應僅就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1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曹哲寧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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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