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4號
SLDM,111,易,51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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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寇嚴方曾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在楊程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百毅企業社)任職。 雙方於111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該便利商店-北投大同店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寇嚴方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設的 個人(「花櫻雪」、「寇芳芳」)網頁,發布貼文:「當年勞 保長達半年未投保」、「當年超時工作」、「當年亂扣薪資 」、「當年過年單線上班,前老闆(按,即楊程凱)在打(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將中、不願幫忙?這就是所謂的大 人嗎?」、「強迫超時工作1天要上足20小時,半夜還會被 摳去上班,有時還需24小時工作」等不實事項,並上傳楊程 凱臉部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 損渠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寇嚴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1頁 ),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 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當初投保的級距有差,我當時每個月的薪資約2萬元, 可是告訴人只有投保1萬1千元,而且沒有投保健保,我當時 的健保是掛在我母親名下,告訴人確實有亂扣薪,我當時有 超時工作,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等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設的個人(「花櫻雪」、「寇芳 芳」)網頁,發布貼文:「當年勞保長達半年未投保」、「 當年超時工作」、「當年亂扣薪資」、「當年過年單線上班 ,前老闆(按,即楊程凱)在打麻將中、不願幫忙?這就是 所謂的大人嗎?」、「強迫超時工作1天要上足20小時,半 夜還會被摳去上班,有時還需24小時工作」等不實事項,並 上傳楊程凱臉部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凱、證人 張桂榛李佳豪許玉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臉 書貼文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⑵又被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從被告事後改稱是告訴人投保 的級距不符合其當時所領之薪資,與其所述「長達半年未投 保」一詞明顯不符,佐以被告任職時間係在102年7月起至10 4年12月底止,距今已逾6年,若真有其事,被告理當在其離 職後據理力爭,焉會在多年後始舊事重提,顯不符常情,更 足徵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不實。再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 公眾人物,而告訴人是否未投保勞保、超時工作、亂扣薪資 等情,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恩怨,是被告所張貼指涉 告訴人之上揭文字內容,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 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 意圖。查,觀諸被告上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屬對



外公開之發文,足見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均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既明知其所張貼之上開文 章為不特定人或第三人均可輕易看到之公開狀態,且文章之 內容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其發布文章 時,主觀上自具備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花櫻雪」、「寇芳芳」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散布文字誹謗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同時有 張貼「強迫超時工作1天要上足20小時,半夜還會被摳去上 班,有時還需24小時工作」之不實文字,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未投保健保部分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5日健保北字第11 11096238號函及健保資料可證(本院易卷第63、65頁),顯見 被告上開指述屬實,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部 分云云,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以此方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段,於偵 查時當庭刪除貼文,使告訴人名譽損害不再繼續發生,被告 屬輕度障礙,罹患疑似躁鬱症、亞斯伯格症候群,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存卷可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便利商店員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事後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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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