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4號
SLDM,111,原簡上,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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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綵緹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
為111年度士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綵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綵緹與林嘉玲原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分 租套房之室友。魏綵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嘉玲置放在上 址冰箱內之鮮奶油、蒜頭義大利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供己食用殆盡。嗣林嘉玲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魏綵緹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原簡上卷】第29頁 至第3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 第1號卷【下稱審原簡上卷】第48頁、原簡上卷第29頁、第5 6頁),核與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與 房東曾煒智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偵字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14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明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 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主 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 刑種類中較輕微之罰金刑為宣告刑,而判處罰金2,000元 ,其刑度尚輕,亦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 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 限制,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辯護人所 稱竊盜價值僅150元之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見原簡上卷 第57頁)儘可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必要。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理由指摘量刑過 重,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9頁), 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已坦承犯罪,並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林嘉玲達成調解,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 償3,600元,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本院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審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依序見審原簡上卷 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部分之說明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 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而上訴人雖就本案提起上訴,然本 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 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竊得之鮮奶油、蒜頭及義 大利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述竊得之物品價值約150元乙節,經 告訴人林嘉玲偵查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依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3,600元,已如前述,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 額顯高於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遭剝奪甚明,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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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