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08號
SLDM,110,聲判,10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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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王志超 律師
羅聖鈞 律師
被 告 龔介平


楊志絜



朱志俊



辛玉芬



石于



胡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778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續二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龔介平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二字第4 、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日認再議無 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110年10月14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 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覽卷宗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一)契約是否以書面為之,均無礙認定專盤 專區為虛設。(二)入庫清單及出庫清單更足資證明專盤專 區為虛設。(三)證人莊秉豐陳美吟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專 盤專區從未存在。(四)專盤專區之設置實與保險公司承保 與否無關,僅係被告等人臨訟卸責之詞。(五)被告龔介平 與被告胡益杰實無借款及投資關係,被告胡益杰自行匯入或 存入被告龔介平帳戶之金錢,以及被告胡益杰委由被告石于 芳匯入或存入被告龔介平帳戶之金錢均來自聲請人所支付專 盤專區之費用。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 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 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經查:
(一)本件併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內容,認本件不爭議事 項如下:
1、被告龔介平為聲請人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被告楊志絜為 聲請人公司運籌管理部主任,被告朱志俊英文名Jackso n Kao,另有中文名高志俊)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前身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總經 理,被告辛玉芬為被告朱志俊之配偶,被告胡益杰、石于 芳則均為天豪公司業務人員。天豪公司原本與聲請人公司 有業務往來。另,臺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昌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辛玉芬,嗣後變更為被告 辛玉芬之乾爸爸邱志雄(已歿)。




2、聲請人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共支付美 金616萬9966.36元至泰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若以1美元兌換29.5元新臺幣匯率計 算,該款項約為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 3、聲請人公司欲防阻物流損害並降低保費支出,經保險經紀 人及多家保險公司建議,復經內部多方評估,並曾派員與 被告朱志俊洽談,始由被告龔介平於97年8月間為聲請人 公司,由泰昌公司提供位在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號第105 號倉庫之一部分空間,供聲請人公司做為專盤專區之利用 。另被告朱志俊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公司提出標題「倉 庫使用合同」之文件(102年偵卷卷二第105、106頁。惟 ,文件所示各該條款尚難列為不爭執事項),表達希望簽 約之意。簽訂該文件之宗旨係期泰昌公司在上海浦東機場 ,能提供聲請人公司最高品質出口貨物專盤專區打盤工程 服務,並使彼此權利義務明確。然聲請人公司因故未簽約 。
4、聲請人公司指派之公司員工,及聲請人公司簽約之貨物運 輸保險公司人員等,於97年至101年間,至少兩度至上海 查看專盤專區倉庫。
5、被告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以「Jackson」名義發郵件給被 告龔介平楊志絜,最末撰寫「Highlight of this Ware house : due to man power and(不明)stment of hard ware we would like to propose the minor service ch arge of US$0.08/K truly hope that (不明)can subs idized the needs.」等內容。而被告楊志絜於97年8月25 日回覆該郵件:「(不明)月從八月一號開始我會付您專 盤專區的部分,我們家老闆hank有同意專盤專區的價錢為 USD 0.1」等情。
(二)證人謝百城證稱:伊係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 康公司)之客服副理,因聲請人公司委託華康公司從事運送 業務,而被告龔介平楊志絜係聯繫窗口而認識。於97年下 旬,接獲聲請人公司通知,在上海要實施專盤專區。因此, 華康公司也調整過去流程,改為去聲請人公司指定之倉庫將 貨物取回進行作業等語;證人莊秉豐(原名莊得宜)證稱: 專盤專區之設計係由AXA保險公司於96或97年間提出之構想 ,嗣後由聲請人公司與AXA保險公司合作。於99年間,伊當 時任職之方基保險經紀公司標到聲請人公司業務,具體業務 內容是做保險之安排規劃、理賠損失處理、分析損失原因等 ,故伊以保險經紀人身分,與第一產物保險之理賠對應窗口 負責人即陳美吟一同至上海浦東機場看聲請人公司之貨品。



在現場觀察到倉庫安管嚴格,需配戴證件,有金屬檢測門, 有裝監視器,印象中也有看到秤重,也看到高單價的貨品以 設置之鐵籠區隔離,避免被拿走等防盜措施等語;證人陳美 吟證稱:伊任職第一產物保險,於84年起有陸續承保聲請人 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於95年9月15至97年4月15日契約結束 後,係由聲請人公司與AXA公司承保。嗣後聲請人公司於98 年10月間又回頭找第一產物保險承保。最後這兩次之契約條 款並無不同。自98年10月起,聲請人公司之聯繫窗口主要係 鄭兆盈,被告龔介平也負責保險。在交涉過程或契約內容中 ,並未提及「專盤專區」,但第一產物保險就是單純貨物運 輸保險,不可能知道聲請人公司將貨物放在一級監管區或二 級監管區。印象中曾與方基保險經紀公司的莊秉豐上海浦 東機場附近的開放式空間,去看聲請人公司的貨物包裝,同 行者並無聲請人公司運籌部的人員,且進一步證稱:「這次 的包裝是有用鐵絲網將貨整個包起來,與一般用膠模包不一 樣」等語;證人蔡思怡證稱:當初聲請人公司成立「專盤專 區」,係因上海貨物在物流過程中遭竊嚴重,聲請人公司遂 於97年5月20日安排總公司人員、保險公司人員、被告楊志 絜等人前往上海「專盤專區」查看。當時保險公司有要求查 看「專盤專區」內所設置紅外線、攝影機等安全設備是否符 合要求。保險公司於97、98年間有去「專盤專區」視察,隔 年有再去1次並做出相關的公證報告等語,據此,堪信本件 確實有設置「專盤專區」。復參酌如前所述,聲請人公司並 未與泰昌公司或被告朱志俊簽訂書面契約,則關於「專盤專 區」之意涵、規模、營運流程、防盜防弊監管方式等,自難 以卷附標題「倉庫使用合同」之文件作為規範彼此之法律依 據,亦難因聲請人公司於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即 付款4年後,因故檢視上海倉庫及流程,認與想像之專盤專 區不同,逕認被告龔介平楊志絜朱志俊辛玉芬等人自 始未設立專盤專區,或謂巧立名目詐取財物。綜上,被告龔 介平等人所辯,尚非無據,均堪予採信。
(三)聲請人公司固提出前揭97年6月11日及97年8月25日,被告朱 志俊與楊志絜往來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龔介平提高價格, 藉此詐取聲請人公司每公斤0.02美元利益等情。惟查,前揭 被告朱志俊撰寫電子郵件清楚表示:「we would like to p ropose the minor service charge」等詞,而被告楊志絜 係以「我們..同意」等詞回覆,且2封郵件時間相隔2個月, 復參酌於97年間,聲請人公司急於解決物流損害並降低保費 支出之態度,按理,被告龔介平楊志絜不僅會積極關注服 務費價格,更會關注泰昌公司所能提供之服務項目,絕無收



到電子郵件2個月後始回覆被告朱志俊之理。堪信除郵件外 ,被告朱志俊龔介平楊志絜等在該段期間,以各種方式 ,就專盤專區在費用、重量之計算及被告朱志俊提供服務等 事項曾有多次協商。而一方提高服務標準,即代表另一方應 支付之費用增加,據此,尚難僅因聲請人公司擷取前揭往來 電子郵件之隻字片語,逕認0.02美元之差價係不合常規之交 易。故被告龔介平楊志絜朱志俊等人之辯詞均可採。(四)如前所述,本件專盤專區在流程或防盜防弊等方面,與其他 倉庫有所不同,亦即本件聲請人公司提供之資金確實有用在 倉管設備之改善及運作。經查,雖被告胡益杰、石于芳、龔 介平等人於97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間,合計將新臺幣(下 同)9997萬3,200元,轉入被告龔介平帳戶等情為真實,然 經比對聲請人公司於4年間合計交予泰昌公司之款項即1億82 01萬4008元,兩者差額不足1千萬元。復考量上海物價水準 及聲請人公司重視倉管之態度,若在上海浦東機場附近,委 由泰昌公司設立專盤專區並運作長達4年,該差額恐不足以 支付,更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臆測,逕認被告龔介平等 人有挪用公款之犯行。據此,被告胡益杰、石于芳、龔介平 等人辯詞尚非悖於常情,均堪以採信。
(五)綜上,專盤專區之構想非被告龔介平所發想或積極遊說所致 ;保險公司至現場勘查時,被告龔介平楊志絜或同部門同 事未必均在場協助,均未發現異樣;聲請人公司自97年起至 101年間,4年多來,經內部稽核亦未有所質疑,自難僅憑聲 請人公司事後發現保費增加,反推專盤專區自始不存在,或 謂被告龔介平等人共謀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或有背信、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龔介平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 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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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