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3006號
KLDV,111,基小,300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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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黃玉萍


被 告 林金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凌晨1時47分左右,以腳踢踹原告設 置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前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造成系爭攤位傾倒、攤位上之蔬果及磅秤摔落地上,並使原 告磅秤、地瓜、木鱉果、小芋頭、筊白筍因此損壞;且被告 連續三日即110年5月1日迄同年月3日,均曾於凌晨時段至系 爭攤位翻箱倒櫃以致原告商品毀損。因被告上開種種恐嚇行 徑,導致原告身心恐懼以致無法入睡,並使原告深感羞辱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此承受莫大之精神壓迫,是原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65,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踢踹系爭攤位,但否認恐嚇原告或妨害原告名譽。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5月1日凌晨1時47分左右,以腳踢踹原告之系爭 攤位,造成系爭攤位傾倒、攤位上之蔬果及磅秤摔落地上, 並使原告磅秤、地瓜、木鱉果、小芋頭、筊白筍因此損壞; 且被告連續三日即110年5月1日迄同年月3日,均曾於凌晨時 段至原告之系爭攤位翻箱倒櫃;為此,被告已遭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查明屬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網路檢索 版)存卷為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行止導致其深感恐懼與羞辱云云,然被告係



擇「深夜無人時段」踢踹攤位或翻箱倒櫃,故被告實施上開 行為之時,原告顯然並不在場,此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訛。因原告斯時不在 現場,縱路人甲乙見聞其情,彼等亦難連結發想「原告即為 系爭攤位之設置者或經營人」,遑論認知「被告意在藉此『 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是就 令被告此舉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原告感受羞辱),然因其 「無礙於原告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即無礙於原告 在社會上所得受之客觀評價)」,而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 問題。再者,被告腳踹攤位或翻箱倒櫃雖非理智,然其並未 伴隨不當預告「欲禍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健康 、信用」之言語或舉動,是縱原告認被告失控而生畏懼,其 情仍與「恐嚇」云云迥不相牟,而不生原告「自由」法益遭 侵害之問題。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踢踹攤位或翻箱倒櫃雖使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其並未傷及原告生命、身體, 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恐嚇原告而使原告「自由」法益遭受 侵害之問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 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 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 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被 告踢踹攤位或翻箱倒櫃之舉,僅止事涉原告財產權或財產利 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故原告逕將被告就其財產權 之侵害,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自係顯有誤會而非可取 ,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偏執前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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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