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號
CYDV,112,聲,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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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淑玲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依鈞院111年全字第34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  以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11 年度執全字第85號)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已無假處分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起訴主 張權利受損。為此,聲請人檢附提存書影本,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前開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同法第 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12月2日嘉院傑111執 全新85字第1114015446號函、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 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5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全字第34號、111年度執全字第85號、111年度存字 第30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 已經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04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佐。再查,本院另於112年1月9日檢附聲請狀影本, 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 而查,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 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另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 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也已經消滅。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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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