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5號
CYDV,112,聲,1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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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2年間即無償綜理祭祀公業事務 ,並代墊部分訴訟費用,代理鈞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而為原告周水發等三十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因聲請人突發急性腦梗阻就醫積極治療後仍言語步履蹇澀 ,又再發急迫醫囑應入院之病況,難於原定期日到庭執行訴 代職務。原委任之當事人即原告等人恐未能獨立辨識利害得 失而行使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聲請人於歷審期間曾受對 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庭外言詞恐嚇,二度罹患急性腦梗塞, 經治療後仍言語步履蹇澀,精神上承受痛苦。恐無法再為自 己及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等人伸張、防禦,然遲無其 他適當人選代聲請人及上開案件之其他原告之利益為訴訟行 為,爰聲請為上開案件之全體原告另選任適當之人為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 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突發急性腦梗阻,經治療後仍言語步 履蹇澀,而無法再為自己及其他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 等人為訴訟行為云云。然原告周水發等人均為成年人,迄今 未經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客觀上已 難遽認原告周水發等人為無行為能力。又聲請人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或其他證據,釋明原告周水發等人無意思能力,致其 等有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因病情而無法到庭執行訴 訟代理人之職務,則原告周水發等人非不得另行委任他人為 訴訟代理人,到庭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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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