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號
CYDV,112,消債更,1,202301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潘俊成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對於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96,617元之無擔保債 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 有1,096,6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存款餘額為146元;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的帳戶, 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931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於111年11月3日存款餘額為1,022元;嘉義忠孝路 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3,827元;兆豐銀行 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存款餘額為593元。以上存款餘額, 合計8,51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目前 解約金約47,96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及自動墊繳本利)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之形成原因是因103年配偶焦慮症有自殘 情形,故無法正常工作,端賴聲請人當時每月約24,000元之 薪資,無法維持家庭必要支出,遂開始依賴信用卡及現金卡 以支應開銷,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工作的薪水太少、收入 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薪資 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含扶養費31,376元之後,每月 願還款3,600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 比例為23.6%。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96,617元。而查,在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0,677元(其中本金88,928元、 利息為1,748元、其他費用1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以111年12月28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732,653元(其中本金727,690元、其他費用4,963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04,991元(其 中本金為103,148元、其他費用1,843元);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31,824元(本金131,538元、其 他費用286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為1,060, 14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收入 35,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在調解 程序中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是主張以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08年及109年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支出之數額,並 以平均每月15,415元計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 請人主張伊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以15,415元計算,未逾 法定數額17,076元,核其主張之金額15,415元,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惟查,依 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的長女為 92年1月出生,現在年齡為20歲已經成年,即已經具有謀生 的能力。而且長女於109年度郵局給付總額達18,000元,如 以年息1%換算存款額,則存款額即有1,800,000元。聲請人 復未提出長女仍然在學校就讀之證明文件,是此部分扶養費 應不予認列。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還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 費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5,700元。而查,聲請人 母親目前年齡73歲,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所得收入為1,4 83元、110年度所得收入為1,251元,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母親最新戶籍謄本、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 聲請人的母親有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 分擔母親扶養費5,700元,此數額參酌聲請人母親年齡狀況 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三)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存款餘額合計8,519元。 而聲請人名下之兩筆不動產,分別為坐落嘉義市西區後驛里



博愛路的房屋,現值為169,300元;及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  的土地,現值為150,765元。依聲請人所述,房子雖然登記 在聲請人名下,但是係與配偶一起買的。而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15元及扶養 母親費用5,700元後,尚剩餘13,885元。然查,聲請人積欠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共1 ,060,145元,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519元、人壽保險 解約金47,967元及兩筆不動產現值的二分之一即160,033元 【聲請人與配偶各1/2計算,計算式:(169,300+150,765)÷2 =160,033】之後,仍有843,626元之債務。再查,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金88,928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3,148 元,均為信用卡債務。另外,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本金727,690元,其中約53,077元為信用卡債務,其餘 約674,613元則為信用貸款。另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本金131,538元,則為信用貸款。而以上屬於信 用卡債務的部分,合計共245,153元,以信用卡一般利率15% 計算,每年利息合計大約36,773元。另外,債權人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約674,613元,參考乙○(台 灣)商業銀行其他信貸專案總費用年百分率約為3.21%-17.28 %、貸款機動利率約為1.98%-15.88%而取中間值計算,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利息約為年利率9.6% ,每年利息大約64,763元。另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的信用貸款為131,538元,參考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信貸專案總費用百分率為3.77%至17.13 %而取中間值計算,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 貸款利息約為年利率10.45%,每年的利息約13,746元。以上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利息,合計每年約115,282元,每個月 的利息約9,607元。則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金額13,885元用以 償還每月的利息9,607元後,餘額為4,278元。再查,聲請人 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約16年又2個月的時間。以聲請人每個月餘額4,2 78元,如果欲清償上述843,626元之債務,則至少需要197個 月即16年又5個月以上的時間,才能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維持家庭必要支出,依賴信用卡 及現金卡以支應開銷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的薪水太少、 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 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說明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民 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民 事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 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頁


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