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號
CYDV,112,小上,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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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景徵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87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即明。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須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 第9頁),爭執其僅刮傷被保險人車輛之右側第二車門翼子 板,其餘均未刮傷,估算單所載輪胎靜平衡項目,並非其造



成之損害云云,而就原審已斟酌論斷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 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 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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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