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4號
CYDV,112,勞補,4,202301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沈千筑
李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巴嘟早午餐林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2、4、5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合
計新臺幣(下同)328,443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
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530元之3分之2後,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元×1/3=1,177元,元
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6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
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均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共6,000元。
三、且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實務見解包含主觀不可分訴
訟),依前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計為7,177元。茲依前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