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7號
CYDV,111,重訴,57,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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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呂振昌
視同上訴葉政宗
被上訴人 陳高麗霞
被上訴人 高淑娟
被上訴人 高瑞星
被上訴人 高淑愛

被上訴人 高淑蓉

被上訴人 高瑞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高麗霞高淑娟高瑞星、高淑愛、高
淑蓉、高瑞徵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8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763元,而原告葉政宗
第一審於起訴時原持分四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18,3
86元。原告葉政宗嗣後雖然轉讓部分的土地給追加原告呂振昌
分權利範圍171500分之300 ,惟因為原告葉政宗、追加原告呂振
昌二人乃是共同原告,故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合併計算,即
仍為13,618,386元。又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是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因此,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18,386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197,78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96,2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
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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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