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9號
CYDV,111,訴,33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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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楊舜卿
被 告 邱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經訴外人許婉菊介紹,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原告每月償還本 金及利息共20,000元,月息3%(即民間三分利),分20期清 償,被告並要求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5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再簽發本票3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扣押原告在第 一銀行設定之薪轉帳戶提款卡做為擔保,才願意借錢給原告 ,原告迫於經濟壓力而從之。嗣被告以需由原告負擔代書費 、車馬費、仲介費等為由,扣除5萬元,原告實際取得之借 款僅有20萬元。嗣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 ,陸續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共332,000元,則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被告亦應依同 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3.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 109年9月24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109年上地登1字第0799 0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最初是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以清償積欠民間借貸之債務 ,故原告向被告借走之250,000元,由代書為其完成設定後 ,給付仲介費20,000元(以借款之8%計算)、代書費15,410元 、民間設定借款(曹劍豪)130,000元、台中當鋪債務40,00 0元等費用後,僅餘1萬多元,原告認為不夠清償私下向朋友 借款及家用,遂表示願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佳伶當共同 債務人,向被告增借至340,000元,並由原告及其配偶簽立 系爭本票及340,000元借據,被告遂再借錢給原告,共借款3



4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約20%計算。然原告迄今尚未將全 部借款清償完畢,其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9月經訴外人許婉菊介紹,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借款,並於109年9月23日簽發面額250,000元之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及面額340,000元本票(本票號碼: 687642,即系爭本票)、250,000元及340,000元借據各1紙 、同意書、340,000元簽收證明書、借款佣金代扣同意書等 件交付被告收執,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250,000元抵押 權予被告。嗣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向被告清償共33 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25-27頁)、原告所有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9-39 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匯款單、被告中國信託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41-51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借款明細、收 據(本院卷第73-75頁)、本票影本(本院卷第77、85頁) 、借據、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89-93頁)等 件為憑,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50,000元,扣除代書費、仲介費等共 50,000元後,其實際僅收到200,000元,並自109年9月23日 起至111年3月9日止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32,000元,上開借 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 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最初是向其借款250,000元,但2 50,000元交付原告後,原告清償完民間借款、仲介費、代書 費等後,所餘不夠其家用及返還朋友借款,故要求向原告增 加借款至34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 等件為憑,遂原告是積欠被告340,000元,加計年利率20%利 息,迄今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 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為若干?該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主張109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50,000元,並非 如被告所稱係340,000元,伊已給付被告332,000元,足以清 償本金250,000元之本金及其利息,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全數 清償而消滅云云。經查,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代書詹卲棻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所借之250,000元,因為 金額不多,所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再把委託要處 理的錢交給金主,請金主結案再把錢給代書,我是結案後才 拿到委託轉交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此外,



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中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現金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整經當場點收無誤」及代償曹釗豪之民間設定借 款等文字,此亦有收據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綜合上開證人詹卲棻證述之內容及原告借款明細之記載,足 證原告確已收受250,000元之借款無誤。原告亦自承向被告 借得250,000元後,需支付仲介費20,000元、代書費15,410 元、償還民間設定借款(曹釗豪)130,000元、台中當鋪債 務40,0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51頁)此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借款明細所載內容相符,有原告借款明細乙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借得250,000元後,給付上開 相關費用及前所欠債務後,僅剩約4萬餘元(250,000元-20, 000元-15,410元-130,000元-40,000元=44,590元),堪以認 定。
 ㈣次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借得上述250,000元後,又 於同日書立340,000元之借據、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及系爭 面額340,0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交被告收執,此有被告提出之 借據、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影本可資佐證(本頁卷第89-93 頁)。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340,000元借款時,曾拍攝照 片存證,此亦有照片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 酌原告為心智成熟之人,且曾有向當鋪、民間借款之經驗, 如非確實向被告借得340,000元,則何以願意簽立上開340,0 00元之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交予被告?再者,由上開照片 之內容觀之,原告於收受340,000元(千元大鈔三大疊以橡 皮筋綑綁,為300,000元;另有千元大鈔一小疊,以橡皮筋 捆綁,為40,000元,合計340,000元)時,神情自若,並非 遭受脅迫或在不自由意識下所為。再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 目的,無非希望自被告處借得之款項,除可清償先前所欠之 民間、當鋪之債務外,尚有多餘之資金可供週轉,原告始有 重新再支出本件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而另向被告借款之 必要。原告原先預計向被告借得之250,000元,於清償先前 所欠之民間、當鋪債務及仲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僅 餘4萬餘元,有如前述,如此並不符合原告向被告借款所欲 獲得多餘資金週轉之目的,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借 得250,000元後,又於同日向被告增貸至340,000元,合於常 理,且與上開各項證據所呈現出之狀況相吻合。又查,原告 於借得款項後,原告書立同意書,約定每月由原告所有薪轉 帳戶轉帳20,000元清償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確實亦自原告之 上開帳戶每月轉帳20,000元至自己之帳戶,此有該帳戶明細 影本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9頁;第91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提出之本金34



0,000元攤還試算表(本院卷第87頁)所載,其本息按月合 計均係清償20,000元,適與上開兩造約定每月清償之金額相 符。反觀,本金250,000元攤還試算表(本院卷第115頁), 每月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4,800元,如果當初只借款25 0,000元,則原告帳戶轉帳之金額應為14,800元,原告豈會 同意每月轉帳20,000元,期間長達一年多,均無意見。況且 如每月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0,000元,則攤還之期 數亦非20期甚明。 
 ㈤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何以未增至340,000元,仲介費為 何未隨借款金額之增加而提高乙節,諒係因系爭抵押權已經 按原先借款金額250,000元送件申請設定登記,而原告臨時 要求增加借款至340,000元,已不及更改設定金額,致未將 設定金額提高之340,000元。關於仲介費20,000元部分,因 仲介人係依照原先借款250,000元之8%比例收取仲介費,故 只收取20,000元之仲介費,原告嗣後雖增貸至340,000元, 仲介人並不知情,此亦經證人即仲介人許婉菊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此,不得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 額為250,000元;仲介費為20,000元,而認定本件借款金額 為250,000元。
 ㈥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已合計清償 被告332,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所有薪轉帳戶明細、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9頁 ;第41-49頁)。但本件借款本金為340,00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僅332,000元,用以清償借款本 金已有不足,更何況利息顯然尚未清償,故原告主張伊已全 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云云,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109年上地登1字第07990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日期 金額 清償方式 109年9月23日 4,500元 原告現金交付 109年10月8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提領 109年11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提領 109年12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提領 110年1月9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提領 110年2月8日 7,5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提領 110年3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4月9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6月10日 7,5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提領 110年7月9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8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9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10月8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0年12月10日 20,000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1年2月10日 7,500元 被告自原告之薪轉帳戶自行匯款 111年2月10日 12,500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111年3月9日 12,500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23日 340,000 元 58,115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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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