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6號
CYDV,111,簡上,5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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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邱碧玉
邱斐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煌
上 訴 人 劉烱意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楹裕
陳境增
正忠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賴嘉



被上訴人 吳文信

曾木根

曾木彬

廖崑
蔡啟芳
張瑪莉


陳菜
陳敏雄

陳永川
陳栢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國

陳宗昆
榮輝

陳嘉仁

陳永進


陳永林

鍾美娜
永祿

陳永祥

陳安成


陳周秀
陳文彬
陳永錫


陳永煌
陳俊瑋

陳俊霖

陳柏璋


陳信志
高田龍
陳清月(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鳳(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順良(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順興(陳振榮之繼承人)


江福來(陳振榮-陳珏涵之繼承人)

江宗達(陳振榮-陳珏涵之繼承人)


江佩蓉(陳振榮-陳珏涵之繼承人)


江明穎(陳振榮-陳珏涵之繼承人)


郭惠娟(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郭惠蘭(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郭孟嫺(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郭惠華(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郭志雄(陳振榮-陳清金之繼承人)


陳秀君(陳振榮-陳順發之繼承人)


陳冠伶(陳振榮-陳順發之繼承人)

陳嘉偉(陳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芃(陳明杰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妤(陳明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陳明杰之承受訴訟人)


陳沁琳(陳阿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翔貞(陳阿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英(陳阿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秄潼(陳阿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玫(陳阿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琦(陳阿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阿才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1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沁琳陳翔貞、陳秀英、 陳秄潼、陳玉玫、陳玉琦,而且上開繼承人都沒有拋棄繼承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65至283頁、本院卷二第5頁)。 上訴人已經在111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由各該繼承人承受陳阿 才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並且經本院送達他造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應以前開繼承人為陳阿才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被上訴人除陳楹裕、福正忠太子宮曾木根陳永川、陳栢 龍、高田龍等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 的情形,因此依照上訴人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作成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0地號 土地)是袋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804地號土地(下稱804 號土地)毗鄰,因為804地號土地内有既成道路,800地號土 地只需要經由804地號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 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連接同 段805、890及889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即可通行至台18線 公路。而且該通行處所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 ㈡被上訴人所指其他通行處所,或部分須經過八掌溪堤防,該 堤防顯非道路,而且路面狹窄、道路與地面落差大而無法通 行(如附圖路線2所示),或者必須經過眾多私人土地,路 況不明,通行面積又遠高於上訴人的主張,再者要進入私人 土地前尚須經狹窄巷道,該巷道無法讓耕耘機或中型貨車進 出,顯非適當通行之處(如附圖路線1所示)。因此,上訴 人所主張的通行方案才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等語。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800地號土地對於80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A部分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800地號土地本來就有其他通行處所可以通行(如附圖路線1 、2所示等),為何要通行804地號土地;而且800地號土地 是農地而804地號土地是建地,上訴人主張通行處所穿越804 地號土地,將土地一分為二,破壞土地的完整性,造成畸零 地,也不利於土地分割。
 ㈡如附圖路線1所示通行處所的巷道,車輛都可以進出,上訴人



主張該巷道太小等情,不可採信。而且也有許多人經由如附 圖路線2所示八掌溪堤防進出,上訴人也可以經由該堤防道 路通行,不必一定要通行804地號土地。再者,800地號土地 也毗鄰同段907地號土地,該土地也是農地,與800地號土地 毗鄰部分(東側)雖有樹林,但是上訴人只要架設版橋跨越 排水溝,就通行必要範圍移除樹木,就可以通行該土地至台 18線公路,相較於通行804地號土地,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
 ㈢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的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 明文規定。經查,800地號土地四周為892、559、561、562 、564、801以及804地號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文書附卷可以證明(原 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第231頁、第237頁)。而且兩造所主 張800地號土地得聯絡公路的各條路線(通行處所),都必 須經由他人的土地,才能到對外聯絡公路等情,已經原審及 本院分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99至303頁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兩造提出通行路線照片(原審 卷一第309至329頁、第333至336頁),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的主張測繪各該通行處所所測繪製作之 附圖(原審卷一第339頁)以及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提出之 路線3通行路線圖(本院卷一第343頁)等附卷可按。是則, 上訴人主張800地號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以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等情,應該可以採信。800地號土地 既然與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導致無法為通常的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為可採。
 ㈡但是,前述規定所謂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的處所及方法,應該依據社會通常的觀念,就附近周圍地的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的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而且不以現為道路,或者是最近的聯絡捷徑為 限,如果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該比較各該土地所有人 可能受有的損害,選擇損害最少的處所通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採取相同 見解)。經查:
 ⑴800地號土地的土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是農 牧用地;804地號土地的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為被上訴人共有,尚未分割等情, 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以證明(原 審卷一第17頁、第67至83頁)。上訴人主張通行804地號如 附圖A所示部分的土地,固然可以連接同段805、890等地號 土地,到達台18線公路而且是最近的聯絡捷徑。但查①804地 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雖然施設部分柏油或水泥路 面,但是連接同段805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南側部分的土 地是被上訴人福正忠太子宮的廟前廣場,廣場延伸到與800 地號土地連接處等土地,則是被上訴人陳栢龍經營製作水泥 製品的用地,則該等柏油或水泥路面設施,顯然是為了廟宇 辦理祭典以及陳栢龍運送水泥製品而私設,並非供不特定民 眾通行的既成道路。②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處所,已將804地 號土地分成南北兩塊大小不一形狀的土地,北面形成寬約5 至12.5公尺的狹長形狀之土地,顯然不利於土地原有之使用 (供作建築使用);南面位於同段803地號土地北方之土地 也成為畸零地,足以認定如果允許上訴人通行如附圖A所示 部分的土地,將導致該土地在建築使用受到相當的限制,不 利於該土地的整體開發;況且,該土地是被上訴人所共有, 如果確認上訴人在前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勢必會影響該土 地的分割(分割方法將因該處所有他人之通行權存在導致分 割方法受到限制),將致使該土地的價值及用途受到相當的 限制,而無法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對於該土地所有人的損 害非小。
 ⑵另查,如附圖路線1所示通行方法,從台18線公路轉入後,沿 路都是柏油路面,到達註記有「吳鳳17A分8分8N344」電線 桿處,往前延伸仍為柏油路面,從該電線桿處左轉進入農路 (其上有石頭及磚塊等)可直達鄰接800地號土地,而且前 開農路寬約2公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 的照片顯示,該通行路線連接台18線公路部分雖然不寬,但 是仍然可以通行載送怪手的貨車(原審卷二第103頁),而 且其後的柏油路面兩側也有些許房舍及田地(原審卷一第31 1至315頁),顯見有人居住及種植農作,並且利用該道路進 出,足以認定該路面雖然不寬,但是應足供相當之交通工具 以及農作機具進入;再者,前述農路旁有柑橘等作物,而且 農路上車輛行駛所造成的車轍明顯(原審卷一第317至321頁 ),顯然是供經常性使用而非僅供一時使用的農路,足以認 定該農路是供經常性使用之常設農路,而且可以通行車輛。 是則,800地號土地經由路線1所示通行處所聯絡公路,雖然 較遠,但是已經足以讓800地號土地發揮為農地的通常效用



。再者,此一通行處所,前半段是通行鋪設柏油路面的既成 道路,後半段雖然是位於他人土地上的農路,但是該農路是 經常性的設置,應認上訴人通行該農路對於該土地所有人所 造成的損害輕微。
 ⑶再者,80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892地號土地連接,892地號土 地的北側又與同段907地號土地連接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文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3、25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892地號土地是為溝渠(排水溝),9 07地號土地是農地,上訴人經由該2筆土地也可以到達台18 線公路等情,上訴人並沒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54頁)。是 則上訴人如果申請架設版橋跨越892地號土地的溝渠後,並 沿著907地號土地鄰接892地號土地經界位置通行,到達台18 線公路,對於907地號土地的利用影響較小,所造成對於該 土地所有人的損害,應比通行804地號土地所造成對被上訴 人的損害要來得輕微。 
 ⑷本院審酌800地號土地以及附近周圍地內前述土地的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的利害得失後,認為 上訴人主張的通行處所雖然是最近的聯絡捷徑,但是對於被 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不小;再者,與前述另外2處通行處所 所造成對於周圍地所有人的損害來看,該2處通行處所所造 成各該土地有人的損害,都比上訴人主張的通行處所所造成 對於被上訴人的損害來得輕微。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 其他通行處所(如附圖路線2以及嗣後主張的路線3等),是 否適合供上訴人通行以到達公路以及該處所是否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的處所,上訴人所主張的通行處所,都不是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是則上訴人主張800地號土地對8 04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首揭法律規 定要件不符,欠缺法律依據,而不能准許;上訴人對於前述 A所示部分土地既然沒有通行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 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並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上訴人通行的行為,也欠缺法律依據。
㈢依據以上論斷,上訴人所有800地號土地雖然是袋地,然而上 訴人主張通行804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並不是對 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800地號土地 對被上訴人所有8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該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並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的行為,都沒有無 理由,應該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並沒有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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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